上诉人刘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伊田
主办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民终字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
委托代理人:王伊田,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禹。
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刘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伊田、被上诉人秦禹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需要查清的问题有两个:一、向秦禹购买奔驰车的买方为谁。本案中的奔驰车在2014年6月11日之前是登记在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名下的,且支付秦禹购车定金及车款的均是通过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飞的账户;二审中刘兵的代理人提供了对于陆永飞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陆永飞认可奔驰车的购买方为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并说明之所以欠条系刘兵所打是因为自己外出不在,刘兵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暂时打了欠条,陆永飞出差回来后,又向秦禹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正式欠条。综合以上内容,仅以一张欠条认定购车方为刘兵欠妥,应当将购车方是谁的事实查清,必要时应当追加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二、本案车款的已支付数额为多少。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已支付的车款为60万,尚欠1168000元,但是刘兵提供了支付人为陆永飞,收款人秦禹的50万的银行回单一支,因此对于购车款已支付数额应当予以核实。综上,一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育玲
审判员郭庆菊
审判员刘潞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