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军、卢志升等与钟余钢、晋强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8.02.06 主办律师:王伊田

王伊田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长治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晋04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志升,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东省茂名市。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越超,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现住长治市。2015年8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l5年10月20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羿周,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现住长治市。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9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伊田、肖鹏飞(实习),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波,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长治市。2014年7月15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余钢,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现住深圳市平湖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晋强,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2015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l5年9月7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亚强,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现住长治市。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5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襄垣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6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又名田某1,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任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慈林镇东田良供电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寺庄镇伯方寸佰矿路**,现住山西省长子县慈林镇应城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经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为其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宣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现,现住长子县99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9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11月2日。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为其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德军、钟余钢、卢志升、晋强、侯越超、武亚强、李弈周、梁波、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李弈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志升犯诈骗罪;被告人梁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田某、宣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晋043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曾德军、钟余钢、卢志升、晋强、武亚强、侯越超、李弈周、梁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晋04刑终4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晋0431刑初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德军、卢志升、李羿周、侯超越、梁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德军驾驶马自达轿车与袁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与东莞市交界处的一公路上买到由邓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的4桶(每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次日,曾驾驶马自达轿车和袁某将该4桶共100公斤的溴代苯丙酮拉往深圳市××区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余钢。

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德军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联系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购买到1000公斤溴代苯丙酮。当日,曾将500公斤溴代苯丙酮拉往深圳市平湖区建安路28号的公路边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余钢,剩余的500公斤溴代苯丙酮曾发现为假后倒掉。钟发现所购买的溴代苯丙酮为假后也全部倒掉。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德军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5、6月份,伙同邓某、袁某、阿寿一起购买溴代苯丙酮100公斤(4小桶)后卖给钟余钢;2015年7月份,其伙同张某购买溴代苯丙酮1000公斤后卖给钟余钢500公斤(2大桶),后发现该次的溴代苯丙酮是假的后将剩余的500公斤(2大桶)倒掉。

2、被告人钟余钢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向三个不知名的湖南人购买了4桶25公斤规格的溴代苯丙酮后分两次卖给卢志升。该供述与被告人卢志升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6、7月份,湖南人还卖给其2大桶假溴代苯丙酮,其发现后直接倒掉了。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6月份其与曾德军、梁红刚、袁某一起购买了4桶溴代苯丙酮共100公斤后,卖给钟余钢的事实。

4、证人袁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曾德军和钟余钢两次交易溴代苯丙酮的事实。

5、证人张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张某、曾德军和钟余钢两次买卖溴代苯丙酮的事实,在第二次买卖溴代苯丙酮后发现是假的便倒掉的事实。

6、被告人曾德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曾德军辨认,梁红刚和其一起买过溴代苯丙酮,辨认出钟余钢就是在深圳市华南城向其购买溴代苯丙酮的光头,辨认出邓某就是和其一起买卖溴代苯丙酮的人,辨认出袁某是和其一起将溴代苯丙酮卖给光头的“阿发”。

7、被告人钟余钢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钟余钢辨认,曾德军、袁某、邓某就是卖给其四桶溴代苯丙酮的人,辨认出邓某就是和其一起买卖溴代苯丙酮的人,辨认出袁某是和曾德军一起将溴代苯丙酮卖给其的“阿发”。

8、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辨认,曾德军就是和其一起将溴代苯丙酮卖给“光头”的人。

9、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辩认曾德军就是和他一起买卖溴代苯丙酮的人。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6张,证明案发后在被告人曾德军处扣押马自达轿车一辆。

11、①东莞市航东化工有限公司网页信息,证明该网页联系人是邓某;②东莞市鑫冠化工有限公司网页信息,证明该网页联系人是邓某。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起涉案人员袁某(阿发)在2015年10月27日刑拘在逃;卢志升在2015年8月17日刑拘在逃,8月20日抓获;钟余钢在2015年9月21日刑拘在逃,9月22日抓获,9月30日撤销。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德军和钟余钢的到案方式均为抓获。

14、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调查扣押被告人曾德军车辆时,车内未发现有现金,其背包内有现金6449.5元、手上戴有金戒指,还有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

15、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明×××号马自达轿车所有人是阳智化。

二、2015年6月,被告人钟余钢将在曾德军处购买的4桶共100公斤溴代苯丙酮以30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在深圳市××区卖给被告人卢志升,从中获利5000元。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德军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明内容一致。

2、被告人钟余钢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其向三个不知名的湖南人购买了4桶25公斤规格的溴代苯丙酮后分两次卖给卢志升。该供述与被告人卢志升的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6、7月份,湖南人还卖给其2大桶假溴代苯丙酮,其发现后直接倒掉了。

3、被告人卢志升的供述,证明其向晋强非法出售溴代苯丙酮至少10桶,约250公斤。

4、被告人卢志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卢志升辨认钟余钢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光头钟”。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张,证明在抓获被告人钟余钢时扣押其皮卡车1辆,三星手机2部。

6、深圳市琪运达化工有限公司网页信息,证明该公司联系人为朱根进,主营行业和产品为硫酸盐、氢氧化钠、磷酸、碳酸盐、硝酸,并未经营溴代苯丙酮。

7、办理羁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证明卢志升2015年8月20日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8月25日出所。钟余钢在2015年9月23日至9月26日临时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钟余钢在2015年9月21日刑拘在逃,9月22日抓获,9月30日撤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三、2015年6月,被告人卢志升将在被告人钟余钢处购买的100公斤溴代苯丙酮抽出一小塑料瓶作为样品通过天天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晋强,晋付1000元。在被告人晋强确认货物后,卢在6月至8月期间,往4桶溴代苯丙酮中掺入酒精、盐酸等化工原料勾兑成9桶,后通过镇玉通达、北方长城等物流公司分八次运送给被告人晋强10桶(每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其中有1桶为盐酸,卢在收到剩余款后将物流公司电话及货运单号告知晋取货。晋强每桶溴代苯丙酮付给卢志升12500元。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志升的供述,证明其原先不知道丙酮是干什么的,在网上打的广告是a-溴代丙酮,卖给晋强的丙酮是其在深圳市××区和一个“光头钟”的购买的,进了华南工业城的化工区一直走到尽头,打135XXXX****这个电话就能打到他。晋强和其买丙酮的时候,其去大朗镇的政欣化工厂说要买丙酮,工作人员说是危险品不能卖,让登记审批,后来又问了一次,也没有买上,后来才去深圳买的,在深圳买丙酮没有登记审批,找的不是正规厂家,其明知道购买丙酮需要登记审批,是管制的物品而进行买卖只是想挣点钱。其和叶先生每次都是现金交易,通过物流发给晋强,每次发货的寄件人没有写姓名,只写了其的手机号136XXXX****,收件人是晋强,晋强给其打款后,其才把提货单告诉晋强,晋强都是通过农行转账到其的农行卡里,其的农行卡×××,户名卢志升。每次其按洗洁剂、清洗剂等名义发货。其和钟余钢购买了4桶溴代苯丙酮,后又购买了盐酸和酒精对4桶溴代苯丙酮进行勾兑,勾兑成10桶,晋强打电话要溴代苯丙酮,其就把勾兑好的1桶溴代苯丙酮和1桶盐酸给晋强发过去。

在补充侦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深圳市精勤化工公司是其哥哥卢某开的,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运作。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供述和晋强、钟余钢交易溴代苯丙酮的事实是为了保护其哥哥。要有人通过其的卡给其哥打钱,其哥就会告其有人打钱了,让其取上给他,每次取了钱后都是单独给其哥。其和其表哥卢某1见过钟余钢一次。

2、被告人晋强的供述,证明其至少购买10桶溴代苯丙酮,并至少卖给武亚强5桶,李某13桶、梁波2桶的事实,卢志升一般不是以溴代苯丙酮的名义发货,是以清洁剂一类物品的名义发货给其的,最后一次7月30日被告人卢志升给其发货后,其开车到光大物流公司提的货,经过长治的荣姐介绍卖给了梁波。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晋强辨认常某是长治市长兴花园1号楼1单元1102房间的房东。

3、证人晏某(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卢志升没有能从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得丙酮的事实,与被告人卢志升的供述相吻合。

4、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①2015年8月3日付菊香提供东顺物流货物托运单2份,货号件数为0011608的北方长城货运公司单据上显示,发货日期2015年6月25日,收货人晋强,终到站长治市,电话189XX****XX,货物名称原料,50公斤,运费80元;单号为0010877的广州九五广北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上显示日期2015年6月27日,发货人北方长城,收货人晋强,电话189XX****XX。2015年8月2日史某提供长治市城区光大货运部托运单2份及2015年8月1日的视频资料。货号为0011211的托运单显示,发货人为东顺,到达站长治,日期2015年7月30日,收货人晋强,电话136XX****XX,收件人签字处为“晋强”。货号为0024951的托运单显示,发货人为东顺,到达站长治,日期2015年7月6日,收货人李强,电话136XX****XX,收件人签字处为“晋强”。2015年8月23日于某提供北方货运公司发货单(樟木头公司)等共10份,货号件数为0011608的北方长城货运公司单据上显示,发货日期2015年6月25日,收货人晋强,终点站长治市,电话189XX****XX,货物名称原料,50公斤,运费80元;单号为0010877的广州九五广北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上显示日期2015年6月27日,发货人北方长城,收货人晋强,电话189XX****XX。④货号件数为0011827的北方长城货运公司单据上显示,发货日期2015年7月3日,收货人晋强,终点站长治市,电话号码189XX******被划掉,留手机136XXXX****,货物名称清洗剂,55公斤,运费70元;单号为0013927的东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上显示日期15年7月5日,托运人樟木头北方,收货人李强,电话136XX****XX。⑤货号件数为0011037的北方长城货运公司单据上显示,发货日期2015年7月18日,收货人晋强,终点站山西省长治市,电话号码136XX******,货物名称原料,25-30公斤,运费60元;货物编号为51396-889612的神州物流托运单上显示日期2015年7月19日,托运人北方长城,收货人晋强,电话136XX****XX。⑥货号件数为0011073的北方长城货运公司单据上显示,发货日期2015年7月21日,收货人晋强,终点站山西省长治市,电话号码136XX******,货物名称原料,25公斤,运费80元;货物编号为51396-889708的神州物流托运单上显示日期2015年7月22日,托运人北方长城,收货人晋强,电话136XX****XX。⑦货号件数为0011135的北方长城货运公司单据上显示,发货日期2015年7月26日,收货人晋强,终点站山西长治,电话号码136XX******,货物名称原料,50公斤,运费80元;货物编号为0000942的坤顺(原东顺)物流托运单上显示日期2015年7月28日,托运人樟木头长城,收货人晋强,电话136XX****XX。证明卢志升至少7次通过北方长城货运公司给晋强发送溴代苯丙酮。⑧天天快递杨超提供的流程单、详情单,证明有一快递发往晋强;⑨深圳市镇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付良提供的货运凭证,证明2015年5月24日卢志升向晋强发往货物25公斤,6月18日卢志升发给晋强货物25公斤。

5、2015年8月10日农行东莞常平振兴支行提供的开户信息2份,交易流水15份,户名为卢志升,主卡卡号为×××的借记卡2015年7月31日现存10000元,并扣除手续费50元,2015年7月31日现存7900元,并扣除手续费39.50元,2015年8月2日支取17000元。证明晋强在最后一次向卢志升购买溴代苯丙酮时的付款情况。

6、刘某提供的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4月1日-8月21日的销售明细表,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等信息以及该公司没有卢志升的交易记录,该份证明与卢志升的供述、证人晏某的证言相吻合。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物证照片6张,证明扣押卢志升银行卡4张(工行1张、农行3张),钱包1个,卢志升身份证1个,现金100元,港币20元,驾驶证1个,手机2部。

8、深圳市精勤化工有限公司网页信息,证明该网页联系人是被告人卢志升。

9、讯问钟余钢的笔录,证明2015年3、4月份左右,卢志升到其店里买过盐酸,其就认识卢志升,卢志升到其店里找其买溴代苯丙酮,到其店里至少有三、四次,2015年卢志升给其打电话让其找溴代苯丙酮,后其找到后给卢志升打电话,卢志升过来拉货,其见过卢志升本人,每次联系购买溴代苯丙酮都是卢志升联系的,两次过来拉货的也是卢志升本人,交易的钱也是当面给的。在重审开庭的时候,在去法院的路上卢志升和其说,其哥哥卢某死了,他要翻供,其没有搭理他,因为其从来没有见过卢某,其也不认识卢某,只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听卢志升的律师在庭审现场说卢志升的哥哥得了癌症,要求法院量刑时轻判卢志升。

10、讯问晋强的笔录,证明其和卢志升没有见过面及交易的事实。

11、询问陈某(卢志升的妻子)的笔录,证明卢某去世的事实及卢志升的电话及银行卡是卢志升本人在使用,从来没有向别人外借过,深圳市精勤化工有限公司是2015年卢某注册的,卢志升和卢某兄弟俩经营,因为其在卢志升手机上看到过该网站,卢志升在其父亲经营的新联发毛织厂上班,负责操作机器,这个纺织厂属于家庭作坊,12个小时一班,工人都是其家里的人,有事说一声就出去了。

12、询问陈某1(卢志升的岳父)的笔录,证明卢志升在其公司上班的情况,不知道卢志升是否参加卢某的化工厂的事情。

13、询问卢某1(卢志升的表哥)的笔录,证明其和卢志升与钟余钢见面的情况。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深圳市精勤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共计20页(公司的章程,化工的执行董事任职书,经理任职书,承诺书等),证明是卢某申请登记的精勤化工有限公司。

15、卢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卢某于2016年7月23日去世。

16、名片2张,证明陈某1的经营电话和厂子的地方。

四、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晋强将从被告人卢志升处购买的10桶溴代苯丙酮中7桶掺入盐酸、草酸等液体后卖给他人,3桶未掺草酸、盐酸等液体。其中,在2015年6月初,被告人晋强驾驶其江淮牌汽车(车牌号×××)在长治市粮机家属院以20000元价格卖给李某1(另案处理)l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李付款15000元;6月底,以15000元价格在长治市五一桥卖给李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李付款5000元左右;7月份,以15000价格在长治市泰柯汽贸园门口卖给李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李未付款。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晋强驾驶其江淮牌汽车与被告人武亚强在河南省郑州市机场附近高速口接到被告人卢志升发送的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晋以2万元价格卖给武;6月底,晋在长治市威尼斯洗浴中心路旁卖给武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后武将该桶退回;7月中旬,晋在长治物流取了4桶(每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以后,卖给武3桶,武支付5万余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晋强驾驶其江淮牌汽车在长治市长兴小区卖给被告人梁波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梁付款25000元。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志升的供述,证明其向晋强非法出售溴代苯丙酮至少10桶,约250公斤。

2、被告人晋强的供述,证明其至少购买10桶溴代苯丙酮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8号照片是长兴花园1号1单元1102房间的房东常某。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0张,证明在被告人晋强处扣押现金37590元,手机1部,钥匙1把,行车证1本,纸盒1个,邮政银行卡2张,信用社卡2张,建行卡2张,疑似甲卡西酮1袋,疑似冰毒1袋,烟盒1个,吸管7根,勺杯1个,包1个,疑似毒品1袋,锡纸1条,驾驶证夹1本,身份证2张,居民户口簿1本,结婚证1本,汽车1辆。

4、2015年8月10日农行东莞常平振兴支行提供的开户信息2份,交易流水15份,证明户名为卢志升的主卡卡号为×××的借记卡2015年7月31日现存10000元,并扣除手续费50元,2015年7月31日现存7900元,并扣除手续费39.50元,2015年8月2日支取170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2015年8月2日史某提供长治市城区光大货运部托运单2份及2015年8月1日的视频资料,证明货号为0011211的托运单显示,发货人为东顺,到达站长治,日期2015年7月30日,收货人晋强,电话136XX****XX,收件人签字处为“晋强”。货号为0024951的托运单显示,发货人为东顺,到达站长治,日期2015年7月6日,收货人李强,电话136XX****XX,收件人签字处为“晋强”。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8张,证明侦查人员在长治市××园停车厂对梁波租房处、车辆、人身进行了搜查,在梁波的×××雪佛兰车后备箱内发现一木箱,内装有溴代苯丙酮两桶,通过鉴定,在2号检材中的其中1桶中检出有溴代苯丙酮成分。

7、犯罪嫌疑人李某1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晋强曾与其交易三桶溴代苯丙酮,其送给李志喜10斤溴代苯丙酮,与被告人晋强的供述相吻合。

8、犯罪嫌疑人李志喜的讯问笔录,证明李某1曾用桶装了10斤溴代苯丙酮给了其。

9、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8月1日其把长兴花园1号楼1单元1102房间租给了梁波,在8月1日有梁波的一个朋友住下,梁波在该处共住过4次,在每次打扫卫生时看见打有小孔的瓶子、塑料吸管、成团的银色纸,其知道这些东西是用来吸毒的。与被告人晋强、梁波的供述相吻合。

10、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对被告人晋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事并不知情,与被告人晋强的供述相吻合。

11、抓获晋强、梁波后查获疑似毒品的检验报告、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证明2﹟检材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3﹟、4﹟、5﹟、6﹟、9﹟、14﹟检材检出甲卡西酮成分,7﹟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8﹟、11﹟、12﹟、15﹟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0﹟检材未检出毒品成分以及易制毒化学品原料成分。晋强14﹟、15﹟毒品归零去皮称重分别为5.3142克、0.763克。梁波3﹟归零去皮称重20.0914克,4﹟21.2018,5﹟51.5137克,6﹟19.2250克,7﹟0.8198克,8﹟0.1618克,9﹟3.8250克,11﹟0.2777克,12﹟3.0459克,13﹟8.8388克,抓获侯越超查获疑似毒品。

12、被告人武亚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晋强处购买或参与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至少5桶;辨认李弈周就是和侯越超一起购买溴代苯丙酮的人。

五、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亚强同被告人晋强在郑州市机场高速路口接到溴代苯丙酮后,由武驾驶晋的江淮牌汽车在长治市××苑地下停车场内以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侯越超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2015年7月中旬一天,武和晋又驾驶江淮牌汽车在长治市火车站附近一物流公司提取4桶溴代苯丙酮(每桶25公斤)后,由武驾驶晋的汽车在锦绣花苑小区以每桶25000元价格卖给侯3桶溴代苯丙酮,侯付款75000元。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晋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至少购买10桶溴代苯丙酮,并至少卖给武亚强5桶,李某13桶、梁波1桶的事实;辨认出常某是长兴花园1号楼1单元1102房间的房东。

2、被告人武亚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武亚强两次在锦绣花园地下停车场把4桶溴代苯丙酮卖给了侯越超的事实,辨认出李某1是在长治市××园内买1桶溴代苯丙酮的人。

3、被告人侯越超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其两次从武亚强处购买了4桶溴代苯丙酮,后卖给李羿周2桶,通过宣某介绍卖给田某2桶。

4、被告人侯越超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侯越超辨认武亚强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人。

5、被告人武亚强手机中号码为131XXXX****的短信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131XXXX****户名查询,证明131XXXXXXXX号码户主为武亚强。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9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从武亚强处扣押身份证1张,现金300元,钱包1个,手机1部,银行卡5张。

六、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侯越超从被告人武亚强处购买4桶(每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后,在6月、7月份,侯经被告人宣某介绍,驾驶×××现代牌越野车(非本人车辆)在长治市××县、长子县慈林镇东田良村加油站附近以每桶35000元卖给被告人田某2桶;2015年6月份,侯在长治市××苑两次以每桶35000元价格共卖给李弈周2桶溴代苯丙酮。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亚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晋强处购买并参与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至少5桶;辨认李弈周就是和侯越超一起购买溴代苯丙酮的人。

2、被告人侯越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其两次从武亚强处购买了4桶溴代苯丙酮后,通过宣某介绍卖给田某2桶,卖给李羿周2桶。辨认笔录,证明经侯越超辨认武亚强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人,李弈周是和其购买溴代苯丙酮的“皮蛋”。

3、被告人宣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侯越超通过其介绍卖给田某1桶溴代苯丙酮,2015年6月,其让田某自己和侯越超联系购买溴代苯丙酮,具体交易情况其不知情。辨认笔录,证明经宣某辨认侯越超就是卖给田某溴代苯丙酮的小侯,与当庭所述一致。

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侯越超购买了2桶溴代苯丙酮,其中1桶是通过宣某介绍,1桶是宣某介绍后,自己和侯越超交易。田还供述其制作毒品的经过,其称自己没有制作成毒品,也没有卖过。辨认笔录,证明经田某辨认侯越超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的小侯,辨认出宣某是帮其联系溴代苯丙酮的人。

5、被告人李羿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5年6月从侯越超处购买了2桶溴代苯丙酮后卖给了梁波1桶,卖给“李敖”1桶;辨认出侯越超就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小侯。

6、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18张,证明从侯越超人身及驾驶的现代越野车搜查出钥匙8把,凭条一张,疑似毒品1包,驾驶证1本,行车证1本,银行卡2张,塑料袋2包,手机3部,钱包1个,身份证1张,现金3100元,银行卡3张,车一辆。在侯越超长治市××区租住地搜查出量杯1个,烧杯1个,塑料袋4个,锡纸1包,不明液体1桶。

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证l份、借条2份)、侯某和付某的询问笔录、侯越超的讯问笔录、发还清单,证明付某借侯越超父亲侯某10万、55万现金用现代越野客车(附机动车登记证1份)抵押。2016年4月18日发还给侯某女婿郭彦君钥匙8把(车钥匙一把,其他钥匙7把)、×××车一辆及行车证1本、侯越超身份证1张。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侯越超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

9、①抓获侯越超查获疑似毒品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称量记录,证明该毒品归零去皮称重为2.8174克。

10、侯越超三星手机通话、短信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明晋强手机号182XXXX****,移动号187XXXX****户主为侯越超,手机中有武亚强的手机号。

七、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羿周驾驶其哥哥李某2的大众轿车(车牌号:×××)两次在长治市××苑以35000元价格向被告人侯越超购买2桶(每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后,分别于当日在长治市××府、日新家园同价卖给被告人梁波、李敖(身份不明)。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越超的供述,证明其两次从武亚强处购买了4桶溴代苯丙酮后,卖给李羿周2桶,通过宣某介绍卖给田某2桶。

2、被告人李羿周的供述,证明其2015年6月从侯越超处购买了2桶溴代苯丙酮后卖给了梁波1桶,卖给“李敖”1桶。与当庭所述一致。

3、被告人梁波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羿周将一桶溴代苯丙酮(25公斤)卖给其。

4、①被告人李羿周的辨认笔录4份,证明经其辨认陈少珍是卖给其毒品的的胖子,梁波是和其购买溴代苯丙酮的波霸,侯越超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小侯,赵某是和梁波在一起的冰冰。②侯越超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侯越超辨认,武亚强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人。李弈周是和其购买溴代苯丙酮的皮蛋。③被告人梁波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梁波辨认常某是将长治市长兴花园1号楼1单元1102房间租给自己的房东“老常”。

5、证人张某1的讯问笔录,证明其和李弈周购买毒品的事实和拿上10斤石头粉和他的3两筋交换,后李弈周开上大众CC走了,车的颜色接近咖啡色。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张某1辨认李弈周就是在2015年8月份其用10斤“石头粉”与他换3两毒品“筋”的皮蛋;史鹏峰就是在2015年9月份和其购买“筋”的小飞。

6、李某3的询问笔录(李弈周的父亲),证明李弈周除了银苑小区外没有在外租过房子,最近一年主要跟家里要钱,平时开着家里的大众CC,没有跟家里要钱买宝马X4越野车。

7、杨某的询问笔录(李弈周的女友),证明在2015年8、9月份其买过一辆宝马X4越野车,平时开支都是跟家里要钱,跟李弈周出去约会时的开支都是李支付,李的交通银行卡绑定的是杨的手机号186XXXX****。

8、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大众CC(×××)汽车所有人是李羿周的哥哥李某2。

9、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物证照片22张,证明对被告人所驾车辆及其人身进行搜查,从李弈周处扣押大众CC轿车1辆及车钥匙1把,13把钥匙,白色透明塑料袋2个,匕首1把,假号牌2张、手机卡4张,手机4部,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本,交易凭条8张,包1个,手包1个,身份证1个,银行卡5张,宝马车1辆及车钥匙1把,现金4777.5元。

八、2015年6月,被告人梁波让其弟弟赵某2驾驶赵的奥迪牌轿车以35000元价格在长治君汇华府小区内从被告人李羿周处购买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次日,在长治青年公寓门口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支付梁2.5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梁波以25000元价格向被告人晋强购买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当日,在长治市长兴小区内被民警查获。

2015年8月1日,侦查人员在长治市长兴小区抓获被告人

梁波时,在其雪佛兰轿车(×××)、手包及租住处查获溴代苯丙酮2桶(每桶25公斤),查获疑似毒品10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2#的检材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编号为3#、4#、5#、6#、9#、1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7#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8#、11#、12#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10#的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黄碱、咖啡因等毒品成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在送检的1#检材中未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在2至5#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其甲卡西酮含量为48.1%。

经称量:3#、4#、5#、6#、9#、13#检材甲卡西酮(俗称“筋”)净重分别为20.0914克、21.2018克、51.5137克、19.2250克、3.8250克、8.8388克,7#检材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俗称“冰毒”)净重0.8198克,8#、11#、12#检材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O.1618克、0.2777克、3.0459克。甲卡西酮共计124.6957克,甲基苯丙胺共计4.3052克。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晋强的供述、被告人李羿周的供述,共同证明被告人李羿周于2015年6月从侯越超处购买了2桶溴代苯丙酮后卖给了梁波1桶,卖给“李敖”1桶。

2、被告人梁波的供述,证明其至少从晋强处购买了1桶溴代苯丙酮,被告人晋强称卖给梁波2桶溴代苯丙酮,并持有疑似冰毒3包13.5克,疑似毒品筋3包54.6克,麻古5粒,粉状麻古0.51克,与当庭供述不一致,在侦查机关说车上和身上的毒品都是其的。另外供述其所开的车是王某的,不记得其联系方式,检举的光头真实姓名不知道。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周某让其联系购买溴代苯丙酮,后其联系了梁波,但是二人没有实际交易。②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周某就是让其打听溴代苯丙酮的男子。

4、证人岳某(曾用名王某1)的证言,证明梁波与赵某的关系,岳称并没有在金得利大厦见过赵某,其对梁波与赵某二人交易的情况并不知情,但能认出和梁波在ATM机上存钱的女孩就是“冰冰”赵某。

5、辨认笔录,证明梁波辨认出李弈周就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皮蛋,赵某就是和其购买溴代苯丙酮的冰冰。

6、抓获晋强、梁波查获疑似毒品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2号检材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3、4、5、6、9、14﹟检材检出甲卡西酮成分,7﹟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8、11、12、15﹟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0﹟检材未检出毒品成分以及易制毒化学品原料成分。

7、称量记录,证明被告人晋强14、15﹟毒品归零去皮称重分别为5.3142克、0.7635克。梁波3﹟归零去皮称重20.0914克,4﹟21.2018,5﹟51.5137克,6﹟19.2250克,7﹟0.8198克,8﹟0.1618克,9﹟3.8250克,11﹟0.2777克,12﹟3.0459克,13﹟8.8388克。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储蓄银行沁源支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7月9日梁波持有的×××汇入25000元。其中有视频资料,经梁波辨认,一名男子是梁波,另一女孩是冰冰。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波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行政拘留15日。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8张,证明侦查人员在长治市××园停车厂对梁波租处、车辆、人身进行了搜查,在梁波的×××雪弗兰车后备箱内发现一木箱,内装有溴代苯丙酮两桶,发现车牌5块,车内发现疑似“筋”一包:梁波身上发现现金11965元,匕首一把,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其驾驶雪弗兰车钥匙一把,两张收据上写有收到胺、苯、酸,收到“胺、苯、丙”,在其手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筋”3包,麻古5粒,冰1袋,麻古碎片少许,装有麻古的塑料管、疑似制毒配方一张,锡纸一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6张,吸管5根,银行卡三张,行车证三本,疑似“筋”一块,在其身上发现冰毒两袋,疑似“筋”一包。从梁波租住的长兴花园1号1单元1102房间客厅茶几上发现三条使用过的锡纸条和一卷未使用过的锡纸,自制冰壶一套,剪刀一个,在客厅小长桌上发现一个疑似装过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在西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两个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在厨房橱柜内发现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客厅茶几下发现吸管59根。合计疑似“筋”128.65克(其中从梁波身上和包里搜出的有13.3克),疑似冰毒13.5克,疑似麻古5粒,粉状麻古0.51克(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11、被告人梁波查扣疑似毒品的送检物证检验报告2份,证明1﹟检材中未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5﹟检材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其中2-5﹟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48.1%。

九、2015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长治青年公寓门口向被告人梁波购买1桶25公斤溴代苯丙酮,赵支付梁2.5万元。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波的供述,证明赵某和梁波交易25公斤溴代苯丙酮的事实,以及赵某和梁波一起去邮政银行ATM机打钱的事实。

2、被告人李弈周的供述,证明其和梁波在君汇华府小区交易溴代苯丙酮的时候,其问梁要这个有什么用,梁说有人要了,是每天和梁在一起的女孩子“冰冰”要,其他的就不清楚了。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周某让其联系购买溴代苯丙酮,后其联系了梁波,但是二人并没有实际交易。

4、证人岳某(曾用名王某1)的证言,证明梁波与赵某的关系,岳称并没有在金得利大厦见过赵某,其对梁波与赵某二人交易的情况并不知情,但能认出和梁波在ATM机上存钱的女孩就是“冰冰”赵某。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治分行提供梁波存款视频壹份,已制作成光盘。

6、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0张等,证明侦查人员在襄垣县新建西街赵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手机5部(黑色HTC触屏手机1部、黑色按键手机1部、黄色金属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触屏手机2部),手机卡3张(移动、电信大卡各1张,小卡1张),黑色内存卡1张、赵某身份证1张,冰壶1个,塑料袋4包(3包小号自封口袋、1包大号自封口袋),锡纸5卷、吸管3根、烟锅状玻璃烧杯1个,白色电子秤1个,银行卡9张(工行卡2张、邮政卡4张、中国银行卡1张、建行卡l张、长治商行卡1张),疑似毒品白色粉末4袋(17.32克、3.80克、0.55克、3.30克),疑似毒品块状物2袋(26克、37克),人民币430元,钥匙l串、吸管1包。(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015年9月23日23时25分至24时0分的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在长治市××区的租住地进行了搜查发现使用过的锡纸5条、吸管2袋、吸管5根、塑料瓶1个。

7、抓获被告人赵某查获疑似毒品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5、8、10、11、13、14、16、21、23、25、26、27﹟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7﹟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3、4、6、9、12、15、17、18、19、20、22、24﹟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黄碱、咖啡因等毒品成分。

8、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疑似毒品23﹟归零去皮净重为16.0038克,25﹟归零去皮净重为7.0937克,26﹟归零去皮净重为25.4706克,27﹟归零去皮净重为36.1518克。田某家里查获的疑似毒品7、8、10、11、13、14、16、21﹟,7﹟归零去皮净重为0.9419克,8﹟归零去皮净重为1318.4克,10﹟1394.3克,11﹟300.4克,13﹟1194.1克,14﹟51.2605克,16﹟1137.1克,21﹟85.8271克。

十、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田某因制造毒品找被告人宣

爱国帮其联系购买溴代苯丙酮。2015年6、7月份,田经宣介绍,以每桶25公斤35000元价格在长治市××县、长子县慈林镇东田良村加油站附近向被告人侯越超购买2桶溴代苯丙酮后在其住处制毒。

2015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田某居住处查获制毒工具电热干燥箱1台、循环水真空泵1台、高速多功能粉碎机1台、电热套3台、防毒面具2个、防毒口罩1个、电热套3个等、查获疑似毒品9袋,疑似制毒原料8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5#、8#、10#、11#、13#、14#、16#、21#的检材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7#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l#、2#、3#、4#、6#、9#、12#、15#、17#、l8#、19#、20#、22#的检材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黄碱、咖啡因等毒品成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在送检的1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号检材中检出对苯二酚和咖啡因成分,未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经称量:7#、8#、10#、11#、13#、14#、16#、21#检材净重分别为0.9419克、1318.4克、1394.3克、300.4克、1194.1克、51.2605克、1137.1克、85.8271克,甲基苯丙胺0.9419克,咖啡因5481.3876克。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宣某,当日田指认宣某居住的地点,并带领侦查人员在长子县丹朱镇农业局家属院抓获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被告人宣某。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越超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其两次从武亚强处购买了4桶溴代苯丙酮,后通过宣某介绍卖给田某2桶的事实。

2、被告人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侯越超通过其介绍卖给田某1桶溴代苯丙酮,2015年6月其让田某自己和侯越超联系购买溴代苯丙酮,具体交易情况其不知情,田某经常自己制造毒品;经被告人宣某辨认侯越超就是卖给田某溴代苯丙酮的“小侯”。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侯越超购买了2桶溴代苯丙酮,其中1桶是通过宣某介绍,1桶是宣某介绍后,自己和侯越超交易。田还供述其制作毒品的经过,称自己没有制作成毒品,也没有卖过;经田某辨认侯越超就是卖给其溴代苯丙酮的小侯,宣某就是帮他联系溴代苯丙酮的人。

4、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底的一天,田某借了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并借了其3万元现金。

5、发还笔录,证明丰田凯美瑞轿车已经发还黄某。

6、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62张,证明①2015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在××县号,被告人田某的住处搜查出:循环水真空泵1台,内装若干塑料袋的金属锅1个,橙色小管1根,手套若干,电热干燥箱1台,白色块状晶体,白色塑料瓶内装白色粉末,黄色块状物,多功能粉碎机1台,防毒口罩1个,白色粉末1袋,调温电热套1台,防毒面具2个,白色塑料桶1个,金属电热桶1个、调温电热套2个,电炉14个,恒温水浴锅1个、塑料管1根,疑似金属制毒工具1箱,蓝色塑料箱1个,监控主机1台,蓝色大铁桶1个,白色粉末1箱、装有锡纸的木柜1个、不锈钢金属蒸馏水锅1台,疑似半成品毒品,白色粉末1小袋,疑似原料白色粉末,塑料桶3个。②在被告人田某驾驶的丰田车辆进行搜查,发现棕色皮包1个,内装现金32424元,工行卡1张,吸管1个,疑似甲卡西酮1包,锡纸1条,驾驶室内发现邮政储蓄存折1个;③对被告人田某本人进行人身搜查,发现:手机2部,现金219元,疑似冰毒1包(红色晶体状1.18克),身份证1张,1把丰田钥匙。④侦查人员共计从被告人田某处查获毒品及制毒原料情况如下:疑似甲卡西酮1包(粉末状,56.34克)、疑似冰毒1包(红色晶体状,1.18克)、疑似毒品8袋(粉末状,袋子上沾有污物,分别为233克、500克、60.2克、54.3克、350克、82克、89克、197克)、疑似制毒原料剂8袋(1袋黄色块状物、一袋褐色块状物、剩余都是白色粉末)。(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⑤2015年9月15日9时45分至10时30分的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田某在××县房间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北中卧室电脑桌抽屉内发现吸管2根,在西卧室床垫下发现锡纸1条。(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7、刑事判决书2份、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宣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8月8日假释。

8、抓获田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的检验报告,证明编号5、8、10、11、13、14、16、21、23、25、26、27﹟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7﹟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田某家里查获的疑似毒品7﹟、8﹟、10﹟、11﹟、13﹟、14﹟、16﹟、21﹟,7﹟归零去皮净重为0.9419克,8号归零去皮净重为1318.4克,10﹟1394.3克,11﹟300.4克,13﹟1194.1克,14﹟51.2605克,16﹟1137.1克,21﹟85.8271克。被告人田某查扣疑似毒品送检物证检验报告2份,在1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号检材检出对苯二酚和咖啡因成分,未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9、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田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宣某的情况说明3份,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越超及田某交代出同案被告人宣某。2015年9月14日,在被告人田某协助下,沁源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在长子县丹朱镇农业局家属院抓获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宣某。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沁源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同时证明本案的管辖权是沁源县。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11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11名被告人的归案方式为抓获。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曾德军、卢志升、晋强、武亚强、赵某、田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涉案物品除扣押的现金以及发还的物品,其余的物品都随案移送。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证明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

7、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证明被告人晋强、武亚强、梁波、田某、宣某、侯越超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曾德军、卢志升、赵某、李弈周、钟余钢呈阴性。

被告人卢志升的辩护人一审提交下列证据:

1、深圳市精勤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深圳市精勤化工公司是卢某注册的,不是卢志升。

2、卢某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卢志升和卢某长相相似。

3、高州市云谭镇垌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卢志升家庭困难,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原判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卢志升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也排除不了被告人卢志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曾德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1100公斤,被告人钟余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600公斤,被告人卢志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225公斤、诈骗12500元,被告人晋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250公斤,被告人武亚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100公斤,被告人侯越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100公斤,被告人李弈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50公斤,被告人梁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50公斤、非法持有甲卡西酮124.6957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052克,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25公斤。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德军、钟余钢、卢志升、晋强、侯越超、武亚强、李羿周、梁波、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原料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德军买卖的制毒物品中1000公斤系假溴代苯丙酮,且将500公斤倒掉,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钟余钢买卖的制毒物品中有500公斤溴代苯丙酮系假的且倒掉,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志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晋强向其购买的是溴代苯丙酮,却将盐酸当溴代苯丙酮发给被告人晋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罪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卢志升及其辩护人辩解卢志升是替卢某顶罪的辩解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卢志升在原一审及原上诉中均未提是替其哥哥卢某顶罪,现被告人又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的理由,经查,卢某已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深圳市精勤化工有限公司网页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卢志升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根据被告人钟余钢的供述及一审当庭辨认,能够证实和被告人钟余钢交易溴代苯丙酮的就是被告人卢志升,根据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晋强支付买溴代苯丙酮的款项打入的银行卡也是被告人卢志升持有的卡号,综合本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卢志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羿周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认定贩毒行为。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即使未查获零包毒品,贩毒者与3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述的毒品交易的主要情节,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基本吻合,不论是分别还是共同从其手中购买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羿周贩卖150克甲卡西酮的事实,只有证人张某1一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且无实物,也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李弈周始终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对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梁波非法持有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不要求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他人为毒品的所有人、占有人,但毒品事实上处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属于持有毒品。侦查人员在抓获梁波后依法从其身上、驾驶的车辆搜查扣押毒品,属于持有的表现形式,构成持有毒品罪,该起事实有鉴定意见、称量笔录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为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有从其处扣押的防毒面罩、干燥箱粉碎机等制毒工具,以及被告人田某、宣某的供述为证,依法构成制造毒品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制造出何种毒品及毒品的数量,结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构成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制造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宣某明知田某制造毒品而为其介绍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宣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6、7月份,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并依法适用公通字(2014)32号对溴代苯丙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公诉机关所提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德军、侯越超、李弈周、梁波的辩护人所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德军、钟余钢、晋强、侯越超、武亚强、李羿周、梁波、田某、宣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宣某未制造出毒品,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宣某,经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支付被告人梁波溴代苯丙酮的25000元存入账号为×××,该款系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冻结的款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由冻结机关予以解冻。本案中扣押的现金,无证据证明属于违法所得或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各被告人。对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德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钟余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卢志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四、被告人晋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武亚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侯越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李羿周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梁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九、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被告人田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一、被告人宣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二、1、随案移送物品塑料袋6个、假号牌7个、手机卡7张、手机22部、交易凭条8张、吸管89根、循环水真空泵1台、电热干燥箱1台、高速多功能粉碎机1台、电热套3个、防毒面具2个、防毒口罩1个、塑料桶5个、监控主机一台、冰壶8个、盆子5个、锡纸16个、手套2包、手套1副、恒温水浴锅1口、电热桶1个、电炉13个、工具箱1个、金属锅1个、透明袋26个、管子4个、收据2张、匕首1把、塑料瓶2个、铁棍2根、放盘2个、勺子3个、凭证7张、漏斗1个、蒸笼1个、PH试纸4张、玻璃棒2根、豆浆机一部、疑似毒品配方一张、塑料杯2个、剪刀1把、纸盒1个、烟盒1个、勺杯2个、电子秤1个、不明液体1瓶,江淮牌汽车(车牌号×××)一辆(含车钥匙1把)及机动车行驶证2本、尼桑牌皮卡车及车钥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一辆返还被告人曾德军,随案未移送的现金6449.5元、金戒指,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曾德军;3、钥匙1串、大众CC轿车1辆(含车钥匙1把)及李某2机动车行驶证1本、宝马X4车1辆(含车钥匙1把)、李羿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夹1个、包1个、手包1个、李羿周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钱包1个返还被告人李羿周,随案未移送的现金4777.5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李弈周;4、钥匙5把返还被告人钟余钢;5、雪弗兰车1辆(含车钥匙1把)及机动车行驶证3本、银行卡3张返还被告人梁波,随案未移送的现金11965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梁波;6、侯越超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5张返还被告人侯越超,随案未移送的现金31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侯越超;7、卢志升机动车驾驶证、卢志升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钱包1个返还被告人卢志升,随案未移送的现金100元、港币2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卢志升;8、包1个、刘东丽身份证1张、晋强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6张、户口本1本、结婚证1本返还被告人晋强,随案未移送的现金3759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晋强;9、武亚强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钱包1个、电脑1台返还被告人武亚强;10、赵某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9张、内存卡1张返还被告人赵某,随案未移送的现金43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赵某;11、银行卡1张、存折1本返还被告人田某,随案未移送的现金32643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田某。十三、冻结的账号×××,冻结金额为65000元(其中的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40000元由冻结机关予以解冻;账号×××,冻结的金额为8000元,账号×××,冻结的金额为3400元,账号×××-001,冻结的金额为1000元,账号×××,冻结的金额为1800元,均由冻结机关予以解冻。

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德军、卢志升、李羿周、侯超越、梁波不服,提出上诉。曾德军上诉认为原判认定1000公斤假溴代苯丙酮构成犯罪未遂,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数量上不达立案标准,未查清上诉人被扣押的现金20000元。除1000公斤假溴外,上诉人参与买卖的制毒物品为100公斤,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原审被告人卢志升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12500元错误,违反罪行法定原则,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错误,应当以形成毒品成分的溴代含量认定。

原审被告人李羿周、侯超越、梁波上诉均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规定,非法买卖1-苯基-2-溴-1-丙酮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梁波上诉还认为原判未查明毒品来源,车内毒品并非上诉人所有,侦查机关搜查笔录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德军、钟余钢、卢志升、晋强、侯越超、武亚强、李羿周、梁波、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原料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卢志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晋强向其购买的是溴代苯丙酮,却将盐酸当溴代苯丙酮发给被告人晋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罪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梁波非法持有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罪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田某为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依法构成制造毒品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制造出何种毒品及毒品的数量,结合本案证据,原审被告人田某构成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宣某明知田某制造毒品而为其介绍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宣某构成制造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曾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1000公斤假溴代苯丙酮不应构成犯罪未遂,在数量上不达立案标准以及未查清上诉人被扣押的现金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德军通过张某联系购买了1000公斤溴代苯丙酮,并将其中500公斤卖给钟余钢。从其与钟余钢的交易价格来看,并非假溴代的价格。从上诉人曾德军的行为来看,其已着手实施买卖溴代苯丙酮,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未将剩余的假溴代卖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未遂并无不当。本案中,沁源县公安局关于上诉人曾德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该扣押程序合法,曾德军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沁源县公安局已就扣押时车内是否有现金的问题作出情况说明,证实在扣押上诉人曾德军车辆时,车内未发现有现金。综上,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志升所提出售一桶盐酸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以及自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应以形成毒品成分的溴代含量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志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原审被告人晋强购买的是溴代苯丙酮,而以盐酸替代出售,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按形成毒品成分计算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并无法律依据,参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不应以纯度计算,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羿周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侯超越、梁波所提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该三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波所提车内毒品并非上诉人所有,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沁源县公安局对于上诉人梁波住处及相关地方搜查证、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照片、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侦查人员从上诉人车内、手包及租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且搜查、称量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蕾

审判员刘冠晋

审判员康抗

二0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