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仕聪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鲁13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政。
委托代理人刘金玉,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聪,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芳,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审第三人杨某甲,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沭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9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某芳、杨某乙、杨某甲系死者杨某华的近亲属。2022年6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临沂市某某学校签订《保安服务与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某某公司选派安保人员到临沂市某某学校负责安保工作,合同服务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2年10月8日,杨某华被原告某某公司安排到临沂市某某学校从事保安工作。
2022年12月19日晚,杨某华在临沂市某某学校岗亭值班。19时30分许,杨某华感到身体不适,回到校内宿舍后病情持续加重。19时37分30秒,杨某华拨打了临沂市120急救电话,其亲属到达校内宿舍时,呼叫已无反应。当晚,杨某华经临沭县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时18分。
2024年3月14日,第三人杨某乙向被告临沭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县人社局向第三人杨某乙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
2023年5月4日,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3〕第155号仲裁决定书,认定杨某华与原告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23)鲁1329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杨某华自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24年3月26日,被告临沭县人社局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23)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临沭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保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杨某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视同工伤。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23)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202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沭人社工认字(2023)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上诉人认为杨某华因自身疾病并非在工作场所死亡,不符合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23)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杨某华的死亡视同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沭县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亲属杨某华接受上诉人安排到临沂市某某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在上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视同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亲属杨某华系上诉人职工,其在值班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应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临沭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邵波
审 判 员石晓辉
审 判 员杨健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海莲
书 记 员姜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