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崔某;王某;山东某公司;临沂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仕聪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7843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BM9WC505,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小白衣庄沂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曹瑞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崔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街道崔蒿科社区前崔街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
原告山东昆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王某、郭某、崔某甲、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崔某甲、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向某乙公司偿还垫付款25779元及利息(以实际垫付款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分段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郭某、崔某甲、某甲公司对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明确利息以2577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2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计息本金为295000元,租赁期限为36期。某乙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为王某向某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某、郭某、崔某甲、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某乙公司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某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某辩称,对某乙公司是否代偿款项不知情,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及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对案涉车辆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王某与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崔某甲为某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某甲公司及崔某甲应当对案涉车辆的贷款及某乙公司所谓的垫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郭某、崔某甲、某甲公司均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8日,王某作为承租人、某甲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适用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保证人同意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责任的履行不以租赁车辆抵押权实现为前提;车辆型号为CA5250CCYP26K2L7T3E6A80,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总额334000元,初始租金39000元,计息本金295000元,租赁月利率4.5‰,享受贴息后,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赁月利率为2.59‰,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算,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支付。
同日,某乙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王某与郭某作为反担保人一(乙方)、某甲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二(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丙方申请,同意为乙、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为确保甲方的有关权益,乙、丙方愿向甲方提供连带反担保;债务人乙方的主债务金额为29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孳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为债务人(乙方)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或代偿后有权向乙丙方追偿其代偿款项、代偿款项之孳息及因代偿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孳息中利息按代偿金额的年24%计算);乙、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以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孳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甲方第一次垫付之日起至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某乙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崔某甲作为反担保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书》,主要约定:鉴于债务人王某与债权人某乙有限公司将在一定期间内形成一系列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甲方将为这期间债务人的贷款行为提供一系列保证担保,债务人特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从甲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开始,所形成的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保证担保金额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全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孳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最高额债权为1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24年5月28日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乙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行计算,不在最高额担保余额内,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从甲方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未能依约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某乙公司在2025年2月27日至2025年7月25日期间共计垫付42965元。某乙公司主张崔某甲偿还共计17186元,剩余25779元经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某乙公司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乙公司作为王某的保证人,在为王某垫付相关租赁费后,有权向王某行使追偿权,同时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郭某、某甲公司、崔某甲承担反担保责任。现某乙公司要求王某偿还垫付款25779元,要求郭某、崔某甲、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对垫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进行约定,某乙公司虽在与王某、郭某、某甲公司、崔某甲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反担保保证的范围系主债务,在主债务不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形下,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当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以2577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系某乙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崔某甲、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昆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5779元及利息(以2577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昆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
三、被告郭某、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崔某甲对被告王某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昆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42元,由被告王某、郭某、崔某甲、临沂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静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