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禚某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8 主办律师:王仕聪

王仕聪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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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沂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禚某建,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山东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禚某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39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4083元错误。本案中,2021年6月之前的社保,被上诉人禚某建自愿放弃上诉人为其缴纳,并向上诉人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向禚某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782元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因此,禚某建2023年12月份工资应当列入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且认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其离职前一年的实发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85.96元而非6782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36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问,已正常享受年体假,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禚某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083元;2.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禚某建于2017年7月份到原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工作。2021年6月双方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开始为被告禚某建缴纳社保。2023年12月21日被告禚某建以原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以放假的名义不安排工作等为由书面提出离职。被告禚某建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6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禚某建于2017年7月入职原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工作。2023年12月21日,被告禚某建以原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以放假的名义不安排工作等为由书面提出离职。原告公司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禚某建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禚某建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4083元(6782元×6.5个月)。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公司未安排被告禚某建2022年度、202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被告禚某建2022年度、2023年度带薪休假共计应当为10天,原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禚某建于2017年7月至202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禚某建经济补偿金44083元;三、原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禚某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36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本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禚某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二、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禚某建经济补偿金;三、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禚某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法律设定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意义在于客观反映劳动者离职前的正常工作状态下所获得薪酬水平,以确保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补偿等与其实际贡献和价值相匹配。禚某建2023年12月21日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当月所获取的工资并非整月的正常工资,将该月工资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有失公平,亦与该规定设立的本意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每月应发工资,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主张以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另,一审中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表示如果按照应发工资计算,仲裁认定的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禚某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6782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禚某建与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才开始为禚某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禚某建的工作时间、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向禚某建支付经济补偿金44083元,符合法律规定。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系禚某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应休未休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禚某建休带薪年休假,亦未证明其已支付禚某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禚某建要求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度、202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王晓艳

审判员张念国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