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杨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仕聪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6975号
原告: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桢业,天津东方(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XX。
原告袁XX与被告杨XX、第三人胡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被告杨XX、第三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胡XX擅自赠与杨XX24214.08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杨XX返还受赠与的款项24214.0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214.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二人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24年9月4日离婚。婚后胡XX对婚姻不忠,自2023年5月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胡XX为取悦杨XX,背着原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XX。经原告查询得知胡XX自2023年5月份起,多次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形式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22701.74元。另胡XX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购买黄金及其他物品等花费1512.34元,以上共计24214.08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胡XX背着原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被告取得上述财产有违法律和道德,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予以返还。
杨XX辩称,1、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为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消灭。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已与胡XX离婚,双方已丧失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因此在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返还责任时,不应全额返还,应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仅可主张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2、原告主张第三人为被告购买黄金及其他物品的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4、第三人转给被告的费用中,有3381.72元用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生活支出,有4172.67元被告用于为第三人购买衣服。这些支出属于双方的共同消费,并非是单方面的赠与,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XX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和原告离婚的时候对我在婚前赠与被告财产并未进行分割,现在我主动放弃这部分财产,全部给原告,被告应当将我给她的财产全部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XX与胡XX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9月4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XX又与杨XX存在不正当关系。经三方对账、折抵后,确认自2023年5月起,胡XX通过微信向杨XX转款18784.14元、通过支付宝转款1186元。2024年2月2日、5月28日,胡XX为杨XX183********的手机号码充值99.95元、50元。袁XX另外提交胡XX日常消费交易记录一宗,其中收货人电话为杨XX的消费金额共计588.55元,电话为胡XX的消费金额共计683.79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胡XX在与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袁XX同意、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其与袁XX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XX,既损害了袁XX的财产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现袁XX拒绝追认,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袁XX有权要求杨XX返还相关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杨XX主张袁XX已与胡XX离婚,故其仅可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应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袁XX虽与胡XX于2024年9月4日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案涉款项予以分割,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XX亦明确表示不再分割,故案涉款项应全部归袁XX所有。
关于返还数额。袁XX提交的胡XX日常物品消费记录中收件人电话为杨XX的消费单金额共计588.55元,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胡XX赠与杨XX的物品消费。对袁XX提交的其他消费记录及购买黄金豆花费240元的销售单,因杨XX不予认可,袁XX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胡XX赠与给杨XX,本院不予确认。杨XX主张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其与胡XX同居,同居期间花费的燃气费、电费、购物消费以及其为胡XX购买衣服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但因胡XX不认可曾与杨XX同居生活,而杨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胡XX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共向杨XX转账19970.14元、为杨XX手机充值149.95元、为杨XX购买物品花费588.55元,共计20708.64元,杨XX应予返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胡XX赠与被告杨XX20708.64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XX20708.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708.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袁XX负担44元、被告杨XX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真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