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临某;朱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其他
王仕聪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鲁13行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青云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臧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沭县正大街与光明路交汇处150米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9004475791B。
法定代表人葛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文,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爱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沭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9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朱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朱某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某公司套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发放工资。2024年7月16日07时00分左右,朱某在某公司三车间对钢结构构件进行除锈工作,当其用行车吊运构件时,右足不慎被掉落的构件砸伤。后被送往临沭县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
2024年9月27日,朱某向临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沭人社局审查后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因确认劳动关系,朱某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某案字[2024]第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某与某公司自2024年6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朱某向临沭人社局提交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临沭人社局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沭人社工受字[2024]4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某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与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临沭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民事诉讼正在进行的材料,临沭人社局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本院于2024年11月30日作出(2024)鲁1329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与朱某自2024年6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鲁13民终1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2月19日,临沭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鲁3713**认定工伤(202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朱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临沭人社局认定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主张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并非必须向被申请人送达,且这种程序性的行政行为,不会对工伤认定的事项作出结论性处理,并未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1329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22]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为“申请人送交材料清单及所列材料各一份”,根据清单显示,第三人并未向被告送交过“谈话录音”,而被上诉人作出认定相关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却包含该录音,且上诉人对该谈话录音的三性均存在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相关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载明该通知一式三份,各方各留存一份,但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工伤认定起止、中止的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事实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反相关期限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临沭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朱某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在原审法院2025年7月21日的庭审中,对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问题,上诉人称:对受伤过程和受伤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审第三人朱某与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对钢结构构件进行除锈工作时,右足不慎被掉落的构件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临沭人社局经申请、通知补正材料、受理、告知举证、中止工伤认定、通知恢复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与生效民事判决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中止决定未向其送达的问题,原审判决已进行充分阐释,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密启娜
审判员石晓辉
审判员杨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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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杜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