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仕聪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8798号
原告:崔某。
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9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8日,原、被告经临沭民政局登记结婚,2025年5月30日协议离婚。2025年8月23日,被告以还信用卡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2999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
孙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2025年8月23日,崔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孙某银行账户转账29900元。2025年9月22日,崔某向孙某发送短信:“明天23号了,你把三万块钱还给我。不还给我的话,我就起诉了”。10月6日,孙某回复:“你的钱,等我把车卖了再给你。”崔某回复“好”。10月23日,崔某向孙某发送短信:“今天23号了,你看看把那三万块钱还我吧,我也得有利息的,开店又花了不少”;孙某:“……我没钱。”崔某:“是你欠我的钱……你把钱还我就行了。”“你今天不给我,我就起诉了。”孙某:“起诉吧,以后不要联系。”12月4日,崔某诉至本院。
孙某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刷卡记录等,主张:1、双方离婚前有资金往来;2、离婚后,其于2025年7月8日向崔某转款5000元(主张是借款,但未提交证据);3、崔某欠其款项84979.41元,崔某向其转款29900元系还款。崔某不予认可,主张2025年7月8日所转5000元是赠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29900元是否为借款,孙某应否向崔某返还该款项及利息。
本案中,崔某提交了离婚后向孙某转账299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崔某多次通过短信向孙某催要款项、孙某承诺还款的短信记录,能够证实崔某与孙某就案涉299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孙某虽否认系借款,与其在短信中承诺还款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崔某与孙某之间就案涉29900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崔某另外主张的90元,与转账数额不符,崔某未提交该90元实际交付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主张案涉29900元是崔某返还之前欠款的问题。孙某主张的离婚后于2025年7月8日向崔某转款5000元,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他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与本案无关联,且仅凭资金交易记录难以证实是离婚前未结清的欠款。因此,对孙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某应自崔某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5日起按2025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借款2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真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