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山与临沭县临沭街道滨海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小组、蔡某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仕聪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2114号
原告:王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滨海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小组。
负责人:于某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某亮,村委委员。
被告:蔡某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某山与被告蔡某周、临沭县临沭街道滨海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被告蔡某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某某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某亮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4月18日至2024年7月29日为鉴定评估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村土地一宗,并于2014年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种植面积5亩。2023年3月,原告承包期限届至。后被告一对涉案土地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重新发包,被告二中标。2023年4月26日,原告路过其果树种植地发现其栽种的果树被人为砍伐,遂报警。经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查后得知系被告二实施。原告找被告二协商,被告二称系受被告一指使。后原告委托山东某某公司对其果树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损失价格为25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诉讼过程中,王某山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6000元。
某某小组辩称,当时本案土地发包是经过两委和村民代表、党员通过的,本次发包限本村人投标,原告投了700元,吴某梅投了800元,所以由本村吴某梅取得承包权。地上附属物由个人协商,村里一概不负责,承包期限为3年,一年一交。本案土地发包前由原告栽种果树,原告自2012年左右承包,当时只有承包费交款单据,无书面合同。关于原告的果树被挖,原告报警,派出所也去看了,派出所告诉我们说是蔡某周挖的。谁让其挖的谁负责,村里概不负责,村里没让挖果树。
蔡某周辩称,本案土地系我从案外人吴某梅处承包,吴某梅于2022年11月25日与某某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22年11月25日至2025年11月25日止,每年承包费17760元。过了几天,我就以临沭县某某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吴某梅签订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转让协议,承包期限至2025年11月25日止,土地22.2亩,承包费17760元/年,我已向吴某梅交了一年承包费。本案土地上的果树是我找挖掘机挖的,因为吴某梅跟我说上面的果树可以自行处理,自己出钱挖,我就找了挖掘机给挖了。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50000元及评估费6000元,我都不同意赔偿,因为合同上约定不允许种树。吴某梅说投标时原告也去了,其与村里签的合同也生效了,承包费也交了,原告应该就是认可了,原告如果想保住树的话就应该拿钱再从吴某梅处转去。我挖果树之前去找井店村委,于主任说村里不管,让我自己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山系临沭县**街道**村村民,曾在本村承包案涉土地并在部分区域栽种果树,该处土地承包到期后由某某小组进行土地承包招标,井店中村村民吴某梅经竞标中标后,于2022年11月25日与某某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吴某梅承包位于本村王堰三节处土地22.2亩,东至路、西至井南地、南至沟、北至路,承包期限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承包费800元/亩,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准在承包地上建房、垒猪羊栏、建蔬菜大棚、栽种任何树木、取土、挖土等。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吴某梅与蔡某周签订《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某梅将上述案涉土地转包给临沭县**农场负责人蔡某周,承包期限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土地22.2亩,承包费17760元/年。此后王某山在案涉土地上栽种的果树于2023年4月20日左右被蔡某周全部砍伐,王某山于2023年4月26日报警处理。经王某山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9日出具山东烁达估字(2023)第09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王某山所属临沭县**街道**村果树损失评估价格为25000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4月20日。该次评估费6000元已由王某山交纳。
本案诉讼过程中,蔡某周主张其与吴某梅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后找挖掘机将案涉土地里的果树挖掉,因为吴某梅说地里的果树可以自行处理,其之前已告诉王某山家属将要挖果树的事,原告方不允许,村委主任说村里不管、让自己处理,其在挖果树时未经原告方同意或在场,亦未对现场果树情况进行取证,当时挖了一个3行的树、一个4行的树,不知道一共挖了多少树,挖完的树没有卖,直接扔在旁边的沟里,有一部分被别人拉走了,挖树后过了几天派出所给其打了电话。王某山为证明其果树损失情况提供了2023年4月26日公安派出所的出警现场视频、证人王某启的证言,其中出警现场视频中未有蔡某周在场,证人王某启证明王某山曾向其买苹果树苗共600棵,后因品种不好,2016年其带人给换头更新,当时按棵收费,共计586棵。蔡某周申请对王某山的果树价值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24]第1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受损苹果树经勘验位于临沭县**街道**村,现场实物已灭失,地上现已种植小麦、在种植小麦土地左侧沟里,现场有遗留的果树残枝,可看出受损果树已更新换头,经测量现场果树残枝的地径在9cm左右,测量栽植果树的土地东西宽为38米,南北长为146米,折合主地面积为8.3亩、扣除中间栽植小麦面积约3亩,果树的栽植面积约在5亩左右,据王某山称,该宗苹果树于2023年4月20日被铲除、栽植时间为2012年、栽植面积为5亩地,共栽植7行苹果树,约500棵,果树的行距在3.5-4米之间,株距在2米左右,由于果树品种不好,于2016年换头更新,更新品种为维纳丝黄金、烟富10、明月等3个品种,鉴于受损苹果树的现场实物已灭失,本次评估数量仅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王某山现场表述苹果树的栽植密度、栽植行数及栽植面积等材料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烁达估字(2023)第09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种植面积及数量等资料,结合评估人员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综合确认涉诉苹果树的受损数量为500棵,本次资产价格评估结果为井店中村王某山栽植的苹果树因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总金额为156000元。该次鉴定费7000元已由蔡某周交纳。蔡某周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称被挖苹果树的棵数认定缺乏依据,临沂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出具书面答复,内容为“我公司出具的临东泰价评报字(2024)第1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正文第三项已对苹果树的受损数量作出了披露说明。由于受损苹果树砍伐时间距离评估委托日期过长,且果树腐朽或部分实物丢失,已无法还原现场苹果树的受损数量。评估人员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分析综合计算苹果树的受损数量。1、临沭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开庭笔录》中蔡某周陈述:挖了一个3行的树,一个4行的树,共挖了7行树;2、评估人员现场勘验时,王某山称苹果树的栽植面积为5亩地,共栽植7行苹果树,果树的行距3.5米-4米左右,株距在2米左右。评估人员测量该土地东西宽为38米,南北长为146米,综合分析推算出苹果树的栽植数量为511棵;3、依据临沭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王某启出具证明材料:2016年给果树换头更新的数量为586棵,综合考虑85%的成活率,推算出果树的数量为498棵;4、临沭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派出所出警拍摄视频资料载明:申请人王某山称有500多棵树被挖;5、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烁达估字(2023)第09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王某山果树栽植面积5亩,数量500棵。以上数据综合分析,平均计算受损苹果树的数量为(511+498+500+500)/4=502棵,取整500棵。综上所述,苹果树的受损数量为500棵。”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出警视频、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土地原由王某山承包并种植果树,承包到期后未经清理果树即由村委另行发包给村民吴某梅,蔡某周与吴某梅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后,未经王某山同意或通过合法程序处理纠纷即自行砍伐案涉土地上的果树,蔡某周应对造成的损失向王某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王某山自行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评估果树损失价格为2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蔡某周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出具价格评估意见并对蔡某周的异议意见作出书面答复,内容较为缜密和合理,该次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资质,重新评估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据此认定王某山的案涉果树损失为156000元。第一次评估费6000元应由王某山负担,重新评估费7000元应由蔡某周负担。蔡某周应赔偿王某山损失156000元。王某山还要求某某小组赔偿损失,该主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山财产损失1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王某山负担1005元,被告蔡某周负担1565元。重新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蔡某周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郇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