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王某某等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乐乐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4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4年3月12日因赌博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3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蒲智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珂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3月12日因赌博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3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24年3月12日因赌博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3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2022年5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3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乐乐,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2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蒲智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宇生、被告人裴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废品回收站库房内,提供赌具,组织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安排韩某某抽水、吴某某放风,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扣押麻将2副、验钞机1台、赌资人民币123,702元,其中50,000元系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其患有严重疾病,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废品回收站库房内,提供赌具,组织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安排韩某某抽水、吴某某放风,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扣押麻将2副、验钞机1台、赌资人民币152,002元,其中50,000元系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麻将2副、验钞机1台;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体基本注册信息、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等;证人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吴某某、张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案赌资累计152,002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裴某、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折抵行政罚款已执行的一千元,即缴纳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折抵行政罚款已执行的一千元,即缴纳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折抵行政罚款已执行的一千元,即缴纳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验钞机1台、麻将2副依法予以没收。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52,002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 建 雄
人民陪审员高艳
人民陪审员陈 丽 萍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艾孜尔江·艾买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