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13 主办律师:王乐乐

王乐乐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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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寇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3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上诉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被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调查。原审第三人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仅须向某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42,8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寇某某系某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自2023年2月起,寇某某代表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至少2次交易,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支付、货物交付均系寇某某对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某某科技公司联系方式亦为寇某某的电话,且寇某某还以某某科技公司名义与多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寇某某为某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二、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23年8月5日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孙某某表示不要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仅需向某某科技公司退还税金42,840元。即使寇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不能成立,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对寇某某收取退还货款的追认。三、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一审法院一方面部分采信孙某某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8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以确定双方终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又未对合同解除后某某科技公司仅要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税金予以确认,违背证据的完整性。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退款义务,不应当重复退款。某某科技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向寇某某主张相应的责任。

某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寇某某仅系促成合同成立的中间人身份,其无权代理某某科技公司解除合同或领取退还的货款。二、某某科技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当天支付给寇某某,该行为违反日常逻辑,与某某科技公司无关。三、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意思为出具函件说明内容,并非承诺不再就本案退款事宜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纠纷。

某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23年3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供货价值476,000元的尿素;2.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判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某某科技公司货款476,000元及利息7,536元(2023年8月22日及以后的利息以47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2日,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提供200吨尿素,出厂含税单价为2,380元/吨,合计金额476,000元,款到发货,货物收到后供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汇款476,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2023年7月28日,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成为微信好友。7月29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2023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销售单、3月12日收条发送给某某科技公司,确认9车发货记录,又将微信号“Mr.XXXX寇某某”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微信记录截屏发送给孙某某,该截屏记录显示:2023年3月22日,寇某某向王某微信发送了同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图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后,寇某某提供了其个人建行银行卡号(XXXX),并称“你转完给我说一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称需将公司账户钱倒出来后转款,同日下午,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200,000元转账支付给寇某某,附言为“借款”。3月23日上午,寇某某又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马某某(XXXX)账号,说明“20万”“谢谢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语音回复(转文字):“反正你提供过来的账号,我就视为你这是你都是最信任的人,所以我只负责把钱打过去”,寇某某回复:“肯定啊”“你放心好了”,随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2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马某某。3月24日上午,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与寇某某微信沟通,将剩余33,160元通过微信直接支付给了寇某某。另查,2023年3月22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某某转账200,000元,同日,张某某向寇某某转账200,000元;3月23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又向张某某转账150,000元,同日,张某某向马某某转账200,000元。2023年7月30日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王某微信聊天时,王某微信称:“法人王某是我老婆我是实际控制人”,经当庭核实,双方认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某。2023年8月4日,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微信聊天,孙某某称:“王某总,寇某某让你们(克拉玛依某某商贸公司)把新疆某某科技公司的货款433,160元,转给他个人233,160元,转给马某某200,000元,是这样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答复:“对”,并称:“3月22日收到476,000元,扣掉9个点税点42,840,剩余433,160退还。他前面就让我开发票,我说你把钱给我付清我给你们开发票,如果我把发票开了,税钱缴纳了,这钱还真就没法退给你们”,“你们出个函,主张不再开发票,并承诺后面不会再有纠纷,我可以把税钱退给你们”,孙某某回复称:“我们一直以为正常发货了,他没一句实话”“好的”,8月5日19点29分,孙某某向王某发微信载明:“合同是含税价金额476,000元,合同没有执行,不用开票没有税。寇某某个人和他指定的马某某共转走了433,160元,你们公司还剩余42,840元,退给我们就没有问题了,不退才要纠缠,你问一下律师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回复称:“从公司经营的角度来看,我都不用问律师,你们不主张开发票,我理应退还你们税金。但是要对这个事做一个很好的了结,不要到后面你们公司又蹦出来一个人再来反复扯这些事”,同日19点58分,孙某某微信:“我们给克拉玛依某某商贸公司出一个函,说三个事:1、退剩余的4万多元钱;2、不用开票;3、寇某某私自转款给他自己和他指定人的具体事项”,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微信回复:“好”。2023年8月28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微信称:“孙总,我能理解你们的做法,钱我也可以退给你们,然后我自己再去起诉寇某某,现在是我起诉他难度比较大,我甚至连他的身份证号都没有,我们联合一起以挪用公款的名义起诉他让公安立案,比打官司不是更快一些吗?”又称:“你把寇某某的一些信息尽可能多的发给我我通过自己的方式先去找他。”另查,2023年2月24日,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300吨尿素、总价708,000元的《买卖合同》,后某某科技公司于2月24日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月27日转账支付12,400元、3月1日转账支付155,100元、3月2日转账支付200,000元,累计转款567,500元。该合同订立前亦是由寇某某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微信洽谈,2023年3月3日,寇某某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微信聊天称:“那就清了合同履行完了”。某某科技公司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的签订、履行亦是由第三人寇某某在双方之间沟通完成,该合同某某科技公司未加盖印章确认,当庭陈述系因合同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留的是寇某某电话,故未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现双方均称是张某某与孙某某一起喝茶时认识寇某某,但双方均认为寇某某系代表对方与自己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向寇某某及其指定人员退款,代表已向某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不同意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亦不同意重复退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故某某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3年3月22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寇某某就上述合同的洽商、订立及履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3.案涉货款476,000元是否应向某某科技公司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已于2023年8月5日对2023年3月22日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流转情况、合同未实际执行,以及退还税款金额、不再开具发票等事宜进行沟通确认,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再要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亦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已就终止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之事实基础,故对某某科技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双方两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可知,虽然均系寇某某作为中间人,为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传递订立合同有关信息,并促成了两次交易,但某某科技公司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均是将货款直接支付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从未委托寇某某转付或者代付,即在合同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时,寇某某并不具有代理人身份或者代理权限;其次,从合同订立、款项支付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款的时间上分析,2023年3月22日双方合同订立,当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随后三天时间内,在寇某某的指示下将扣除税金部分的剩余款项通过先倒账后转账、微信付款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寇某某及其指定的马某某,在合同订立、支付全款当日又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有违一般常理,亦与某某科技公司订立合同、支付货款、采购货物之意愿明显相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称系寇某某表示某某科技公司要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抗辩所称向寇某某及其指定个人在短期内转款行为的原因及目的,依法不予采纳;最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与寇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反正你提供过来的账号,我就视为你这是你都是最信任的人,所以我只负责把钱打过去,其他的跟我没有关系啊”,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某某科技公司求证退款原因、退款方式及途径,而是径直选择相信寇某某的指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既未遵循合同订立及履行时双方对于资金往来的交易习惯,亦未在事前或者事后向某某科技公司确认退款相关事宜,故不应认定其在交易中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对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短时间内将某某科技公司对公支付的货款,以先倒账后转付的方式支付给个人,这一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亦无法认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有理由相信”寇某某有权代表某某科技公司受领货款,即表见代理行为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寇某某的付款行为,对某某科技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某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故对某某科技公司主张返还货款47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某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客观上给某某科技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查,2023年3月20日一年期LPR为3.65%,案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根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时间、数额、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上浮30%确定逾期返还货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为4.745%,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年利率3.8%在上述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某某科技公司主张计算自2023年3月22日即货款支付之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7,536元(476,000元×3.8%÷12个月×5个月),以及自2023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继续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476,000元、自2023年3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536元,及以4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标准,继续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11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寇某某在签订案涉合同的同时,寇某某还以某某科技公司股东名义代表某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故寇某某收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为有权代理。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张某某与孙某某于2023年7月28日成为微信好友之前,双方并不相识。某某科技公司经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判决并未认定寇某某为某某科技公司股东,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某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某科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23年8月28日孙某某与张某某通话录音,拟证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向寇某某及其指定收款人转账的行为与某某科技公司无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向某某科技公司通过退还案涉货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不完整,且某某科技公司出示的原始载体显示了修改时间,故对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申请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还认为该通话录音形成时某某科技公司已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通话中的陈述系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寇某某调查并制作提审笔录,寇某某称其与某某科技公司系合作关系,并非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解除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案涉合同事宜,曾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但因手机丢失,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寇某某收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的货款433,160元后,寇某某未将该款返还某某科技公司,但于2023年5月左右以位于库尔勒的房屋作价370,000元抵偿给某某科技公司,后又向某某科技公司转账30,000元,并与孙某某签订抵账协议,该协议存放于孙某某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寇某某的陈述,其已将收取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以房屋抵偿予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无权就该款项重复主张。某某科技公司不认可寇某某在提审笔录中的陈述,并提交《关于寇某某我公司款项用房屋折抵欠款一事的说明》《寇某某焉耆县房屋过户价格及关系说明》、2023年1月1日寇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3年2月26日寇某某书写的《承诺书》《借款》、银行及微信转账截屏、2023年4月29日孙某某与寇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1日孙某某与案外人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29日寇某某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寇某某欠孙某某借款190,000元,某某科技公司替寇某某向案外人蔡某某偿还欠款100,000元,寇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焉耆县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予以折抵,该房屋已过户至某某科技公司名下。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某某科技公司逾期提交证据,且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结合本院委托调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因(2024)兵11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寇某某系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该案虽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系依据该案合同加盖有某某科技公司印章,并结合合同履行及货物转售情况综合认定,与本案案件事实不一致,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陈述仅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经张某某确认,但该录音明确由双方后期就相关问题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双方就向寇某某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的款项达成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寇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退还货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均无异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亦认可退还某某科技公司剩余货款42,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433,610元(476,000元-42,8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双方虽认可案涉合同经寇某某协商后签订,但某某科技公司不认可寇某某系其员工,经本院委托洛浦县人民法院向寇某某调查,寇某某亦否认其系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寇某某收取退还货款系有权代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科技公司存在授权寇某某收取退还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能认定寇某某构成无权代理。其次,无权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但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虽然于2023年8月5日通过微信方式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亦提及寇某某及其指定收款人的收款行为及退还剩余货款问题,但最后表述为“我们(某某科技公司)给克拉玛依某某商贸公司出一个函,说三个事:1、退剩余的4万多元钱;2、不用开票;3、寇某某私自转款给他自己和他指定人的具体事项”,后某某科技公司未出具相关函件。二审庭审中,某某科技公司认为以上陈述仅是对剩余货款的处理意见,不涉及寇某某收款事宜。因某某科技公司未明确表示对寇某某收取货款予以追认,故寇某某收取退款的行为对某某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认定表见代理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善意无过失。根据查明事实,寇某某将货款支付情况通过微信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告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收取的货款均是由某某科技公司账户支付,但其在未核实寇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将货款退还至寇某某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行为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前析理,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寇某某支付的款项对某某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某某科技公司货款476,0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还认为依据寇某某的陈述,某某科技公司已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收到案涉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某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某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寇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该证据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可以证实某某科技公司与寇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某某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导致本院对寇某某陈述的房屋过户折抵本案退还货款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寇某某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同时,本院已经认定寇某某收取退还货款的行为对某某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寇某某与某某科技公司的经济往来不影响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货款的权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寇某某支付的款项可依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辩论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44元,由上诉人某某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婷

审 判 员李德明

审 判 员叶楠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火统玲

书 记 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