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王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4 主办律师:王乐乐

王乐乐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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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妮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第三人:安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穆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徐某、原审被告妮某、原审第三人安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上诉请求:1.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21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某、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为四人并非是原审认定中的三人合伙,且穆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合伙开始时四方建立的《某市场畜牧共赢群聊天记录》《微信群组群成员明细》均显示合伙人由穆某、安某、王某、徐某四人共同组成,且合伙出资时也是四人按份出资,以上事实均有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中王某出资217,460元,徐某出资207,460元,安某出资217,460元,穆某出资217,460元,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仍罔顾事实认定合伙是由三人组成判决由穆某向王某返还227,460元向徐某返还424,920元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判决不公。二、穆某已经通过其本人微信转账及乌鲁木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账户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王某的卡上返还了相应销售款,该销售款中的200,000元被用来购买第二车羊肉,其余的款项由王某在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私自退还给徐某200,000元、安某200,000元。对于该部分事实均有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其余部分用来扣减王某自身的出资,并非一审判决中所称的未交付营业款。另外王某曾通过刷穆某的信用卡用来退还自己出资,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有录音证据及王某陈述印证。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此未予陈述、扣减实属不当。三、合伙事务初始时,部分款项是由微信支付的,且在该过程中穆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安某支付了运费及定金、销售款等款项,此部分金额也均有合伙群中认可,故原审以穆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安某及穆某通过乌鲁木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给王某尾号0872卡中的款项未发生在尾号0840账户内,不予确认也不从案涉款项中予以扣减,实属不当,贵院应当予以纠正。四、该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亏损,此事实在诉状中王某、徐某也是予以自认的,穆某也提供了2020年1月6日四人微信群聊天记录由徐某发送的相关证据证明在未考虑客户欠付的销售款的情况下已经亏损62,98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亏损金额的情形下径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另该两车羊肉也并非均是由穆某销售,其中十多万元的羊肉由王某在某市场销售,此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王某曾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未进行相应处理可见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问题。五、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两被上诉人最初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穆某向王某退还入伙金44,769元,向徐某退还入伙资金219,984.4元(有诉状为证)说明王某已经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将合伙事务获得的款项向其自己和徐某及安某进行退款同时也刷了穆某信用卡自行退还了入伙金。因法庭为查明事实追加另一合伙人安某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不变的情况下就恶意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向王某退还340,123.8元向徐某退还入伙金427,602.4元,该违背事实恶意虚增诉讼请求金额502,972.8元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径行判决,实属不当,穆某要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的行为进行司法惩戒。六、本案是个人合伙纠纷,那么作为本案王某、徐某与穆某及安某既然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个人合伙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不得分割合伙财产更不能要求退还入伙资金。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事项而非其他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合同或者形成合伙关系时,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是不能直接要求返还合伙投资的,因为投资已经成为了合伙财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个人合伙解散不能直接要求返还投资而应当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无法收回的坏账等费用等进行清算,并扣除因终止产生的费用有剩余的进行分配。而本案中合伙属亏损状态(诉状中也有自认),销售后至今货款未清收完毕,亏损金额也是待定状态,无法收回的坏账未进行清算,合伙状态无法终止,合伙也未经清算,王某、徐某无权要求穆某退还其入伙资金。且入伙资金均是转入王某账户(诉状中自认)由王某统一管理支配。穆某也从未收取过王某、徐某入伙资金,穆某不是退还其入伙资金的责任主体所以不应当由穆某向其退还入伙资金。王某、徐某向穆某主张退还其入伙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穆某向王某、徐某退还入伙资金于事实及法律无据。七、穆某认为本案在有充分证据可证明穆某曾给合伙事务中交付了多笔营业款,且王某将款项私下退还给包含其自己除上诉人外三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前后矛盾做出错误认定应当予以改判。另关于账本的问题,账本王某处有一份,穆某处有一份,因穆某曾经在王某父亲管理的某市场租赁商铺,疫情期间,因穆某被隔南疆,王某父亲与穆某联系,将其所经营商铺转租,并将商铺内包含账本在内的东西转移,穆某向王某父亲追要账本,其未予归还,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证明账本在王某处也有一份,并非是穆某原因导致账本丢失,且也并非无法对账。八、一审法院依据“证明”认为穆某认可两车羊肉总营业款1,226,840元在穆某处,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证明”产生的背景是王某找到穆某称徐某要起诉他,希望穆某能够出具个证明,以避免徐某对其提起诉讼、保全其财产,穆某是受王某欺骗产生错误认识,才书写的该“证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事实上两车羊肉1,226,840元这个金额是进货的金额不是销售金额,更不是一审判决中表述的两车羊肉总营业款1,226,840元在穆某处。另外结合本案证据穆某只是负责了大部分的羊肉销售其中一部分羊肉销售是由王某在某销售,其在一审过程中也对此予以认可,且穆某在销售过程中向王某交付了其销售部分销售款,可见该份形成在后的“证明”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且与前期事实行为矛盾,不应被采纳。值得向法庭说明得是本案的穆某系少数民族,对于汉字的表达意思并不完全理解,词不达意。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就认定王某、徐某要求穆某返还出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这既损害了司法权威,又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和不公。穆某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穆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让穆某在本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王某、徐某辩称,就贵院受理的上诉人穆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徐某、原告被告妮某、原审第三人安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第一、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合伙协议是穆某与王某、徐某达成的,安某负责联系接洽,一审时安某及王某、徐某均反复强调,其是徐某合伙事务的受托人,不是合伙人,负责代徐某转支资金,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穆某上诉称实际合伙人是四人,但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对于穆某所述,其已通过百姓乐账户向王某返还了相应销售款60余万元,结合其一审所述,其中包含其第一批出资款128,460元,及第二批出资款75,000元,扣减上述款项还剩40余万元,而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王某第一批投资款就是40余万元,所以其所述已返还相应销售款与事实不符。对于其所述答辩人通过刷其信用卡方式退还资金的称述,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三,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三方协商将进货款、运费等出资款均转入王某名下尾号0840的账户,穆某对此也是认可的,故对其所述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以及支付至王某名下尾号0872账户内的交易,原审法院未予确认,也不从案涉款项中扣减并无不当。第四,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经营的牛羊肉对外销售由穆某负责,其所述王某也进行了牛羊肉的对外销售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因穆某丢失账本,导致案涉合伙事项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也无法进行账目核实,其所述已亏损62,981元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第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王某、徐某一审行使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并无不当,而且既然一审法院准予王某、徐某变更诉讼请求,说明王某、徐某行使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答辩人在庭后也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对为何进行诉讼请求变更进行了解释说明,不存在妨害司法秩序一说。第六,是因为负责对外销售以及保管账本的穆某丢失了账本,所以才导致本案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对账和利润分配,也正因为账本丢失,所以穆某所述本案合伙事务属于亏损状态及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清收完毕也无法证实,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伙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之规定,判令穆某返还出资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第七,穆某所述曾交付了多笔营业款,答辩人私下退款给第三方,以及账本丢失的过程均不是事实。第八,对于上穆某所述证明的出具背景答辩人不认可,当时就是因为穆某把账本丢了,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履行,也无法进行账目核对,为解决此事,穆某向王某、徐某出具了该证明。其次,该证明明确载明“2019年12月1日开始两车羊肉1,226,840元总营业款在本人穆某处”,穆某关于该金额是销售金额,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营业款的抗辩,明显与书证所载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车羊肉总营业款1,226,840元在穆某处,并无不当,对于穆某所述该证明的出具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穆某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综上,穆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妮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穆某退还王某入伙资金340,123.8元;3.判令穆某退还徐某入伙资金427,602.4元;4.判令穆某承担本案保全费1,843.77元,保险费500元;5.判决妮某对穆某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徐某及穆某之间于2019年11月口头成立了合伙协议。三方约定,合伙买卖牛羊肉,将进货款、运费等出资款转至王某名下尾号0840号账户,货源由安某联系接洽,穆某负责销售,按照每一批次牛羊销售完毕进行结算,王某、徐某、穆某按照1:2:1的比例出资并对盈亏进行分配。四人建立了“某市场牧畜共赢”微信群。

三人一共合作了两车生意,第一车到店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第二车到店时间为12月6日。

第一车牛羊肉王某投入142,460元、徐某投入274,920元、穆某投入114,000元。

关于第二车,王某在“某市场牧畜共赢”群里于2019年12月5日下午14:56分发布消息,载明:“第二批次羊款定金30,000元明细:安某定金10,000元、穆某定金10,000元、王某定金10,000元。500,000元明细:200,000元为第一批次羊款的营业收入款项,剩余350,000元为四人出资(徐、安、王、穆)每人出资75,000元。”

当天,安某向尾号0840的账户转入100,000元50,000元,穆某取乌鲁木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200,000元75,000元,王某转入75,000元4,000元,2019年12月6日穆某以乌鲁木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50,000元。

另,2019年12月5日,王某通过其尾号0872的账户向穆某转账144,000元;穆某于2019年12月8日向王某转入50,000元、12月10日转入100,000元;王某于12月15日向穆某转账100,000元;2020年3月5日穆某向王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3月17日转账5,000元、3月18日转账5,000元、3月22日转账5,000元、5月1日转账10,000元、6月10日转账10,000元、9月13日转账50,000元。

2023年9月19日,穆某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穆某、徐某、安某、王某四人合伙经营羊肉批发。2019年12月1日开始两车羊肉1,226,840元总营业款在本人穆某处。目前还没对完账,对完账后余款归还每人。”

穆某在庭审中自认,账本已丢失,无法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伙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实行之前,但是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今,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诉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1.案涉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王某、徐某分别要求返还出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合伙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

王某、徐某、穆某于2019年11月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三方合伙买卖牛羊肉,将进货款、运费等出资款转至原告王某名下尾号0840号账户,货源由安某联系接洽,穆某负责销售,按照每一批次牛羊销售完毕进行结算,三方按照1:2:1的比例出资并对盈亏进行分配等。穆某抗辩实际合伙人为四人,安某也是合伙人之一,对其抗辩未提交书面证据,王某、徐某及安某对合伙成员有四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穆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王某、徐某以穆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合同。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账面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虽然三方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除了出资义务以外,共同经营、共分利润、共担风险均是合伙人的合同义务。合伙人不履行其中任一义务将会导致无法实现经济目的,也就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本案中,穆某即未交付营业款也未提交账本供合伙人对账,构成违约。且,王某、徐某、穆某双方没有约定合伙期限,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故王某、徐某要求解除合伙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综上,原、被告于2019年11月成立的合伙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解除。

二、关于王某、徐某分别要求返还出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某、徐某、穆某共合作了两车牛羊肉生意,但是穆某以账本丢失为由即未对账,亦未交付营业回款。2023年9月19日穆某出具“证明”,认可两车羊肉总营业款1,226,840元在被告处,故王某、徐某要求穆某返还出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出资款,第一批次牛羊肉原告王某出资142,460元、徐某出资274,920元,第二批次牛羊肉原告王某出资85,000元、徐某出资150,000元,故穆某应当向王某返还227,460元、向徐某返还424,920元实属合理。关于穆某通过微信交付营业款的抗辩,王某与穆某之间存在多笔往来转账关系,因该行为未发生在双方约定的0840账户内,故在本案中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不予确认,也不从案涉款项中予以扣减。

关于案件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案件申请费1,843.77元系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500元双方未进行约定,且不属于直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妮某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妮某既不是案涉合伙合同的相对人,亦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王某、徐某要求妮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一、王某、徐某,穆某于2019年11月成立的合伙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解除。二、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227,460元、向徐某返还424,920元。三、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徐某支付案件申请费1,843.77元;四、驳回王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徐某对妮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穆某提交:1.其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截至2020年1月3日合伙事务中穆某处仅有十万多一点的销售款项未结清;2.《某市场畜牧共赢》微信群聊天记录、乌鲁木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某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穆某转账给安某1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对本案各方合伙购买的第一辆车牛羊肉共出资132,46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42,460元,故王某辆车共出资款为217,46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27,460元,其次,穆某第一车的出资款为142,460元。王某、徐某质证认为,1.穆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不属于二审规定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通过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在穆某处仅有100,000元的销售款,根据其于2023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两车羊肉总销售款1,226,840元在穆某处;2.《某市场畜牧共赢》微信群聊天记录、乌鲁木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某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穆某转账给安某1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穆某在本案一审期间已提交前述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定认为,1.穆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该聊谈记录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在合伙事务仅剩10,000余元销售款未进行清算,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某市场畜牧共赢》微信群聊天记录、乌鲁木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某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穆某转账给安某1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查,穆某在一审期间已将前述证据作为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已对其陈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再作为新证据对其进行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穆某上诉称,安某也是本案合伙人之一,但其对此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明。王某、徐某、安某一审期间均不认可本案合伙关系中共有四人的事实。其次,安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本案合伙关系亦未向穆某主张权利。安某在一审期间陈述,在三人合伙事务中其担任徐某代理人,帮助徐某办理合伙相关事宜。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伙人为王某、徐某、穆某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王某、徐某、穆某三人均认可合伙共购买两车牛羊肉。穆某于2023年9月19日其出具,关于两车羊肉1,226,840元总营业款在其手中,待合伙各方对完账后进行结算的“证明”。根据前述“证明”记载内容,可以认定上述三人已购得的牛羊肉具体由穆某向外出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穆某未向其他合伙人提交账本供各方进行对账,其主张手中账本并非自己原因导致丢失,穆某对其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介于上述事实,穆某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本案各方对合伙期间产生的盈亏情况无法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王某、徐某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伙关系,要求穆某返还二人合伙投资款。根据穆某一审期间提交《某市场畜牧共赢》微信群聊天记录第一批次羊肉王某出资142,460元,徐某出资274,920元,第二批次牛羊肉王某出资85,000元,徐某出资150,000元,二审期间其提交的前述微信群聊天记录不够全面,其欲证明第一批次牛羊肉王某出资132460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穆某应向王某返还227,460元、向徐某返还424,920元。

综上所述,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2.24元(穆某已预交),由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艾尔肯铁力克

审 判 员居来提 阿 不来提

审 判 员阿力木 江 买买提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 庆 岭

书 记 员米力夏提阿合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