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乐乐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2民初12825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迟利息739元(25,465元×5%÷365×212),并以25,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及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至2023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直至2024年4月仍欠付原告货款25,64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一组,原告拟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欠付其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拟持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在×××从事服装经营活动,期间与被告张某形成生意往来关系。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服装,双方在微信聊天中进行对账且进行部分结账。2024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索要货款,被告转款3,000元,同时被告在微信中表示“我也从四万多的账给你现在缩减到两万多,我也没有增加。”2024年4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显示欠付25,465元,被告表示“你这边的钱,我每个月发工资了还你”,原告予以认可,同年5月22日、5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索款,被告未予回应。
原告当庭陈述其和被告除去服装买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同时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按照2024年4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向被告重新确定债权数额之日起算,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双方基于服装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进行债权数额确认,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认可,且进行了部分还款,同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双方在2024年4月3日微信聊天中原告发送的债权凭证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本案中,结合双方聊天记录,被告实际欠付货款的时间至少应在2023年以前,故原告从最后一次对账之日(2024年4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同时,结合当时的LPR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息5%的标准并未超过司法解释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10月31日(2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9元。同时支持自2024年11月1日起,被告以未支付货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25,465元;
二、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支付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39元;
三、自2024年11月1日起,被告张某以未支付货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5%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以上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