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余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乐乐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2民初11290号
原告:郭某,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余某甲,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代缴房屋买卖过户时产生的增值税(销售不动产)、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等各项税费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补缴土地价款、代缴执行费,合计27,554.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及其配偶马某与被告余某、余某甲(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XXX室房屋,及XX号车位转让给原告及其配偶马某,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未如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原告诉至法院,2022年3月11日经法院做出调解书:“两被告应于2022年3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逾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告逾期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由原告申请经法院强制执行,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代被告缴纳执行费500元。2022年4月21日办理过户时,原告代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等税款金额合计28,894.74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补缴土地价款)8,160元,以上代垫款项合计37,554.74元。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27,554.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项,被告认可上述垫款,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余某、余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0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02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中央非税收统一票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郭某拟持上述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所属权以及为进行房屋过户原告垫付了理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缴付税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认定意见如下:2018年6月8日,原告郭某及其爱人马某与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其爱人马某认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XXX室的房屋及编号为XX号的地下车位;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980,000元;88号车位转让价款为150,000元。2018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某甲(账号:×××)汇款1,080,000元,包括房屋价款930,000元及地下车位150,000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余某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5,000元”。同时,因案外人张某对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向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新0102执XX号执行通知书】,故应二被告要求,原告郭某另将剩余购房款35,000元于2022年2月24日支付至案外人张某(账号:×××)名下。截至此时,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0,000元。
后原告及其爱人马某于2022年1月25日将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新0102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余某、余某甲于2022年3月15日前协助原告马某、郭某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577号新疆边防总队乌鲁木齐经济适用住房XXX室房屋的房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号:新(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逾期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余某、余某甲已收到某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费15万元,该小区XX号地下车位使用权归原告马某、郭某”。
后因二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内容配合原告及其爱人马某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及其爱人马某向法院递交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新0102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余某(身份证号码:XXX)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新疆边防总队乌鲁木齐经济适用住房XXX室(不动产权证号:新(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人马某(身份证号码:XXX)、郭某(身份证号码:XXX)名下。申请人马某、郭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述,该案件产生执行费500元,应由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负担。故截至此时,原告尚欠购房款9,500元。
2022年4月21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相关税费28,894.74元(其中地方教育附加229.32元,教育费附加343.98元,个人所得税4,586.4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02.63元,增值税22,932.34元),完税证明上载明纳税人为余某。同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8,160元。上述费用共计37,054.74元。事后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202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余某催要上述相关税费,被告回复:“我一直在广州忙,总记不起来,会认账的”;原告发送:“我知道你不是那样的人,换位思考一下还是把欠条打上为好欠我的钱是27,554.74元,可以给你发单据”;被告余某回复:“好”。202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催要:“另把27,554.74元欠款打上寄给我,因时间长,请理解”。被告余某微信回复:“钱我认账,无数次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去除自己欠付的购房款9,500元后,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欠付原告垫付费用27,554.74元,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及其爱人马某与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约定“税费承担方式,甲方承担房屋过户给乙方之前的所有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取得房产证过户时,乙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承担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该条是双方在磋商后,对相关税费负担问题达成的约定,不属于免除责任或者限制权利的格式条款。
依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2民初XXX号案卷中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在未交易前,房屋的权力性质显示为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即涉案房屋需由土地使用者即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涉案房屋的权利性质转为出让性质后,才可向原告出售,故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8,160元理应由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负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房屋买卖过程中,转让方即本案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主要承担的税费有增值税及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即原告垫付的28,894.74元。与此同时,原告出示的聊天记录亦表示被告余某认可上述金额,愿意承担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27,554.74元(8,160元+28,894.74元-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办理涉案不动产权证垫付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个人所得土地出让金、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共计27,55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87元(原告郭某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68.87元,由被告余某、被告余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