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乐乐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北京中盾(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何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被上诉人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服务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合同价款的变更依据充分,根据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0,000元。但由于某服务部无特种作业证,无法履行“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及“机房装修”子项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该部分费用25,730元(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及1,500元(机房装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2,770元。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工作联系函为证。然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错误认定《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效力,将未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内容计入合同总价款,导致认定的合同总价错误。事实上,该补充协议仅加盖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从未授权公司员工郭某签署该协议。郭某在2021年9月时仅是一名20岁实习人员,且当时已在与我公司商议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其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某服务部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证、验收单等能够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内容的证据。某服务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新增施工项目,我公司已单独委托他人另行施工,并向他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例如“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我公司委托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安装,并支付了70,000元费用(包含安装、调试、质保一年),有证据《数字无线电梯五方通话合同》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因此,一审法院将未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内容计入合同总价,认定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为301,430元(272,770元+28,860元)错误。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期满20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由此可见,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满一年。在本案中,某服务部在安装设备后,未进行调试作业便擅自撤场,也未履行质保义务。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电子服务部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安装调试调试结算明细”经我方工程师核验,充分证明某服务部仅完成了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全部设备未进行调试,在一年质保期内也未进行维护保修。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于2021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但我公司认为,竣工验收单及交接单仅能证明设备安装完成,不能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通过验收。事实上,某服务部未进行调试,设备根本无法通过验收,更不存在验收合格的情形。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我公司不得不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调试和维护,为此支付了大量费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例如,上诉人委托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对“电梯五方通话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和质保,支付了70,000元费用;同时我公司还顾请人员专门进行维护维修监察设备,产生了相应的人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某服务部未履行质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仅不应支付质保金,还有权要求某服务部赔偿因未履行质保义务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及应扣除费用的问题。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当认定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0张及对账单一张”,证明我公司就“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共向某服务部支付工程款共计244,270元。并且对方差我方发票47,300元未开,给我方造成损失应由某服务部承担。应扣除的调试费、质保金等费用合法合理。2021年12月21日监理单位才与我方确认工程签证单,签证单涉及新增施工量我方也均交由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主张的扣除调试费、质保金等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某服务部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交接单》认定案涉劳务2021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并据此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交接单》仅仅是初验,没有进行二次验收和终验合格转结算流程的程序,同时不能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通过验收。因此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一年期满”的情形,违约金起算时间也无法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就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签订的《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18条附件中的施工费用明细表,对案涉费用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明确,后双方协商一致,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电梯五方通话项目及机房装修项目进行了剔除,并按照电梯五方通话项目25,730元、机房装修1,500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272,770元(已扣除上述25,730元+1,500元),确实因现场施工具体情况,新增了施工项目内容,我方超合同范围提供了劳务后,双方又就新完成工作内容及范围补签了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签的工程补充协议书有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且工作内容系在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履行完毕。工程补充协议系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新增施工项目的确认,是完成工作后补签的。该补充协议书与劳务分包合同是相辅相成,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分包合同列有的施工费明细,可确认新增加的劳务部分施工费为28,860元,故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费用计入总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所称委托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所涉欠款并无关系。双方早就将五方通话系统及机房装修部分从劳务分包合同中剔除,并对相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进行了扣除,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已经履行完毕的新内容并无该电梯五方通话系统项目,故某甲公司所称的维护、调试费用,与我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超合同范围履行的工程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新增部分无关系,不影响某甲公司欠付我方的劳务费金额。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交接单中载有某甲公司的印章,可证实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且质保期早已经过,故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方支付包含质保金的劳务费,某甲公司迟迟不支付未付劳务费包含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审认定准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且我方在一审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交接单,足可证明案涉劳务已于2021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8月27日交付使用。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格一年期满20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原审认定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9月16日进行付款,其未及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自2022年9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准确。综上,某甲公司的主张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某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68,195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3,786元(2022-09-13至2025-01-31共872天,计算公式:68,195×14.6%(年利率)∶365天×872天=23,786元);(以上合计:91,981元);3.判令某甲公司自2025年2月1日起以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某服务部(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四、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圆整300,000元。五、合同付款方式:。(3)验收合格付款: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合作进行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在结算书经双方签署后,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35%。(4)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期满20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十五、违约处理,15.1甲方违约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千分之一)累计收取。合同末页有双方的盖章予以确认。另,在《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中,双方在施工费用明细表对案涉劳务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明确,庭审中,双方确认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变更,变更后总价为272,770元。2021年9月10日,某甲公司、某服务部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施工合同内门禁管理系统原23套,现另外增加2套,分别安装于上海公馆(一期)西大门、北大门;2.施工合同内停车场管理系统施工内容原一套,现另增加2套;3.人员通行管理系统增加一套;4.电子围栏增加470米;。6.光纤入户点位物业办公楼增加3个、商业楼49个;7.网络施工点位增加7个;8.增加商业西3个监控立杆拆除移位,人工挖沟回填60米,重新埋管线并安装监控立杆、摄像机。《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加盖某甲公司、某服务部双方的公章确认。且某服务部经营人何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的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表明细中,新增加的劳务费为28,86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虽质证不认可《工程补充协议书》,认为不存在增加,但认可《工程补充协议书》载有的公章系某甲公司公章。另查,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向某服务部支付244,270元,某服务部质证认可237,770元。对其中的2021年的7月19号的6,500元系其他工程的劳务费。庭审中,某服务部未对6,500元系其他工程劳务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某服务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庭审中,双方确认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变更,变更后总价为272,770元。同时,某服务部提交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施工合同内门禁管理系统原23套,现另外增加2套,分别安装于上海公馆(一期)西大门、北大门;2.施工合同内停车场管理系统施工内容原一套,现另增加2套;3.人员通行管理系统增加一套;4.电子围栏增加470米;。6.光纤入户点位物业办公楼增加3个、商业楼49个;7.网络施工点位增加7个;8.增加商业西3个监控立杆拆除移位,人工挖沟回填60米,重新埋管线并安装监控立杆、摄像机。《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加盖某服务部、某甲公司双方的公章确认。且某服务部经营人何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的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表明细中,新增加的劳务费为28,86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虽质证不认可《工程补充协议书》,认为不存在增加,但认可《工程补充协议书》载有的公章系某甲公司公章。故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为301,430元(272,770元+28,860元)。另,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向某服务部支付244,270元,某服务部质证认可237,770元。对其中的2021年的7月19号的6,500元系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但某服务部未对6,500元系其他工程劳务进行举证。故某甲公司欠付某服务部的劳务费为57,160元(301,430元-244,270元)。某服务部主张68,195元超过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庭审中,某甲公司抗辩扣除5%质保金、维修费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某服务部陈述案涉劳务于2021年8月已交付的意见,虽然某甲公司不认可,但是根据竣工单及验收单中载有某甲公司的印章,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同时提出相关材料为作废材料,但是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即便按照某甲公司陈述某服务部主张案涉劳务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不真实,某甲公司陈述其在某服务部撤场后施工至年底,按照2021年年底完成到现年亦已经过一年质保期,故对某甲公司抗辩扣除5%质保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抗辩某服务部未进行维修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的意见。庭审中,某甲公司抗辩某服务部未维修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是在五方通话施工劳务中施工及调试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双方均确认某服务部未提供五方通话及维修机房的施工劳务,而某甲公司提交五方通话施工劳务相关的调试费用用作扣除某服务部的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某服务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68,1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整为57,160元并予以支持。关于某服务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处理,15.1甲方违约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千分之一)累计收取。虽合同中写明是千分之一,但实际是按照万分之一进行约定,庭审中,某服务部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故某服务部主张的违约金按照14.6%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某服务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交接单》证明案涉劳务于2021年8月27日已竣工交付。某甲公司质证不认可,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交接单》系作废文件,但是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劳务应于2021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格一年期满20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根据上述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9月16日进行付款,某服务部主张自2022年9月13日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2022年9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50.06元[57,160元×3.65%÷365天×866天(2022年9月17日至2025年1月31日,某服务部主张暂计日)]。某服务部主张23,786元超过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支持。另,某服务部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服务部支付劳务费57,160元;二、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50.06元。三、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服务部支付自202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7,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签证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页,用以证明2021年9月20日我公司才对智能化、新增工程量提起工程签证单,由监理单位进行确认,确认后进行施工,我公司不可能在2021年9月10日与某服务部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且签订的内容与新增工程量、工程签证单的内容并不一致,监理单位对工程签证单进行盖章确认后,我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安排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新增部分进行劳务,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16,600元。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某服务部并未对新增部分进行施工,且新增部分的施工与某服务部提供的工程补充协议书并不一致。证据2.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调试、售后服务及报修情况说明1份,解除维护合作服务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张,用以证明案涉智能化工程自2021年10月开始至2021年11月均是我公司安排曹某、范某、杜某进行调试以及维护工作,并向三人支付调试及维护费共计12,000元。某服务部并未进行调试工作,应当扣除部分调试费。2021年12月至2022年年底,我公司每月安排技术人员何某某以及李某某对涉案的智能化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在质保期内某服务部并未进行维护保养,某服务部应当支付质保金。某服务部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也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所体现的签证内容与本案诉讼中的内容不一致,和本案诉讼的工程范围以及补充协议里面新增的工程范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服务协议中并未明确服务内容及服务范围,以及服务所在地,是否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中工程签证单的关联性确认,对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中调试售后服务及报修情况说明的关联性确认,对解除维护合作服务协议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21年9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项目名称为上海公馆一期,签证事由为智能化新增工程量。签证内容简述:“1.电子围栏:东面围墙、南面围墙,共530米。2.商业街20#21#22#23#光纤入户。3.外网管路……4.西大门新增人员通道的电动门(一进一出)一套;新增门禁管理系统1套,安装于上海公馆(一期)西大门和北门消防通道。5.商业西3个监控立杆,8个摄像机拆除移位。6.上海花园小区西门主入口新装一套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及车辆道闸(一进一出)。”二、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由接收单位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调试、售后服务及报修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底将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移交上海公馆一期物业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指派工程师曹某、范某、杜某三人对智能化工程所有设备进行全面调试及后期维护……三、2021年8月23日,工程名称为“五家渠市上海公馆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载明:乙方施工单位通过物业、工程部工程师项目监理单位对工地各弱电系统进行抽检及全检方式,对乙方施工积极配合,甲方单位的验收部门进行各系统的演示,逐一对每个系统的点位使用功能进行介绍,甲方初验乙方单位所施工完成的11项弱电子系统,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下方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某服务部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
某甲公司应向某服务部支付劳务费数额认定。首先,关于《工程补充协议书》。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补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不应计入案涉劳务费总价款中。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效力看,某甲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补充协议书》有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并且有该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签字,应当视为某甲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确认。虽某甲公司辩称郭某擅自使用公章,其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但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已于2021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增项与2021年9月10日《工程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内容事项大体一致,仅部分金额、数量不一致。某甲公司提交的《五家渠上海公馆(一期)智能化工程调试、售后服务及报修情况说明》亦载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底移交上海公馆一期物业公司,移交日期与签证日期非常相近。某服务部自述在《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工程增项已施工完毕,协议书系补签。结合该协议书形成时间在工程签证单形成日期之前,该时间线符合施工过程中确认工程增量的惯例。综合以上事实,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补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服务部所称的双方施工完毕后补签《工程补充协议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中计算的劳务费计入总劳务费中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调试费、质保金问题。某甲公司上诉称某服务部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未进行调试,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调试费以及本案质保金应在本案劳务费中扣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服务部未履行调试义务以及质保维修义务,第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仅约定某服务部在工程验收后,负有保修及售后服务,并未明确约定有调试义务。第二,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设备问题通知过某服务部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某服务部拒绝的情况。结合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9月底移交上海公馆一期物业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某甲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及调试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服务部支付劳务费数额为57,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的违约金计算是否有误。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案涉设备未经某服务部调试亦未通过验收,违约金不应以2022年9月17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期满20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如上所述,现案涉工程已移交物业使用,某甲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2021年8月27日作为工程竣工交付日期并据此计算出从2022年9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47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蒋欣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鹏宇
书 记 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