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临沂某某学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牛成志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2民初3529号
原告:山东某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成,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3662.6元及利息(以783662.6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厨房设备和排烟系统买卖事宜,双方在2023年10月28日签订了总额为824908元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送货验收完毕并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被告,有合同、发票以及跟被告方多位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为证,截至目前被告却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并且签订了相关的采购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设备。双方没有验收和清算,应当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数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厨房设备和排烟系统的采购事宜进行磋商,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相关事宜。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设备并安装。2023年10月28日,原、被告补签《厨房设备和排烟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824908元,包括货款、税金、运杂费等一切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30%定金,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接到发票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对验收、质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4908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除质保金以外的已到期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2023年12月,双方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清点验收,确认原告所供设备缺少米面架一个、双层工作台(带轮)一个、面案工作台两个、双层工作台(不带轮)四个,价值共计7550元。至2024年6月,已交付的设备中有部分设备不能使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说明,其同意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货款7550元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和排烟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同意对被告主张的缺失设备价值7550元的货款在起诉金额783662.6元(不含质保金)中予以扣减,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112.6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元,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通过其他方式对该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中有部分设备自2024年6月起不能使用。对此,案涉设备现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使用的设备明细或就设备不能使用的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货款776112.6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以776112.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7元,由被告负担11561元,原告负担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蒋欣辰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侍晓君
书 记 员王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