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牛成志
主办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105民初8219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代为向路某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665060.22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代为承担的执行费557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7日,湖南省某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湖南省某工程某标段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在承揽上述工程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某乙公司具体组织施工。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方式为在某甲公司的监督和控制下,由某乙公司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具体施工任务,施工管理全过程由某乙公司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交由给第三人路某具体负责。因某乙公司拖欠第三人路某款项未能支付,第三人路某于2022年1月23日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4657元及利息。该案经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生效判决。依据生效判决,某乙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833394.1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833394.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乙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第三人路某向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强制扣划了某甲公司名下中国某费县支行的银行存款5720785.22元(其中工程款4833394.19元+利息831666.03元+执行费55725元)。依据桂东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应当向第三人路某支付工程款4833394.1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833394.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判决履行债务,致使某甲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相关资产被扣划。某乙公司的行为致使某甲公司的资产受损,而其本身受益,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偿还代其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涉纠纷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产生的,依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并根据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张宇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志宇
书 记 员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