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料批发店与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味品经营部、苗某梅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牛成志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02民初3875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料批发店,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邓某芬,女,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味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苗某梅,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白衣庄村5号。
被告:苗某梅,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白衣庄村5号。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罗西办事处西朱隆村1090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96年1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西朱隆村1090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料批发店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味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苗某梅、张某甲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料批发店经营者邓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被告苗某梅、张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味品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料批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采购款31500元及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味品经营部是一家从事调味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苗某梅。被告张某甲与苗某梅系夫妻关系,与苗某梅同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味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是一家从事调味品销售的店铺,多年以来一直通过被告业务员邵猛从被告处批发味达美在内的调味品。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业务员邵猛代为收取原告采购款以及向原告发送货物。2024年3月份,因被告有活动,原告照例向被告采购一批味达美,并向被告业务员共交付了84800元采购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31500元货物迟迟未予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货款系业务员收取为由,不予发货并不予退还货款。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苗某梅、张某甲共同辩称,对数额有异议,货款是邵猛收的,以低价给原告承诺,卖给原告,货款是邵猛个人收取,与被告无关,是邵猛个人行为。邵猛已被刑事拘留,案子已经到检察院。对于私刻公章,报警成立后移送高新区刑侦,刚开始我们往派出所报邵猛伪造公章,因为牵扯钱比较多,经过调查以诈骗罪侦查,现在在检察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营部业务员邵猛将某某营部对外出售的货物私自截流、私自出售给其他客户,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某某营部搞活动的名义私自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客户预付款后据为己有,邵猛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邵猛因涉嫌伪造公章、诈骗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院认为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在有关机关对本案涉及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前,法院不宜对本案作出处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有关机关认定本案不能确定属于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调料批发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肖晓丽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菁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