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牛成志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5民初10414号
原告: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负责人:赵某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建,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费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与被告邢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1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邢某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由被告邢某建签收。被告邢某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9308.6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含复利)(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2日,被告邢某建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办理小额抵押贷款,双方签订《邮享贷-优客尊享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6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其中编号e37026259122101740221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6895.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含复利)等未偿还,编号为e37026259122101740498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2413.5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含复利)等未偿还,上述共计剩余借款本金19308.69元。现上述借款均巳逾期,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邢某建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2日,原告储蓄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邢某建(借款人)签订《邮享贷-优客尊享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700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7.26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借款人选择还款日1次月起的每月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年利率7.2625%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当日,原告储蓄银行分别将贷款金额10000元、70000元发放至被告邢某建账户内。后被告邢某建针对10000元贷款偿还本金7586.41元,利息支付至2025年2月1日,剩余贷款本金2413.59元及2025年2月2日后的利息未偿还;针对70000元贷款偿还本金53104.9元,利息支付至2025年2月1日,剩余贷款本金16895.1元及2025年2月2日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邢某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邢某建发放案涉贷款,而被告邢某建逾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邢某建偿还借款本金19308.6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邢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储蓄银行贷款19308.6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以19308.6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邢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麻欣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