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与山东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03 主办律师:牛成志

牛成志

主办律师

运输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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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6591号

原告:赵某,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平邑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7月30日,本院向山东某有限公司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钢板桩支护租赁费用共计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1.9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平邑县金城居治理工程。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原告方的钢板桩。2023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钢板桩租赁支护。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侯某就原告钢板桩支护内容进行了现场签单,签单对于原告的钢板桩数量、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约定施工内容,经结算共计款项285000元,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及事实属实,因资金紧张,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同意分期付款,对于利息依法判决。

山东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承揽了平邑县金城居治理工程。2023年7月3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赵某签订了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租赁了赵某的钢板桩,由赵某负责钢板桩打拔、支护,合同加盖了山东某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根据甲方施工进度付款,但钢板桩全部施工拔桩时付清”。2023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285000元。赵某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与赵某签订的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既是合同发包方,又是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合同还加盖了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应当与山东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赵某钢板桩支护租赁费用285000元,赵某主张利息按LPR1.95倍计算理由不足,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LPR1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钢板桩支护租赁费用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