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牛成志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2民初10592号
原告:陈某刚,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梓,女,2007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陈某刚与被告张某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1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张某梓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由张某梓签收,被告张某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租赁的手机或等价赔偿原告损失13,99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梓于2025年7月5日从原告处租赁全新华为matex6手机一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5年7月5日至2026年1月5日,租赁费用为50元/天,被告需按期支付租赁费。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发生争执由原告所在地即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梓承租原告手机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仅支付至2025年8月5日并且拒绝返还租赁手机。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张某梓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5日,陈某刚(出租方、甲方)与张某梓(承租方、乙方)签订《手机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HUAWEIMatex6(内存:512,成色:全新黑色,序列号:861xxxx9,价值13,999元)手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25年7月5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乙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手机租金,每月支付3次,于每月的5号、15号、25号分别每次支付租金5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4000元,押金将在乙方无违反设备使用规则、租期期满、手机正常归还给甲方或者原价买断后全额退还给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乙方违反手机使用规定、擅自出租或出售手机、租金逾期未支付等情况视为乙方违约;如乙方违约,乙方需要立即归还手机并且支付甲方手机原价30%的违约金或者按手机原价全额赔偿;乙方应妥善保管所租设备,如发生遗失、损坏、盗窃等情况,应按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发生争议致使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的,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陈某刚将手机交给张某梓,张某梓向陈某刚支付2025年7月5日至8月4日的租金1500元、押金4000元。后张某梓未继续支付租金,亦未返还手机。
另查明,陈某刚因本案与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陈某刚提交的本人及张某梓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租赁服务协议》、交付手机照片、手机购机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律师费银行回单、保全保险费发票等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刚与被告张某梓达成的《手机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因被告张某梓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5年8月5日至2025年10月5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手机或者等价赔偿原告损失13,99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被告返还手机时,由原告退还押金,如被告不能返还手机,押金折抵手机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此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考虑到本案案情、案件难易程度及标的额等因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某刚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陈某刚HUAWEIMatex6手机1部(序列号:861478076105739),原告同时退还被告押金4000元,如被告不能返还手机,则按照合同约定手机价值扣减押金后赔付原告陈某刚手机损失9999元;
二、被告张某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刚租金3000元;
三、被告张某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陈某刚律师代理费15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梓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俪芯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后,如有疑问可到本院答疑办公室申请判后答疑。
答疑办公室联系方式:0539-808****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对已保全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便于执行的资产,审判部门可以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裁定扣划并过付当事人。但义务人为自然人、其他组织且有其他金钱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应适用参与分配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扣划款项满足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要求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动履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