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牛成志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1839号
原告: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娜,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磊,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磊,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磊,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吴某。
原告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某某公司)、谢某珂、临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宋庆娜,被告临沭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谢某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李贺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46972.34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950元、律师费3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临沭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禽、蔬菜等食材。原告于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共计向二被告供货613536.3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对账确认函及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66563.96元货款,剩余546972.34元货款迟迟未予支付,并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谢某珂系某乙公司全资一人股东,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临沭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在起诉金额中扣除已支付费用376000元。
某乙公司、谢某珂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无需承担责任。谢某珂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临沭某某公司曾在该公司代开过发票,没有其他关系。
吴某述称,2023年3月我曾经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临沭某某公司送过菜,临沭某某公司和我对接付钱,打款给大仲村公司也打给我个人,支付方式有微信、支付宝。我是借用了大仲村公司的资质,我本人没有在这个公司干过。2023年9月我入职了原告公司,我入职原告公司后没有替原告公司收过款,我要的都是以前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日,临沭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乙方、卖方)向临沭某某公司(甲方、买方)销售食品货物,甲方通过微信下单群或小程序形式向乙方下达采购订单,非过渡期的账期按周期结算,每半月对账一次,乙方按照对账确认金额开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该按时与乙方对账并支付货款,如逾期超过15日未支付的,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如果因为乙方原因导致货款支付延迟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因本合同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食宿费等;本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前30日双方可协商续签,但合同期满后一方未明确表示不再续签而双方继续发生交易的,本合同效力顺延至实际交易终结之日;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书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临沭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公章,乙方一栏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珂经调查陈述称其将某乙公司公章交给临沭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义,在上述案涉购销合同上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因为张某义要走公章之前说如果某乙公司能在其他公司那里盖章的话,买菜更便宜,张某义让其从临沭某某公司进货,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不直接发生联系,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开始向临沭某某公司要求供货,供货数量需要问临沭某某公司会计,目前某乙公司已与临沭某某公司清账。张某义经调查陈述称其系临沭某某公司和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某公司)的合伙人,目前管理这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目前作为独立法人分别存在,业务自2023年11月已经合并,所以某甲公司将2023年9月、10月的发票向临沂某某公司、临沭某某公司分开出具,此后合并开具发票(含2023年11月金额145795元、12月金额154095元的发票)都是开给临沭某某公司,2024年1月货款还未开具发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乙公司是以临沭某某公司的名义使用了某甲公司的货物,并将订货信息通过临沭某某公司发送给某甲公司,注明是连云港的货物,某甲公司只向临沭某某公司发货,临沭某某公司再向某乙公司配送货物,某甲公司单独开具了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的某乙公司发票,最后的发票金额就是某甲公司向临沭某某公司送货后实际送到某乙公司的货物价值,每月临沭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对账结算一次。
诉讼过程中,临沭某某公司主张其收到某甲公司的案涉合同货物价值总额为591188.25元,具体为2023年9月临沭某某公司发票金额66563.96元+某乙公司发票金额15400元、10月临沭某某公司发票金额111060元+某乙公司发票金额27700元、11月103878.3元+某乙公司发票金额26944元、12月105845.19元+某乙公司发票金额23169元、2024年1月92748.8元+某乙公司发票金额17879元,临沭某某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支付某甲公司66563.96元,此外临沭某某公司股东张某义通过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吴某转账376000元(含微信支付316000元、支付宝60000元)也属于案涉合同已付货款。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合同货款总额为591188.25元、已付66563.96元,但主张案涉购销合同由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加入合同,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张某义与吴某之间所有的转账记录均系张某义拖欠吴某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与案涉货款无关。吴某提供了2024年2月9日其与张某义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吴某询问如何支付某甲公司货款时,张某义表示只能公司账户转账、个人不能支付。临沭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张某义与吴某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系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的主张。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珂系唯一股东。某甲公司提交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发票以及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显示其在本案中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950元、律师费382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调查笔录、通话录音、票据、转账记录、保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沭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某乙公司成为上述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临沭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各方认可某甲公司不直接向某乙公司送货、临沭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案涉合同货款总额为591188.25元、临沭某某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已支付某甲公司66563.96元的事实,临沭某某公司主张其股东张某义通过个人账户向吴某转账376000元属于案涉合同已付货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吴某提供的张某义通话录音表述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案情,应认定案涉合同货款总额为591188.25元,已支付66563.96元。临沭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支付某甲公司下欠货款524624.29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因案涉合同约定卖方按照对账金额开发票交付买方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目前2024年1月的发票未予开具,且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珂系某乙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谢某珂在本案中应当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上述费用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额,根据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可以认定保全责任保险费为1950元,对于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诉讼标的,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24624.29元及违约金(以524624.2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950元、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谢某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5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谢某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峰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郇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