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4 主办律师:熊迎亚

熊迎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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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第三项判决;2.上诉费用由王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项未经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且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已过仲裁时效。王某甲在庭审时将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调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该期间与其在仲裁期间主张的计算期间不一致,仲裁期间王某甲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事项未经仲裁,且若以该时间计算,王某甲的诉求早已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王某甲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期间只能为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而一审法院在未经仲裁的前提下,直接判决某甲公司需承担双倍工资,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从万某华与王某甲的聊天记录可知,王某甲的工作实际上受万某华个人安排,在万某华的支配之下,王某甲先后为武汉中商、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采购服务,王某甲与万某华之间的合作模式为:由王某甲接受万某华的指示去安排采购或劳务工作,在王某甲将采购清单或劳务工作明细发给万某华之后,由万某华向对方进行转账,或先由万某华将对应款项转给王某甲,再由王某甲转给其他人。因此其并非受雇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除此之外,王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工作打卡记录等,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王某甲工作自由,无需接受某甲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指示,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经济从属性、身份从属性特征。万某华向王某甲支付报酬的行为,并非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且万某华在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都担任了财务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以万某华是某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由,认定王某甲与某甲公司在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最后,2021年之前王某甲从未有过正当和固定职业,经熟人介绍被万某华雇佣为若干工程项目的采购人员,并根据工作量给予4500元至6000元不等的雇佣费用,共服务了10个月,万某华均支付了相应报酬,时至今日某甲公司经营十分困难,即便在这样的情况下,万某华也从未拖欠一分钱。因此请求法院公平公正作出裁决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王某甲答辩称,仲裁程序已经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并非未经仲裁裁决。万某华的身份为某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既有其他劳动者的生效裁决来佐证也有王某甲发放每月工资来证实。本案仲裁程序中已经确认了王某甲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应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23年12月22日解除;2.判令某甲公司向王某甲支付2021年11月份和2022年5、6、7、8、9、10、11、12月份的工资48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王某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王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一审庭审时,王某甲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即: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共计11个月,每个月6000元,共计6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注册成立。王某澍为该公司股东(持股52.5%)及法定代表人,万某华为该公司股东(持股47.5%)及财务负责人。

王某甲陈述其于2021年9月1日入职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以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荆州市沙市区老旧小区改造崇文街道2片组滨湖社区滨湖片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王某甲于2021年10月经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朱某引荐到项目上负责采购工作,直至该项目竣工结算。朱某和王某甲的工资均由万某华发放,但王某甲的工作内容由某甲公司安排,劳动成果由某甲公司享有。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某乙公司为沙市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崇文街道2片组滨湖社区滨湖片区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3日。王某甲陈述,该项目于2021年8月就提前进场了。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3)鄂0106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朱某(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理劳务用工合同》,朱某担任荆州沙市区老旧小区改造崇文片区2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某丙公司财务万某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每月20日左右向朱某发放上月的工资”。该判决已生效。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均显示,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向案外人购买材料时,某乙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为王某甲,收货地址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群聊名称为“勤渌市政-鑫民建筑,荆州项目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王某燃、王某乙、万某华、朱某、余磊等人均为该群成员;万某华于2021年11月9日发送信息“@王某甲合同签订项目部走完流程,我会打出来王某丙签批后给财务送鑫民审批,完成整个流程,定金明天可以先私帐预付”。因王某甲未出示原始载体,某甲公司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某甲公司陈述,王某甲参与了武汉中商装修工程、紫燕百味鸡门店装修工程、荆州鑫民项目,负责采购原材料及其他零散工作。但王某甲系受万某华个人雇用,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万某华向王某甲支付报酬的行为并非某甲公司授权,王某甲以万某华系某甲公司财务负责人为由主张万某华系代表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缺乏证据支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其中载明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澍、财务负责人为万某华,某甲公司为该公司全资股东;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均为万某华。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万某华与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甲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了万某华的微信朋友验证请求;王某华于2021年8月17日发送信息“以后其它用款也这样处理,我转给你,你支付给对方,留下对方身份证号(最好是照片),银行卡号。因为这个项目是按劳务承包处理”,当日王某华还发送了澳门某某园生鲜超市装修工程工人信息表,其中载明了工人姓名及对应的施工班组、日工资、出勤天数、身份证号、工资卡号等信息;2021年9月19日,王某甲向万某华发送紫燕百味鸡装修门店照片;王某华于2021年10月25日发送信息“看看别的改造小区有这种小型机械买还是租,买了完工后还不好处理”;王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发送信息“万总,有几个供应商要资金,可以让他们开票让鑫民付款码?一起大概有十万左右”,万某华回复“可以,最近甲方是要结帐,下周一起安排”;2022年2月10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并询问“万总你好,这是年前的可以报一下吗?”(该付款审批单中王某甲在采购员处签字,朱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万某华回复“发票交田会计从鑫民报”“钱不从我这走,除生活费,全部走鑫民”“交了发票的话就等鑫民报销出来”。

万某华陈述其与王某甲系雇佣关系。王某甲于2021年8月17日开始帮忙干活。先在中商平价的两个装修项目做采购、跑腿工作,大概一个月后去了紫燕百味鸡门店,后于2021年10月底去了案涉项目,一直到2022年7月没有项目做了就让王某甲回去了。双方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后涨至5500元/月,自2022年1月19日开始为6000元/月。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

万某华与王某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万某华于2021年9月10日9点25分向王某甲转账4500元,并发送信息“上月薪资请查收!辛苦了”;于2021年10月20日12点16向王某甲转账4500元,并发送信息称“上月工资你查收”;于2022年2月20日11点07分向王某甲转账6000元,并发送信息称“2月劳务费请查收!”;于2022年6月20日13点28分向王某甲转账6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向王某甲转账3000元,并发送信息称“补7月部分劳务费”;于2023年1月21日向王某甲转账3000元,并发送信息称“补7月劳务费”。

万某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1年11月20日、12月23日各向王某甲转账5500元;于2022年1月19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各向王某甲转账60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26日,王某甲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4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4]1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工资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王某甲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某甲公司虽在庭审中抗辩其与王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收到昌劳人仲裁字[2024]1229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确认王某甲与某甲公司自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结合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王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自2021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某甲公司认为系万某华个人雇佣王某甲的意见,因已生效的(2023)鄂0106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朱某系由某甲公司聘用,而某甲公司、万某华均认可王某甲参与案涉项目并担任采购,结合万某华系某甲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万某华于2023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并称系补7月劳务费,自此万某华未再向王某甲支付劳动报酬,亦无证据显示王某甲向万某华或某甲公司主张过2022年7月之后的劳动报酬,结合《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16日完工、于2023年8月3日竣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31日即已解除。王某甲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2日解除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持续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动,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1.2022年8月之后的工资差额。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与王某甲之间自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向王某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王某甲关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8月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自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某甲公司在收到昌劳人仲裁字[2024]1229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某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甲支付2021年11月工资6000元”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万某华自认,王某甲的工资自2022年1月19日开始为6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款项支付情况,除上述2021年11月工资6000元未予支付外,某甲公司已足额王某甲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对王某甲诉讼请求中超过6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某甲在庭审时将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调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该期间虽与其在仲裁期间主张的计算期间不一致,但该诉讼请求事项与仲裁申请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应予以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未与王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应向王某甲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9000元(5500×2+6000×8)。

关于经济补偿金。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甲与某甲公司自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甲支付2021年11月工资6000元;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甲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9000元;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某甲公司称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在收到昌劳人仲裁字[2024]1229号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某甲公司应自2021年9月起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万某华于2023年1月21日向王某甲支付7月劳动费,此后王某甲再未向某甲公司或万某华主张过2022年7月以后的劳动报酬,且案渉项目于2022年7月16日完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与王某甲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31日解除,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认为与王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某甲公司上诉称王某甲一审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期间调整至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与其在仲裁期间主张的计算期间不一致。但王某甲该项一审主张与仲裁主张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仅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进行了调整,不能视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某甲公司还称王某甲的诉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但某甲公司并未在仲裁裁决期间提起仲裁时效抗辩,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王某甲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林宏文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娅

书 记 员张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