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轮船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迎亚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9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琪,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欧,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5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5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长江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长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江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主体系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某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2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长江某某公司不属于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2.本案中某甲公司与长江某某公司和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前进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整合补偿补充协议》并没有将119号和120号土地和4建筑物拆迁补偿利益转让给长江某某公司,只是指定由长江某某公司接收还建的1561.45平方米房屋,故其只是待接收补偿利益的主体,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人。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某乙公司是《前进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整合补偿补充协议》的事实履行主体,仅是以合同签订方确定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1.本案中,即使长江某某公司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房屋拆迁过渡费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武汉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前进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拆迁费用和过渡费、超期拆迁的过渡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2.事实上,某甲公司每次是在某乙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即该过渡费用一直系由某乙公司通过某甲公司监管账户支付给长江某某公司,并非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拆迁过渡费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长江某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背了客观事实,也是对某甲公司的极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江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三方的协议约定,长江某某公司是过渡费的受益主体,是具有适格原告的身份。实际履行过程当中,某甲公司也向长江某某公司履行了过渡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长江某某公司是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全部费用。
某乙公司述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涉及另外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某甲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长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过渡费1405305元;二、判令某甲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按照每半年281061元或每月46843.5元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3日起算,支付过渡费至还建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判令某甲公司给付长江某某公司资金占用费,暂计为75956.81元(以每半年过渡费281061元为增长基数,按LPR利率自2021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长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前进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整合补偿补充协议》,某甲公司因“城中村”改造工程需要对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属新五里后堤119#、120#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整合性拆迁;为解决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属新五里后堤120#房屋产权存在的某某集团内部历史性遗留问题,各方商定某甲公司就近还建1561.45平方米房屋给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指定的长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按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要求拆迁还建房屋面积1561.45平方米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过渡费。过渡期在24个月内的,支付56.22万元;过渡期在25个月至36个月之间的按照22元/平方米/月支付;过渡期超过36个月的,自第37个月起按照30元/平方米/月支付。合同签订后,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资产与长江某某公司交接完毕。因某甲公司未在24个月内向长江某某公司交付还建房屋。某甲公司每半年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2020年12月8日,某甲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了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的过渡费281061元。此后某甲公司未再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过渡费。长江某某公司通过联系函及律师函向某甲公司催款。现某甲公司尚未向长江某某公司交付还建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武汉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前进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约定若某乙公司摘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开发用地的对价除21.85万平方米还建房建设以外的价款27885.3875万元,另行增加支付13000万元拆迁费,某某集体厂房补足部分,本宗地价、集体土地转让及补偿费、集体公房的补偿费、个人房屋的补偿费、土地拆为净地的各种拆迁及拆除费用、重置价补偿费、装修补偿以及过渡费等摘牌成交价款;此外,某乙公司无需再向某甲公司和被拆迁人支付任何费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目前尚未完成该项目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前进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整合补偿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按月向某甲公司交付拆迁土地及房屋,某甲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长江某某公司交付还建房屋及支付过渡费。现某甲公司尚未向长江某某公司交付还建房,且过渡费仅支付至2021年6月13日。故长江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的过渡费1686366元(1561.45平方米×30元每月每平方米×36)。此后的过渡费因尚未实际产生,长江某某公司要求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长江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具体为:以28106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以56212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以84318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以11242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以1453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4日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以1686366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拆迁过渡费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长江某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以此抗辩,要求某乙公司直接对长江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可就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6月14日2024年6月13日的过渡费1686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106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以56212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以84318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以11242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以1453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4日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以1686366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长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长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前进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整合补偿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按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要求拆迁还建房屋面积1561.45平方米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过渡费。过渡期超过36个月的,自第37个月起按照30元/平方米/月支付。某甲公司至今未将还建1561.45平方米房屋交付给长江某某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过渡费仅至2021年6月13日,因此长江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继续支付过渡费,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的过渡费1686366元(1561.45平方米×30元每月每平方米×36)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势必造成长江某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以28106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以56212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以84318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以11242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以1453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4日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以1686366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长江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签订案涉补偿协议的主体为长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长江某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向长江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某乙公司与长江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长江某某公司亦未主张某乙公司向其付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拆迁过渡费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与长江某某公司无关,故某甲公司主张应由某乙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2元,由武汉某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蔡丽红
审 判 员陈继红
审 判 员彭露露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媛
书 记 员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