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与李某涛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3 主办律师:熊迎亚

熊迎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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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13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王某平甲,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涛,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的经营者王某平乙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朝勇,被上诉人李某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店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即可看出被上诉人所谓的烫伤并非真是“烫伤”,即便真是“烫伤”,也绝不可能是在上诉人处烫伤。一审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烫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明确且多次提出该常识性的问题,但一审法院仍作出违背常识的判决,属于典型的缺乏生活常识的惯性判决。二、认定事实,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便在形式上真实、合法,但缺乏关联性或关联性不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烫伤。一审法院根据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不可避免的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尽管被上诉人的病历上载明诊断为烫伤,但是该诊断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主诉”来诊断的,并非医生在没有受到任何误导的情况下,仅看症状作出的客观判断。且是否为烫伤,也没有做任何鉴定,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主诉来诊断,其误诊的可能性非常大,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自己认为是烫伤,导致医生根据烫伤来治疗,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烫伤的事实。否则,相当于是否是在上诉人处烫伤,完全是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认知决定的。且上诉人在跟随被上诉人到烫伤科就诊的时候,主治医师也明确的说是只负责处理伤口,并没有说这是烫伤。病历尽管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是实质内容是否真实,没有医疗鉴定是不能确定的。且即便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毕竟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过任何不适,临走还在表示感谢。被上诉人的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其缺乏关联性,根本就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三、让上诉人证明消极事实,以及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的错误认定,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李某涛与上诉人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2.李某涛在治疗甲流的过程中,想要到美容院进行排汗,2023年12月17日李某涛在完成上诉人的美容床加热项目后,次日感受到臀部部位起泡,但因甲流感染过于严重,李某涛先住院进行甲流治疗,期间医生开具了一些烫伤的药水,在药水涂抹无效之后,李某涛无法忍受疼痛,才找到上诉人。烧伤科的医生告知李某涛,烧伤是逐步渗透的。因此就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时间、治疗时间、伤口的新旧情况等,李某涛提交的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并且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明力要求本不应该达到100%,否则对李某涛本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责,并且不同人的忍受程度不一样。根据检索全国各医院的专业文章可知,低温烫伤较为隐秘,当皮肤长时间紧密接触高于人体温度低于50摄氏度的热源时,热量会逐渐积累并深入到皮下组织,导致皮肤损伤,结合本案,李某涛符合低温烫伤的特征。上诉人在发表的观点中,对事实存在太多的猜测,这些猜测都没有证据,包括李某涛受伤的时间、伤口形成的方式等,仅仅只是通过主观判断,没有任何的证据。

李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店赔偿李某涛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4339.07元(人损计算清单:医疗费2721.54元、误工费16456.50元、护理费4116.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021.50元、自购药品费152.6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店承担。

某某店提出反诉请求:1.李某涛返还3000元费用;2.李某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7月30日,李某涛配偶彭某通过微信在某某店处办理减肥卡10次,赠送远红外床组项目,并支付了1580元。2023年12月17日,李某涛患有甲型流感病毒到武汉市第某甲医院(以下简称某甲医院)就诊,李某涛在医院开药后回家。随后,彭某在微信中称:“我老公这会发烧,刚吃了药,还没流汗,能不能去你那用我最后一次卡,让他去睡下床组,让他暴汗下”,某某店的经营者王某平甲回复:“可以”。当日,彭某和李某涛一起到某某店处,王某平甲让李某涛躺在远红外床组上排汗,李某涛感觉温度很高、有灼烧感,但误以为温度越高越好,便未向某某店提出。次日,王某平甲向彭某询问李某涛情况,彭某称:“说昨天睡床组,屁股那块烫着了”。2023年12月20日,彭某向王某平甲发送了李某涛烫伤的照片,并称:“我之前睡就觉得屁股那块特别烫,我老公那天是烧的发晕,没劲,觉得有些烫没做声,隔天就发现起了几个泡”,王某平甲认为是李某涛湿气太重了,建议李某涛继续到某某店用床组治疗,李某涛不同意。202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李某涛因甲流在某甲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二)住院治疗,李某涛称向该科室医生告知了臀部受伤的情况,因科室医生分工不同其开具的治疗烫伤药水效果不佳。2023年12月23日,李某涛到武汉市第某乙医院(以下简称某乙医院)首义烧伤科门诊治疗,诊断为臀部热疗毯烫伤0.5%Ⅱ°-Ⅲ°。2023年12月24日,李某涛挂了专家号和王某平甲一起到某乙医院就诊,诊断为臀部烫伤三度烫伤,治疗处置意见:创面清创包扎、保持敷料清洁、干燥、隔日我科烧伤门诊换药治疗,必要时手术等。王某平甲认为并非烫伤,李某涛于当日听从王某平甲建议到某乙医院首义皮肤科门诊就诊,体格检查为臀部水肿性红斑,溃疡,起皮疹,诊断为湿疹。202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李某涛多次到某乙医院首义烧伤科门诊复诊、换药及冲洗清创,因李某涛臀部创面仍有较多坏死组织附着、渗出多,2023年12月30日的治疗处置意见为1.包扎治疗;2.建议手术治疗。2023年12月27日,李某涛带人到某某店处要求某某店赔偿损失,王某平甲向李某涛支付了3000元。2024年1月2日,李某涛到某乙医院光谷烧伤门诊就诊,治疗处置意见为住院治疗。李某涛遂于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3天,行臀部慢性溃疡修复术+筋膜皮瓣成形术,出院诊断为臀部三度烧伤、体表小于10%的烧伤等,护理建议为伤口继续门诊换药,术后12天视愈合情况拆线,定期于皮肤创面修复科门诊复诊等。2024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李某涛就近到泰康同济(武汉)医院门诊换药、拆线。上述诊疗期间李某涛支出医疗费5700.04元(不含治疗甲流)。李某涛和某某店沟通赔偿未果,李某涛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某某店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涛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9日鄂武汉中诚鉴[2024]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涛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李某涛支出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彭某为李某涛在网上购买纱布、医用胶带、医用棉签、消毒棉球、医用检查手套、医用透气胶带、碘伏、无菌敷贴用于换药,累计支出152.63元。李某涛提交的2024年1月30日挂号费票据21.50元未提供相应病历资料。李某涛提交的2024年5月18日某乙医院首义烧伤科门诊病历显示,李某涛因伤后瘢痕就诊,治疗处置意见为建议局部瘢痕注射治疗(每月一次,500元/次,三次一疗程),但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纠纷为一审法院立案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李某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选择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某某店抗辩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李某涛经过某某店经营者王某平甲的同意,在某某店处进行理疗造成臀部三度烫伤,有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门诊病历等予以证明,某某店对李某涛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店抗辩不是在某某店处受伤及不是烫伤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李某涛在理疗过程中感觉到温度很高、有灼烧感,未向某某店提出,且在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烧伤科就诊,而是先到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治疗,效果不佳后,才到烧伤科就诊,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某某店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店承担80%责任,李某涛承担20%责任。

经一审法院核算,本案中李某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5700.04元;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彭某为李某涛在网上购买纱布、医用胶带、医用棉签、消毒棉球、医用检查手套、医用透气胶带、碘伏、无菌敷贴用于换药,累计支出152.63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李某涛提交的2024年1月30日挂号费票据21.50元未提供相应病历资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52.67元(5700.04+152.63);2.住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元(50元/天×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计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参照李某涛主张的居民服务标准50089元计4116.90元(50089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李某涛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计11980.11元(97172元/年÷365天×45天);6.交通费,考虑到李某涛多次门诊及一次住院治疗,并提交了部分发票,一审法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7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李某涛仅提供了瘢痕就诊的病历,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李某涛所受伤害不构成残疾,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涛损失合计24619.68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扣减某某店垫付的3000元,某某店还应赔偿李某涛16695.74元(24619.68×80%-3000),李某涛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店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涛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695.74元;二、驳回李某涛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负担109元,由李某涛负担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涛是否在接受某某店的服务中造成臀部烫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某某店主张李某涛不是烫伤且根本不是在某某店处受伤,称其治疗睡床温度并不太高,不会造成烫伤,即便烫伤也一定是烫在与该平板床接触面积最大最紧密的地方,而不应在与睡床平板接触不是那么紧的地方,但仅系其主观判断,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低温烫伤不能排除,故对某某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涛主张经过某某店经营者王某平甲的同意,在某某店处进行理疗造成臀部三度烫伤,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门诊病历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涛是在接受某某店的服务中造成臀部烫伤,符合事实。某某店称李某涛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颐然某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李斌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青林

书 记 员翟玲

书 记 员王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