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熊迎亚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03民初6485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熊迎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甘某文。
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美容美发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
经营者:陈某。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以下简称某甲店)、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某某美容美发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店、被告某某美容美发店向原告退还充值款35298元;2.被告某甲店、被告某某美容美发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店、被告某某美容美发店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在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以下简称某甲店)陆续通过店内二维码扫码充值4次,收款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个体工商户),合计金额35298元。但在2024年12月8日,某甲店突然粘贴了搬迁告示,告知所有**路分店消费,给原告造成极大不便,经查,不仅某甲店也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总公司下设的多家某丁店也已闭店,履约能力已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之规定,要求终止服务并退还卡内充值金额35298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某甲店充值,某乙店属于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某丁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三某某美容美发店出借收款账户,应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店私自搬离,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项。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24年8月4日、9月28日分三笔向向商户名为“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个体工商户)”扫码充值299元、5000元、10000元,用于购买美容美发服务,商品名称显示“希禾一站式美学中心国金店”,2024年10月26日,原告又向账户名为“希禾一站式美学中心”扫码支付19999元。以上合计支付35298元。原告提交的会员卡信息显示:储值账户38342元,赠送账户65000元,归属某丁店希禾国金天地店。之后,被告某甲店张贴搬迁公告,载明“因业务拓展与发展需求,[希禾一站式美学中心国金店]将于[12月8号]迁至新址:[希禾一站式美学中心江汉北路店]。”2025年2月23日,原告提供其在希禾某某店消费1元的记录,显示其账户余额38341元,某丁店名称希禾某某店。原告确认会员卡显示的38342元包含赠送金额,其至今未接受过被告某甲店的服务。原告称因被告某甲店地址搬迁,给其造成极大不便,要求被告某甲店退费无果,遂引发本案。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与某甲店建立的合同关系,充值是在某甲店当时的经营地点国金天地完成的,收款二维码系某甲店前台提供给原告的。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原告就案涉服务合同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代理费5000元,原告当天向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后者向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其向某甲店及其指定账户交纳了的服务费,某甲店为其办理了会员账户,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某甲店充值了35298元,尚未开始服务,某甲店即搬迁店址,给原告接受服务造成不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第十三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某甲店退还35298元。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店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某甲店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应负的责任应先以自身财产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甲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某某美容美发店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与某甲店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某某美容美发店只是某甲店的指示收款账户,其并非案涉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退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并非争议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店、某乙公司、某某美容美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服务费35298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的支付义务,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刘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五分店、武汉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4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刘唯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梦平
书 记 员张景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