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连与占某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6 主办律师:熊迎亚

熊迎亚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2民初677号

原告:王某连,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占某湖,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连与被告占某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阮向南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8503.55元,庭审中变更为3055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镇**通达驾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湖北省某某医院园区分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519.55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上臂软组织疾患;3、肩区软组织疾患;4、大腿软组织疾患;白细胞减少。2024年10月23日,该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购买三轮车花费2800元。

被告占某湖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据责任划分应按40%承担责任,2、已垫付1585.46元应扣减,3、误工费、车损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减,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质证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减被告垫付的1585.46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仅为1934.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的,票据上显示3519.55元,因此认定医疗费损失为3519.55元,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交通事故中,该类费用必不可少,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机构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镇**通达驾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湖北省某某医院园区分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519.55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该院门诊时,被告另支付了医疗费1585.46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上臂软组织疾患,3、肩区软组织疾患,4、大腿软组织疾患,白细胞减少;出院医嘱全休三月。2024年10月23日,该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因过错导致两车相撞,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驾车占道行驶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0%和7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8034.75元,包括:一、医疗费3519.55元,二、营养费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四、护理费1103.3元(50337元/年÷365天×8天,按2023年度湖北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五、误工费12411.9元(50337元/年÷365天×90天,按2023年度湖北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结合医嘱全休天数确定),六、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较轻故而不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也因举证不力而不予支持;原告于本案中没有主张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和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为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驾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为该被告,综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理由,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赔偿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该垫付医疗费和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属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垫付医疗费用本身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40%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也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某湖赔偿原告王某连18034.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占某湖负担182元,由原告王某连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阮向南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