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公司;薛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滕龙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01民特293号
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瑛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薛某,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6-3。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光,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薛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某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5〕277号(终)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我方不存在单方解除,更不存在违法解除。中标项目已于2025年3月20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亦于2025年3月20日期满自然终止,我方不存在违法性。二、劳动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实际行动拒绝与我方续订劳动合同,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申请人主张的未休年假补偿金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为保安,岗位特殊,上一休二,工作时间低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可能集中休息年假,我方已合理安排被申请人休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沈劳人仲字〔2025〕277号(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薛某称,我方已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查明:2025年6月30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5〕277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0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213.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该委查明:辽宁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22年3月21日通过招、投标,与辽宁省科学技术馆签订“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提供保安服务。薛某于2019年3月21日入职辽宁某有限公司处,从事白班保安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上二休一”,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止,无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被申请人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2025年3月12日,辽宁省某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2025年省科技馆保安服务合同”,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撤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由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进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离职前每月固定工资为2,200元,在职期间未休年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薛某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薛某已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5〕277号(终)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张春韬
审 判 员李娜
审 判 员杨多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子琦
书 记 员韩智英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