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沈某;永诚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9 主办律师:滕龙

滕龙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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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民终13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甲,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汽校,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甲、沈阳市某汽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5)辽011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辽011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误工费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焦某甲银行流水中的个人转账记录无法体现转账用途及资金性质,不应计入其平均工资收入,且在事故发生前焦某甲已从广州某公司离职,相应的收入不应计入本次事故中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二、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焦某甲伤残等级较低,并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并且根据《某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村委会不具备开具劳动能力及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资质。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焦某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一审中,焦某甲已举证肇事前六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包括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工资条等,能够证明焦某甲在多家食品公司就职,从事食品销售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收入断崖下降,一审法院就焦某甲举证情况认定焦某甲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060.37元,符合法律规定。焦某甲提供的上海某公司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中明确备注工资,该收入均为焦某甲的工资收入。同时,焦某甲还在广州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工资通过股东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焦某甲,根据辽高法[2022]79号文件的规定,焦某甲需提供受伤前连续6个月的工资收入流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焦某甲的月工资收入应将上海某公司工资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工资相加。虽然,在2024年7月广州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焦某甲的劳动关系,但焦某甲在此期间工作事实存在,收入均为工资收入,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将该部分收入计入月收入中。焦某甲曾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焦某甲受伤前在广州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不将广州某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计入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焦某甲曾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河南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扣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河南某有限公司法人即为刘某甲,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焦某甲工资,焦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相关调解书及判决书等证据,只为证明焦某甲收入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焦某甲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焦某甲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扶养能力势必下降,焦某甲父母均已68岁高龄,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根据辽高法[2022]79号文件的规定,焦某甲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推定其无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焦某甲对父母有扶养义务,本案赔偿义务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焦某甲构成伤残导致的扶养能力下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焦某甲举证的村委会证明,不属于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质,村委会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焦某甲父母均为农民,没有工作单位,只能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劳动情况该证明属于村委会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证明事项,按照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村委会也应据实为焦某甲出具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某汽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焦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52280.34元;2、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10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护理费32140元;(1)住院期间护工护理31500元(105天×300元);(2)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家属护理:160×4天=640元;5、误工费:144032.99元;(1)2024年3月份工资:28423元;(2)2024年4月份工资:2307+3000+12738=18045;(3)2024年5月份工资:9930+6000+14738=30668;(4)2024年6月份工资:9850+14088=23938;(5)2024年7月份工资:9850+3240+12625+3877+517=30109,(6)2024年8月份工资:9850+3000=12850,月平均工资:(28423+18045+30668+23938+30109+12850)÷6=144033÷6=24005.50元;误工费计算:24005.50元÷30×180=144032.99元;6、伤残赔偿金:91792元(45896×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三名子女):37818.30元;9、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1740元;10、交通费2100元(20元×105天);11、复印费113元;12、辅助器具费1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0471.63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26日16时30分,李某乙驾驶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雪莲街行驶至雪莲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焦某甲碰撞运动车辆,致焦某甲受伤、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甲即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05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1天,支出医疗费52280.34元、复印费113元、辅助器具费155元,专业护工护理费每日300元,共计105天315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5周。2025年5月27日辽宁大学某出具鉴定意见:焦某甲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建议为60日,支出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20元。焦某甲父亲焦某乙(1957年9月2日出生)与母亲胡某(1957年7月27曰出生)系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也无其他收入,共有包括焦某甲在内二名子女。焦某甲与刘某乙有一女焦某丙(2008年6月2日出生),与刘某乙有一子焦某丁(2009年8月25日出生),与张某甲有一子焦某戊(2017年4月4日出生)。2024年3月至8月间,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焦某甲工资共计48172.19元;2024年4月至7月间,唐某甲、谭某支付焦某甲工资共计54190元。2025年3月1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发放焦某甲工资17700元。

另查明,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沈阳市某汽校,该车在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焦某甲诉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给付鉴定意见认定的60日;护理费,除给付专业护工护理费外,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间另一人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58403元)给付。误工费,根据焦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上海某有限公司按月发放焦某甲工资,一审法院认可其工作情况;根据焦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及仲裁调解书,可以认定焦某甲在广州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故其在该公司的收入亦应计算在其工资收入里;关于焦某甲称其在刘某甲、唐某乙、孙某处获得工资收入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部分收入为工资收入,另焦某甲提供备注名为孙某会计陈某乙的收款记录,且该转款在事发之后,无法证实转款人的身份情况及转款用途,故上述转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工资收入: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焦某甲实际工资损失计算其误工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焦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2025年3月1日,焦某甲出现工资进账,结合焦某甲住院病例、医嘱休息时间及焦某甲诉求的误工期,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从事发后至2025年1月31日,共计158天,误工费按照其事发前平均工资收入17060.37元,共计为89851.26元。伤残赔偿金,结合焦某甲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96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焦某甲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为宜;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又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义务,故焦某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焦某甲、另一子女及其父亲共同承担(焦某甲承担1/3),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091元)计算13年;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焦某甲、另一子女及其母亲共同承担(焦某甲承担1/3),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3年;其女焦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与刘某丙共同承担(焦某甲承担1/2),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年;其子焦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与刘某丙共同承担(焦某甲承担1/2),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3年;其子焦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与张某乙共同承担(焦某甲承担1/2),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0年。交通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给付住院的105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52280.34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140元、误工费89851.26元、伤残赔偿金9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09.2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2100元、辅助器具费155元。二、被告沈阳市某汽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复印费113元、邮寄费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汽校承担2043元,原告焦某甲承担36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焦某甲提交了仲裁调解书、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5)豫0106民初1528号。欲证明焦某甲在广州某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沈阳市某汽校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焦某甲受伤的后果。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焦某甲无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经审查,焦某甲事故发生前在多家食品公司任职,从事食品销售工作,在一审审理期间,焦某甲提交了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完税证明、工资条、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其又提交了仲裁调解书、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补充证明焦某甲在广州爱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对焦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纳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工资收入,并根据其提交的诊断书医嘱认定实际休息天数并计算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主张焦某甲误工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审查,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焦某甲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焦某甲定残时其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应推定其无劳动能力,其居住地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了焦某甲父母无生活来源,也无其他收入及扶养人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焦某甲的伤情及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情况,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主张焦某甲伤残级别较轻,被扶养人有养老保险待遇,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东涛

审 判 员张艳玲

审 判 员冯立波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闫鹤文

书 记 员康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