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于X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滕龙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11民初1428号
原告:史X。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
被告:辽宁鲜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高科路新城街28号1817室。
法定代表人:赵小萱。
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4层。
负责人:傅殿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峰,公司员工。
原告史X与被告于X、辽宁鲜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辽宁鲜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21.81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622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3500元(45天×300元)住院期间前四天一级护理×2人+一级护理9天家属护理:160×4天×2人+160×9=2720元;误工费:54177.84元;误工费标准:交通运输行业105186元÷365=288.18元;误工费计算为:288.18元×188天=54177.84元。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720元;交通费980元(20元×49天);复印费53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992.6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3日,史X驾驶辽MS93**/辽D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K96+740-K121+420段沈大跨线桥上时,与停放此处的被告于X驾驶的辽辽AEL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开放性股骨骨折、膝开放性伤口、小腿开放性伤口、手指开放性损伤、跖趾关节脱位、髌骨骨折(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49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史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X负事故次要责任。辽辽AEL9**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辽宁鲜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范围部分,我公司仅同意在不高于30%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本次原告相关诉请应负有相关举证责任。关于诉请医疗费用,仅同意医疗保险承担合理损失,伙食补助费用按每日50元标准承担。护理费用,护理协议为每日300元,已超出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标准,其提供的电子凭证也为转入实际护理人账户,并非直接缴纳该护理单位。误工费用诉请标准过高,未提供相应的行业收入证,鉴定费用、复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3日19时0分许,原告史X驾驶辽辽MS93**辽辽DD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K96+740-K121+420段沈大跨线桥上时,与停放此处的被告于X驾驶的辽A辽AEL9**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史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事故次要责任,史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住院治疗49天,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6天,支出医疗费29121.81元、复印费53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专业护工护理费每日300元,共计45天13500元。2025年4月1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史X误工期建议为188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支出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辽A辽AEL9**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辽宁鲜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X、辽宁鲜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于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给付90日;护理费,除给付专业护工护理费外,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58403元)给付,其中一级护理期间按照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诉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105186元)给付188天;辅助器具费有医嘱,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给付49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X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6220元、误工费54177.84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98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90217.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X医疗费11121.81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上述费用的30%,共计5616.54元。
三、被告辽宁鲜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复印费15.9元(53元的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鲜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60元,原告史X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曲宁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玥
书 记 员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