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2 主办律师:滕龙

滕龙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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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200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河南臻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凤,河南臻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以下简称何某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1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被上诉人何某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张彦凤,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己发生工伤事故,施工项目已按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企业负担。关于施工项目是否参保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工程已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一审已经举证完毕,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未依法进行核实属于责任心问题,不能推定项目未参保,故一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未参加工伤保险才能由企业负担,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行政给付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建筑企业按照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身就属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依法参保。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何某等人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未履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其在未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起诉,违反法律规定。4.涉案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或家属应依法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发放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属于行政给付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何某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中建七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但中建七局未提交人员名单,何某等人无法向社保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中建七局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未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未对项目工地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王某己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涉案工程虽举证参保,但天某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在综合判断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即使工程已参保,在具体责任划分和法律关系认定上,也需结合实际情况。天某以参保为由否定一审法律适用,是对相关法律条款断章取义。何某等人已经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并不违反仲裁前置规定,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王某己发生工伤后,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何某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何某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均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事项中已列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七局辩称:1.王某己与中建七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王某己也并非由中建七局雇佣,中建七局不是王某己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天某作为用工单位,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为其雇佣的工人缴纳保险,应当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天某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某、中建七局连带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24814.77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天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系案涉某乙、某甲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1月14日,中建七局与天某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将某乙、某甲施工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天某施工。

2022年6月5日,天某作为甲方与王某己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工程完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某甲从事剔凿工作,甲方将正在建设中的11#楼至22#楼工地共计11栋楼需要剔凿的部分承包给乙方组织人员剔凿,承包方式为负一层以上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不包括顶板、地板、外墙),每一栋有三层超过2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甲方为乙方安排住宿,提供推车和铁锹,乙方负责清理垃圾;每个月10日按上个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乙方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在年底过春节前结清……。

2022年8月15日12时左右,王某庚至案涉项目工地生活区门口处被大风吹倒的大门撞倒受伤,随即被送至郑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2.颅底,脑脊液耳漏;3.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4.双肺肺气肿,双肺炎症;5.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至2022年8月31日,王某己死亡,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15513.53元。

何某系王某己之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系王某己之女。2023年2月14日,何某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王某己的工伤认定申请,该机构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3]0031045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王某己,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天某;王某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3月29日,何某等人就工伤赔偿事宜等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何某等人诉天某一案,郑某案字[2024]第0171号,本委于2024年3月29日受理,该案件在规定时间内未结案。何某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某称,其将11#楼到22#楼共11栋楼需要剔凿的部分承包给王某己,由王某己组织人剔凿,王某己是班组长,带的工人大概十人左右,工程款按劳务合同中的工程量计算,共计52844.8元;王某己受伤后,其为了尽快把款项支付给王某辛病,向王某己家属出具了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表中显示人员为何某、王某乙。何某等人称,王某己和天某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分包,王某己也不是包工头,52844.8元是和何某干的劳务合同中部分楼号的工资,该款项至今未发放。

另查明,该院已生效的(2024)豫0122民初1442号梅某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2020年12月10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向中建七局出具《高工伤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计划补正单》,载明:单位名称:中国某有限公司,工程编号:410199643288,工程全称:某乙、某甲施工项目,工程总工期:2020.12.16-2022.12.06,总计:1217000.08元。2020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中建七局开具实缴金额为1217000.08元的工伤保险费税收完税证明。中建七局称,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未向社保部门提供涉案项目参保人员名单。

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261元,平均工资为6355元。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606元,月平均工资为5133元;202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天某应否支付何某等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已查明,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11#楼到22#楼共11栋楼需要剔凿的部分承包给王某己,由王某己组织人员剔凿,豫(郑)工伤认字[2023]0031045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天某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天某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王某己发生工伤后,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何某等人支付王某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中建七局应否对天某的上述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中建七局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天某,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何某等人要求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己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问题。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第三十一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结合何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上述相关规定,该院综合认定因王某己工伤所致何某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215513.53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2元(2021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55元×40%÷31天×1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16天);4.丧葬补助金38130元(6355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47412元×20)、供养亲属抚恤金57489.6元(自2022年9月至2024年12月共计28个月,5133元×40%×28个月),并自2025年1月起按月支付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53.2元(5133元×40%)至何某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况止,如遇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履行。何某等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河南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医疗费215513.5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补助金381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以上共计1203595.53元;二、某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自2022年9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7489.6元;

三、某乙有限公司自2025年1月起按月支付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53.2元(5133元×40%)至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况止,如遇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履行;四、驳回何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29日受理何某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于2024年5月30日出具《证明》,郑某案字[2024]第0171号仲裁案件在规定时间内未结案。故何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某关于何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某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天某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11#楼到22#楼共11栋楼需要剔凿的部分承包给王某己,由王某己组织人员剔凿,豫(郑)工伤认字[2023]0031045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天某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某应承担何某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中建七局为案涉建设项目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但天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王某己上岗前及时向中建七局报送了人员名单,也未举证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故对天某要求追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与诉讼,以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天某向何某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建庭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涵锟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