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秀、代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滕龙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11民初10637号
原告:吴某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龙,男。
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杨炳师,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秀与被告代某龙、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5231.87元、自购药368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住院59天)、护理费21878元[护工护理费1968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98元(66884-365×12天×1人)]、交通费1180元、辅助器具147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105.5元,合计金额77133.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15日,被告代某龙驾驶辽MMC2**小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北青松路口时与吴某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右肱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双上肢不完全性瘫痪等,住院治疗59天(2025.3.15-2025.5.13),支付医疗费45231.87元(已扣除垫付18000元)。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代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秀无责任。辽MMC2**小型客车系李忠学所有,该车在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辽MMC2**由代某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垫付18000元抢救费用,自购药应提供正规医嘱及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及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正规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雇佣护工应提供正规营业执照、护工资格证、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支付护理费的转账记录,否则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标准进行赔偿。辅助器具费应提供正规医嘱及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电动车应提供正规维修发票,购买发票及维修明细,否则不同意赔偿。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余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代某龙驾驶辽MMC2**号小型轿车,沿北青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北青松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某秀碰撞运动车辆,致吴某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住院治疗59天,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47天,支出医疗费63231.87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自购药368元、辅助器具费1470元、复印费105.5元,专业护工护理费每天400元,10天4000元及每天320元,49天15680元。
另查明,辽MM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自购买有医生签章确认,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除给付专业护工护理费外,剩余住院一级护理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66884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给付59天;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部位及程度,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必要且合理,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秀医疗费45231.87元、自购药368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21878元、交通费1180元、辅助器具费147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
二、被告代某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秀复印费1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曲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玥
书 记 员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