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某有限公司行政确认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滕龙
主办律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丛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婷,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浑南区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行终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浑南区人社局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不一致,故其主张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存在错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张某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向再审申请人浑南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其中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姓名为“张某”、交易名称为“劳务”、对方账户名为“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项目部”,工牌照片显示“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保洁员张某”。由此可见,张某已经向浑南区人社局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受聘于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浑南区人社局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浑南区人社局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2023)辽01民终1330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某公司某某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聘用原告(即张某)为保洁工,月工资为46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但未认定张某与其他主体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该生效判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驳回张某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张某的聘用单位并非某公司。原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浑南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浑南区人社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浑南区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蕊
审 判 员闫劲松
审 判 员曹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寇明蕊
书 记 员宁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