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30 主办律师:滕龙

滕龙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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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10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号太平洋保险金融大厦C区11、12、15层。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勇,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伊某,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公司”)、原审原告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5)辽108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辽108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上诉人不予赔付伊某35563元,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某乙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默认推送选择,上诉人系其平台外包公司,对某乙公司及保险项目既无选择权,亦不知悉内容,不应当对免责条款承担赔偿责任。骑手每单所投保的某乙公司系美团平台默认推送且不唯一,保险合同均系网络签订,上诉人对骑手所选择的投保机构既无选择权也无决策权,故上诉人对保单内容并不知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应由承保的某乙公司全额赔付。二、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4)(5)项系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系以网络形式向被上诉人投保,通过《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保险单》可见,该保单通篇字体均一致,并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某一部分作出提示说明。特别约定第4条第(4)项、第(5)项均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乙公司既未采取任何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措施,也未依法对上述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明确说明是个过程,应从说明的内容、说明的形式、说明的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对原审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全额赔付。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二审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为无意见。

太平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保险单明细表》第4项,关于赔偿限额中的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规定,系双方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一审据此判决非常正确。被答辩人对保险条款早已知悉知晓,历年来多次处理类似事故及案件,可谓轻车熟路,现辩称对保险合同不知情、免责条款无效系杜某,再提起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

伊某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投保人与某乙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89469.45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96天)、交通费196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8887.95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31日15时10分被告刘某(美团外卖骑手)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沈营街与兆麟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伊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伊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某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锁韧带、左喙锁韧带撕裂、左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损伤、左喙肩韧带损伤、左膝部挫伤等,已住院治疗92天,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现原告已垫付医疗费84064.5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9天,现二次手术已经完毕,已经治疗终结。此案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伊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是被告某甲公司聘用的美团外卖骑手,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正在进行该公司指派的外卖派送业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被告某甲公司是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为被告刘某在太平某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单号:ACHDLQR37124W0OPQZ24,保险期间2024年3月31日00:00:00—23:59:5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刘某一审辩称,我为某甲公司受雇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赔偿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某乙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以特别条款为准,其中包含三者误工费,另外原告的误工费用我方不认可,其系退休人员,并且未提供伤前12个月工资流水,关于鉴定费用,鉴定事项为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其中包含某乙公司理赔项目应按各自比例承担。

太平某公司一审辩称,某甲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员为外卖骑手即被告刘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和送餐期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事故真实发生、骑手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某乙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某乙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如果事故不是发生在送餐期内,则拒赔。需要骑手举证考勤、排班。关于赔偿金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误工费应提供完整误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记录、纳税记录等。依特别约定第4条第五款,(1)单次事故一年累计不超过90天,(2)该三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因此,本项不赔。电动车损失需提供维修清单、发票、转账记录。保险单明细表第一页第四项明确了保险的项目只有伤残赔偿责任、误工赔偿责任、医疗赔偿责任、另我司同意承担财产损失部分,这几项赔偿项目是双方约定的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原告其他诉请均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本案只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请法庭在充分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31日15时10分刘某(美团外卖骑手)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沈营街与兆麟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伊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伊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某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胫骨平台骨折。入院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出院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实际住院10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因需要手术治疗,伊某于2024年4月10日转入辽阳市某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24年7月1日,实际住院8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1天。2024年12月21日,伊某因取出固定物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4年12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24年12月27日,实际住院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伊某三次住院治疗合计已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5天。伊某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9456.45元、辅助器械花费350元。刘某是某甲公司聘用的美团外卖骑手,事故发生时,刘某正在进行该公司指派的外卖派送业务。某甲公司在太平某公司为刘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雇主责任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国境内为美团、美团外卖上班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2)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人身受伤赔偿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当地省/市人民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应负责任比例下给付伤残赔偿金额。(3)三者医疗费: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4)前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5)三者误工费:按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无法提供的按照100元/天,免赔5天,单次事故一年累计不超过90天,该三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6)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对于三者财产损失,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三者的财产损失包含在三者身故/伤残责任内。经伊某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中铭中医药研究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伊某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伊某左肩功能丧失30.86%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伊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辽宁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96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复印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光盘3份、U盘一份、鉴定报告及发票、工资发放记录、接单记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某无责任。故刘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单记录显示,顾客在下订单后,刘某于2025年3月31日15点06分取货派送,接单记录能够证明刘某正在进行外卖派送业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条件,太平某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对伊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不足部分,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伊某诉请损害赔偿具体项目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伊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9469.45元,均有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伊某住院98天,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800元,伊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一审法院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认可18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伊某实际住院98天,护理期间应以住院病志为准。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伊明礼实际住院98天,护理期间应以住院病志为准。伊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应按照202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每日核160元,护理费应为16160元。伊某主张护理费为15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伊某年龄为6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伊某向法院提交两份银行流水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存在误工损失。从伊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银行流水的时间跨度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3日,可以证明为工资收入仅有4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伊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伊某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在我国进入老龄化的进程中,老年人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获得收入也属常见,伊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误工,但不能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结合伊某的年龄,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损失为每日125元,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误工费为22500元。6、交通费,伊某住院98天,按20元每天的标准,为1960元,伊某主张交通费为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伊某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68844元(45896元×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350元,伊某因伤致残,辅助器具费是必要支出,且已提供发票,应予支持。11、电动车损失,伊某未提供购买及修理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复印费,伊某提供两份电子发票证明该项支出为133元。综上所述,伊某的总损失为216363.45元。由太平某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伊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80800.45元。某甲公司应赔偿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及复印费合计355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伊某各项损失合计180800.45元;二、辽阳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伊某各项损失合计35563元;三、驳回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伊某负担852元,由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480元,辽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伊某案件受理费4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推送,其对某乙公司及保险项目无选择权,不知悉保险合同内容,不应当对免责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某甲公司系专业从事相关业务的运营商,即使投保的某乙公司不唯一,但仍是在一定数量范围内予以选择,在多人次高频率的使用下,案涉保险类型仍会是其重复使用多次购买的险种,其应对保险条款内容高度注意,专业运营商对保险合同的审查义务不能按照一般自然人的标准进行要求,应以更为严格的标准予以审视,应当认定某甲公司是在完全知情并了解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的前提下,与太平某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系免责条款,太平某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对其发生效力一节,保险责任条款是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其目的在于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在于免除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审查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条款,是否实质地、不合理地减轻了保险责任,是否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在于条款内容是处于“保险责任”还是“责任免除”的标题项下。具体到本案中,太平某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能依据特别约定确定责任范围,即该特别约定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故对燕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辽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丽丽

审 判 员郝丽鑫

审 判 员鲍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 记 员杨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