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8 主办律师:滕龙

滕龙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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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民终7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邸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系广东俊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辽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奕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霖公司)、李俊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11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书林、王彦艳(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辽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数额50000元(不服金额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泥石分流机既未经过上诉人查勘定损,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被上诉人直接修理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且修理费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相比明显过高。2、在本案没有依法解决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擅自修理机械设备未保留损坏配件,导致我公司申请鉴定后无法进行验件,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按照我公司电脑内系统报价应少承担50000元为宜。

某乙公司、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共计103,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9日夜间原告所有的一台泥石分离机在位于苏家屯区的施工场地作业时被被告李某所有的号牌为辽K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机砸坏,致使原告的泥石分离机受损严重,且此泥石分离机只能返场维修,费用高昂。被告李某所有的号牌为辽K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机投保于中国某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修理费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1月29日夜间,李某雇佣的司机王某乙在操作李某所有的号牌为辽Kxxx**起重机吊装货物时,不慎将某乙公司所有的泥石分离机砸坏,导致泥石分离机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将泥石分离机送至沈阳市皇姑区某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03,730元。

另查明,辽Kxxx**车辆在紫金某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某甲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调整要求二被告赔偿扣除交强险外的101,730元。

再查明,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数额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后被退鉴,经本院询问后,某甲公司未再申请继续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李俊瑜一方因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而产生维修损失103,730元,李俊瑜应当予以赔偿,又因李俊瑜为被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后的101,73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辽宁某乙有限公司101,730元;二、驳回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李某负担1,165元,由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供报警回执一份,证明第一时间我方已经报警。上诉人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出泥石分离机损失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因无法确定财产损失具体范围退回鉴定,上诉人未再继续申请。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称,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联系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出险,仅对驾驶证件等进行了拍照,没有定损,也没有安排后续理赔事宜。李某表示,再次联系上诉人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知拒绝理赔。某乙公司表示因保险公司迟迟未予处理及理赔,泥石分离机正值当时生产中必须使用的机器,无奈自行维修。李某表示对维修经过及金额无异议。

上诉人代理人称在保险公司出险理赔信息出险经过中记载,“工作调货时导致货物(泥石分离机)受损,告知提供证明。”另称,公司处理经过中对因何故对案涉机器没有正常理赔无相关记载。上诉人对案涉机器未予定损。

一审时,某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被损坏的泥石分离机现场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用付款凭证、维修费用税务发票等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四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上诉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时间进行理赔处理。上诉人陈述公司出险理赔信息中记载了损失事实,告知提供证明,但并未抗辩被上诉人存在嗣后不予配合,未能提供必要理赔材料等情形。另,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出险后并未告知具体要求,也未安排后续事宜,之后拒绝理赔。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不予配合等过错行为,导致未能第一时间进行保险理赔。

同时,上诉人亦未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在案涉机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情况下,至今未予理赔的原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接到保险报案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并及时反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理赔情况。案涉事故发生于2024年11月29日夜间,某乙公司自行维修时间在2025年3月,现案涉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第一时间履行了受理与通知义务,未能证明上诉人对案涉保险事宜进行了积极处理,故上诉人出险后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保险理赔,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等待多日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自行维修的行为并无不当。

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出具定损结果及意见,现在民事诉讼中对被上诉人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支撑,上诉人无故拖延理赔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经人民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的维修付款凭证、维修单据等书面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机器维修的事实及金额,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任江

审 判 员高书林

审 判 员王彦艳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 记 员杨雅婷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