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本溪市溪湖区某服务队;本溪市溪湖区某资源开发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2 主办律师:滕龙
滕龙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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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0503民初470号
原告:李某,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某服务队,经营场所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
经营者: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系该服务队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某资源开发处,住所地本溪市火连寨镇营子新村三组。
投资人:贺某,系该开发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系该开发处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某服务队、本溪市溪湖区某资源开发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后计235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员冮明璐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昊
书 记 员何君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