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公司等与胶州某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法明程
主办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81民初10832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某朱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胶州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某挪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某合作社,住所地胶州市某挪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宗禹。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家人和餐饮)与被告李某、胶州市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乙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人和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合作社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餐饮费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时任挪庄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现更名为:某甲合作社)的被告李某为村委招待客人村委工作,多次在原告的餐馆用餐。经核算,被告李某共签单拖欠原告餐饮费445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仅于2023年9月27日、2023年12月20日、2024年2月9日三次支付餐费22000元。现仍拖欠餐费22500元,原告具状诉讼。
被告李某答辩称,他通过本人账户向原告转款22000元,通过袁某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账,原告认为已经付清了,不拖欠餐饮费。
被告某乙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人和餐馆的菜单40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一份,被告李某提交转账记录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人和家常菜馆菜单40份,共计金额44500元,原告称上述菜单中是被告李某及某乙合作社消费,已支付22000元,尚欠22500元。被告李某称2021年5月12日、2020年7月24日、2021年9月16日、2023年10月6日、2018年6月17日、2021年7月13日的菜单中的签字其中3份是他人签字,并非是被告李某签署的;另3份是空白菜单,无人签字,故上述菜单不予认可。对剩余的34份菜单其中复写纸所列菜单金额无异议,对于后续以圆珠笔书写的菜单有异议,是后期添加的,对该部分菜单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称单据是一式四联,被告李某点菜过程中就先把菜写了,有一张交给厨房,后来吃的过程中可能添菜、添酒或者添加主食,工作人员就在菜单上直接手写,被告李某结账的时候再签字予以确认,不存在签字后再填写的情况。被告李某称庭后七日内核实上述情况并书面回复,并庭后七日内是否对单据上的字体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如不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
被告李某提交袁某转给王某乙10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称无异议,同意从起诉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菜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餐饮服务的义务,被告李某理应支付餐费。
对于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日期金额分别为2019年5月12日1043元、2020年7月24日166元、2021年9月16日1013元、2023年10月6日868元、2018年6月17日1560元、2021年7月13日732元的单据,以上合计5382元(1043元+166元+1013元+868元+1560元+732元),因不是被告李某签字且其不认可,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菜品是被告李某消费,应从欠付金额中扣除。对于被告李某支付的10000元,原告同意从起诉金额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餐饮费7118元(22500元-5382元-10000元)。
关于被告李某抗辩称对圆珠笔后续添加的菜单和金额均不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菜单上签字,是对菜单的项目及金额的认可,现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圆珠笔书写的菜单和金额是在其签名后添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某乙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菜单中的餐费与被告某乙合作社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餐饮费7118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对被告胶州市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保全费245元,共计608元,由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41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姜燕燕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绪文
书 记 员陈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