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河与孙某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明程
主办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1民初10749号
原告:王某河,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升,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王某河与被告孙某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化肥销售业务,被告因耕种土地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15年9月2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64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孙某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耕种土地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15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拉鲍家屯王敬和化肥40代×160元=6400元陆仟肆佰圆整胶州市铺集镇孙家村孙某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升支付原告王某河货款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庄春晓
书 记 员李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