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与胡某吉、谭某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6 主办律师:法明程

法明程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青岛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10民初6935号

原告:米某,男,1998年6月15日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运来,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吉,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雨,女,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男,200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第三人:梁某林,男,200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米某与被告胡某吉、谭某雨、哈尔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谭某、梁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运来,被告胡某吉、谭某雨、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某、梁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分期购买车辆所支付的首付款114000元、保险费用15000元、拖车费用4700元、三期月供28300元、GPS费用720元、合计16272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违约金27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某公司客户,胡某吉、谭某雨系夫妻关系。2023年9月,原告通过抖音号为TuTuzuche发布的二手车的相关视频内容,与胡某吉取得联系,胡某吉于同年9月1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用以租代购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14000元、保险费用15000元、拖车费用4700元、二期租金25300元,GPS费用720元,月供3000元,共计162720元,分期购买雷克萨斯牌子SUV一辆,车牌号为:黑E9****。后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该合同未履行。2023年12月29日(合同记载日期为2023年11月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第二份《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分期购买雷克萨斯牌子SUV一辆,车牌号为:黑E5****,上述费用转至第二辆车,即支付的首付款114000元、保险费用15000元、拖车费用4700元、三期月供28300元、GPS费用720元、共计:162720元。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车辆,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分期购买车辆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胡某吉、谭某雨、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车辆已经在北京大兴机场交付,根据原告的指示被告方无偿派出员工帮助原告将车辆开回至新疆,在甘肃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因车辆没有购买财产损失险,双方对由谁承担修理费产生争议。后被告方将车辆拖回维修,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车费用及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因此,在2023年12月15日被告方拒绝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并非被告方违约,谭某雨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胡某吉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但是公司业务,该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谭某、梁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异议,称未见过上述证据,经查,证据四系涉案车辆维修情况,该证据系案外人肇东市鑫瑞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维修业务接车单上没有明确日期,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24年7月2日,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不符,且肇东市鑫瑞汽车维修中心未到庭说明情况,因该证据现阶段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五系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张长宝签订的涉案车辆买卖协议,某某公司确认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提交张长宝支付车款对价凭证,因该证据现阶段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完成交易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对某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原告所举证据、某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举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某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论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米某与胡某吉通过微信协商购买车辆事宜。2023年9月13日,米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确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23年11月8日,米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1.乙方选定车辆车型为雷克萨斯570,车牌号黑E5****。2.租赁车辆所有权为甲方所有,登记在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人员名下,乙方有使用权。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相应义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为乙方所有;第二条,1.乙方完成甲方要求的资料及支付相应保证金、首期租金后,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车,提车地点为某某公司,并签署车辆交接单;第三条,1.本合同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车辆租金共计324000元,分36期支付完毕,首期应支付租金9000元,剩余每期9000元。3.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后,如果车辆发生毁损、灭失或交通事故,乙方仍应按前款规定支付租金;第四条,1.乙方同意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提供相应保证金,合同保证金27000元,合同履行期满,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第六条,1.甲乙双方完成租赁车辆交接后,租赁车辆风险转移至乙方;第七条,1.乙方应在车辆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将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购买;第十条,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7000元。落款甲方处某某公司盖章,乙方处米某签名”。同日,米某签署车辆交接单,审理中,米某与某某公司共同确认,该交接单实际签订日期为2023年12月29日。2023年9月4日至28日期间,米某向胡某吉微信转账涉案车辆首付款114000元、保险费用15000元、拖车费用4700元、三期月供28300元、GPS费用720元、共计162720元,某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米某与胡某吉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3年11月5日,米某:**号**点之前,我看不到车,不要了,按照说好的赔22万。胡某吉:ok,到时候你接一接吧哈密。米某:明天他要是能到哈密我去接;2023年11月6日,米某:7点之前他要是没到哈密,我就直接回去了,他们现在在哪,这事怎么处理。胡某吉:车都要到了,车我给你发了”。2023年11月8日,米某在北京收到涉案车辆。2023年11月11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2923420230000519号)记载:“2023年11月9日10时,谭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5****小型客车,车辆驶下路面翻车,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驾驶人谭某、乘车人梁某林、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谭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林、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米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备注协议,约定,米某承担40%维修费,12月15日车辆维修完毕交付米某。某某公司确认涉案车辆已另行出售,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王某系某某公司职员梁某林母亲。

另查明,胡某吉、谭某雨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胡某吉为唯一股东,某某公司确认谭某、梁某林为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米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经查,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并无第三方出卖人信息,合同相对方仅为米某与某某公司,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其实质系分期支付款项,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前,涉案车辆不转移所有权,故涉案合同应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米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购买车辆事宜,后米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米某向胡某吉支付部分款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米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哈尔滨,实际交付地点在北京,涉案车辆风险已转移至米某。米某主张其与胡某吉微信聊天中,确认涉案车辆交付地点为新疆哈密。经查,涉案车辆在北京至哈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确认双方已实际变更交付地点,某某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后某某公司未经米某同意,将涉案车辆另行出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导致涉案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米某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米某请求某某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因涉案合同系某某公司违约导致解除,且涉案车辆未完成交付,故米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应由米某分担情况,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具体维修情况已告知米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维修费进行结算,故某某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米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米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米某请求胡某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因某某公司系胡某吉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某某公司与胡某吉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胡某吉的财产,且胡某吉确认收到米某购车款,故胡某吉应当对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米某要求胡某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米某请求谭某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经查,谭某雨并非某某公司股东,且本案款项不属于谭某雨与胡某吉夫妻共同债务,故米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3年11月8日米某与哈尔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

二、哈尔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米某购车款162720元;

三、哈尔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米某违约金27000元;

四、对第二、三项哈尔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胡某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8元(米某已预交),由哈尔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胡某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于圣厶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高中海书 记 员宋丽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