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明程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5民初22619号
原告:青岛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慧,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138039.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039.5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喷漆加工费为由分两个案件起诉至贵院,案号分别为(2022)鲁0215民初5742号(以下简称“5742号案件”)和(2022)鲁0215民初5744号(以下简称“5744号案件”)。5742号案件,被告诉请金额405698.22元,5742号案件,被告诉请金额611992.38元。原告作为该两个案件的被告,答辩并举证证明该两笔业务与被告共同结算,结算金额为399770元并且早已结清。其中在5742号案件涉及业务中,与被告的结算数额为207707.69元,剩余192062.31元即为5744号案件结算金额。5742号案件中,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业务的数量、单价、结算金额等基础事实,贵院以其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存在虚假陈述,缺乏诚信,并且其举证明显证据不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5744号案件中,贵院以其主张举证明显证据不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对该两个案件均提起上诉,二审案号分别为(2023)鲁02民终1982号(以下简称“1982号案件”)和(2023)鲁02民终3793号(以下简称“3793号案件”)。被告在1982号案件的上诉请求金额为345747.26元,在3793号案件的上诉请求金额为611992.38元。二审阶段,1982号案件先开庭审理,审理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二审法院表述为: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某甲公司已付款款项合计399770元(144570元+255200元)已超过某乙公司的本案诉请金额345747.26元,因此,某乙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793号案件中,被告申请对护板、刹车片、沙箱的加工费单价进行价格评估,二审法院依据评估结果和二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227381.2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该案二审法院在计算货款数额时,引用了另案即1982号案件认定的某甲公司已付款合计399770元已超过某乙公司在该案的诉请金额345747.26元。据此,本院对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付款54022.74元(399770元-345747.26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工费共计227381.26元(226181元+1383元+44040元+9800元-54022.74元)”。按照二审重新认定的数额,原告本应再支付给被告:226181元+1383元+44040元+9800元-192062.31元=89341.69元,但两个案件分开判决,导致原告额外多付给被告138039.57元(227381.26-89341.69),该138039.57元为被告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认为,在198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已付款项合计399770元已超过某乙公司的本案诉请金额345747.26元驳回上诉,仅是对驳回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作出的初步分析,并不表示其诉请金额345747.26元会被支持,并在该案一审中,原告已经自认且举证证明该笔业务的结算数额为207707.69元。原告认为,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业务的结算数额为其诉请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自认的207707.69元即为该案的结算额。由此便导致了被告将两个案件分别起诉,法院分别认定,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合计多付给被告138039.57元,计算如下:227381.26元-[207707.69元(1982案件原告付款额)+227381.26元(3793号案件改判数额)+54022.74元(扣除数额)-399770元(原告已付给被告的款项)]=138039.57元。被告所得89341.69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拖欠加工费的两个案件本院已经审结,案号为(2022)鲁0215民初5742号案件,本院判决: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鲁02民终198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对该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民申944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案号为(2022)鲁0215民初5744号案件,本院判决: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鲁02民终3793号民事判决: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2.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乙公司227381.26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某甲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不当,多判给某乙公司138039.57元,某甲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又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某甲公司是为了解决其在(2023)鲁02民终3793号民事判决中向某乙公司支付加工费产生的纠纷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本院对此认为,现某甲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制度。某甲公司不认可二审判决,认为判决有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且某甲公司又对(2023)鲁02民终379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中,故对本案某甲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某甲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青岛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青岛某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展建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