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青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14 主办律师:法明程

法明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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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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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1民初1824号

原告:戚某,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沽河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9DT01F。

法定代表人:伏艳龙,经理。

原告戚某与被告青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康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康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2022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负责门卫、安保工作。自2023年5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6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但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清康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张,原告儿子戚永州与被告清康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伏艳龙通话录音三段,原告儿子戚永州与被告清康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伏艳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张,原告儿子戚永州与被告工作人员吴正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工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0张。被告清康悦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戚某自2022年3月开始在被告清康悦公司从事门卫、安保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6日的工资及过年值班费共计163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伏艳龙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吴正妮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133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安保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6300元,对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13300元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3300元负责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清康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工资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青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聚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