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强与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明程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民终129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强,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江,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丛,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某强,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贾某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强、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281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强上诉请求:1.判令涉案车辆(车辆识别码后六位**1108)残值(价值6687元)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涉案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当按照56272元支付赔偿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残值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上诉人虽然不是保险人,但上诉人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取得涉案车辆的残值。现案涉事故车辆被推定为全损,故上诉人可以按照推定全损金额支付赔偿款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归属于上诉人。涉案车辆残值评估价值过低,对涉案车辆的残值应当采用竞价方式,而不是对涉案车辆采用竞价方式获取,将涉案车辆的残值判归上诉人,更符合公平原则。
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求不同意,因为我们已经将案涉车辆买断,有补充协议以及转账凭证可以进行证明我们的实际损失。贾某强赔偿我们的实际损失66750元,则残值可归其所有。
王某强述称,对本案没有异议,一审未判决王某强承担责任。
泗洪某某物流述称,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
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750元(以车辆定损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某强申请追加贾某强为本案第三人,经最终确认,原告要求第三人贾某强一并承担上述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25日,原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托运单位)与苏NC****(乙方、承运单位)签订《某某轿车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托运东风皮卡一辆(车辆识别码后六位**1108),托运起止地点为扬州到青岛,承运方司机由王某强签字,承运单位手写名称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但并无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盖章。2023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强驾驶苏NC****车辆行驶至S397省道胶州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致运输的东风皮卡(车辆识别码后六位**1108)损毁严重。原告自行委托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7395元,残值为13500元。因被告王某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56272元(未扣除残值),残值取6687元。被告王某强认为残值过低,提出异议,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做出补充说明。被告王某强、第三人贾某强对补充说明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意见是推定全损,残值估价过低,主张赔偿后残值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要残值可以将车给他们,但是要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查明,2022年9月10日,第三人贾某强从上海某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购买苏NC****重型半挂车。2022年10月5日,贾某强签署该车辆接收单。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苏NC****车辆驾驶员王某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强在运输涉案车辆过程中,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承运的车辆受损,故承运人应对车辆损失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强抗辩其系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贾某强自认系苏NC****车辆车主,被告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贾某强系苏NC****车辆车主,故本案承运车辆应认定为贾某强所有,因贾某强对王某强签署的运输合同认可,故贾某强应认定为承运人。王某强作为司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某强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托运车辆受损,故贾某强作为雇主应对王某强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贾某强称苏NC****车辆挂靠被告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现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6272元(残值为6687元),第三人贾某强认为残值估值过低,要求支付全部车损后由其获取车辆残值,因其认为残值估值过低,法院询问其是否同意竞价方式获取车辆残值,其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获取残值。对于贾某强要求支付全部车损后获取车辆残值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额外支付5000元,车辆残值可以由其获取。因本案双方均想获取车辆残值,法院从双方过错程度、保障公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方面综合予以考虑残值归属,原告作为守约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贾某强作为违约方,因承运过程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车辆残值,原告主张若调解被告可以加价5000元获得,贾某强认为残值估值过低却不同意增加残值价值来获取,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法院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予以处理。考虑到贾某强系违约方,给原告造成损失,从公平原则和保障交易秩序方面考量,法院确定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故贾某强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585元(56272元-6687元)。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本案中,被告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在运输合同中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挂靠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第三人贾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4958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强、泗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贾某强负担1040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对案涉损坏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轿车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依约享有权利并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案涉车辆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雇佣的驾驶员王某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运输的案涉车辆损毁严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免责的事由,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案涉车辆的毁损、灭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确定货损额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因双方不能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驾驶员王某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案涉车辆价值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56272元(未扣除残值),残值取6687元。上诉人主张残值评估数额过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扣除车辆残值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9585元(56272元-6687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评估的车辆残值过低为由主张其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56272元,案涉车辆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已买断案涉车辆,上诉人赔偿其扣除该车辆残值后的损失即可,车辆及残值仍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因违约行为而造成案涉车辆损失金额56272元(未扣除残值),但该受损车辆仍有价值即残值6687元,被上诉人对该具有残值的车辆仍享有所有权。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将该具有残值的车辆处分给上诉人,根据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原则,上诉人无权依据单方意思以全额赔偿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亦非保险合同,上诉人亦不具有保险公司的主体地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范主张其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残值的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明光
审 判 员于水清
审 判 员安太欣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佩宇
书 记 员杨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