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某;仇某;冯某某;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8 主办律师:沈磊

沈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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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民终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仇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仇某、冯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民初785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签字当时是替其前妻杨某某去派出所协调案涉油款,在达成意见后代为签字,其并不是实际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并且一审法院也查明了上诉人仅仅是替其前妻代为协调处理问题时签字,其他当事人也认可这一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曾在案涉送货收据上签字,参与合同履行过程,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杨某某离婚后,同时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签字,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调解协议所载明内容及自愿承担案涉油款还款责任的认可,明显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具体合同履行上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意识,也未参与实际经营,也没有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作为主体进行合同的履行。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在送货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与在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还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是债务人身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仇某、冯某某、赵某某未作陈述。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立即支付柴油款161681元、利息7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18日,李某某与仇某、张某、冯某某、赵某某在建湖县镇北派出所就案涉柴油款进行调解,并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姓名:赵某某、李某某;纠纷简要情况:2024.4.18日双方因追要161681元柴油款发生矛盾,原于2023.9月至2023.12.30日共加柴油161681元,以上油款共6人所差,赵某某、张某、冯某某、季某某、仇某、田中共6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柒方当事人协商,由赵某某、张某、冯某某、季某某、仇某、田某某于2024年5月30日前共还给李某某本金161681元,另加利息至2024.5.30日的共7000元,合计168681元,在赵某某、张某、冯某某、季某某、仇某、田中共6人履行本协议后,以上7方当事人再无上述经济瓜葛,如以上以赵某某为首的6个当事人,未能履行上述协议,李某某有权将以上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李某某、赵某某、张某、冯某某、仇某分别在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处签名捺印,而季某某、田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李某某另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柴油的送货收据47张,总金额为161720元。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赵四某,每次送货金额,单位盖章处:冯某某签名7张,仇某签名29张,张某签名1张,季某某签名1张,田某某签名1张,季签名2张、杨签名2张,程签名2张,程某莉签名1张,周某飞签名1张。

仇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赵某某、仇某、冯某某与案外人季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于2023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股东田某某(占15%)、赵某某(占21.25%)、季某某(占14.166%)、仇某(占14.166%)、冯某某(占14.166%)、杨某某(占21.15%)共同投资资金成立盐城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地址建湖县开发区城北物流大道,注册资本100万元。各股东出资以现金方式转入指定账号,由程某莉保管,由杨某某负责监督使用情况。股东一致同意由赵某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分工是:赵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田某某、冯某某负责销售工作,季某某、仇某负责工厂的管理、生产管理及产品质量。其余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

赵某某、仇某、冯某某与案外人季某某、杨某某、于2025年1月24日签订的《公司债务股东清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盐城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决定于2025年1月24日经各股东友好协商,就公司债务清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清算事项概述。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公司现有分练机1套、五吨装载机1台、三吨装载机1台、160吨卧式打包机1台、三吨夹抱机1台。转卖给赵某某、杨某某、周某飞,50万元整用于清算偿还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债务。现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全额为928746.00,按股东比例。仇某、季某某、冯某某已结清。签字盖章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仇某、季某某、冯某某支付任何费用。补充1:李某某加油款暂定170000元,如后期超过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

另查明:张某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3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共同支付其柴油款161681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李某某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送货收据,虽然案外人季某某、田某某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但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均已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已就差欠柴油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进行了审核确认,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某某向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主张还款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亦未加重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的付款义务,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李某某可随时主张货款。李某某在催要款项后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未及时支付,李某某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支持仇某、张某、冯某某、赵某某支付李某某柴油款161681元及以1616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案起诉时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仇某辩称李某某应当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案涉债务系6人共同合伙经营。在卖方已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买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案涉货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票据再付款,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仅是附随义务,故仇某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合伙债务的负担,对外由全体合伙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一审法院对仇某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张某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但其曾在案涉送货收据上签字,参与合同履行过程,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杨某某离婚后,同时张某亦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签字,可以认定张某对调解协议所载明内容及自愿承担案涉油款还款责任的认可,故其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冯某某、赵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某某货款161681元及利息(以16168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04元,由仇某、冯某某、张某、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赵某某、张某、冯某某、季某某、仇某、田某某于2024年5月30日前共还给李某某本金161681元,同时约定如赵某某为首的6个当事人未能履行,李某某有权提起诉讼,张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签字,故可认定张某认可受调解协议所载明上述内容约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李某某有权要求张某在本案承担责任。张某上诉称其系代其前妻杨某某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与调解协议载明张某欠付而非杨某某欠付涉案油款的内容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娟娟

审判员吕伟平

审判员张雷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