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6 主办律师:沈磊

沈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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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25民初5696号

原告:顾某,男,1954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5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顾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24年8月11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10万元从2025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1日和2025年1月22日,张某向顾某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上分别载明“2024年8月11号放款人:顾某借款人:张某收到人民十万元整利息1分1里”、“今借到:人民币十万元整放款人:顾某借款人:张某利息1.2厘一年结算元月22日”。后因一年结息期届满,而顾某主张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顾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裁定对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限保全金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顾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银行取款记录七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某借到顾某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顾某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某应予以清偿。关于利息,根据顾某的主张、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0万元从202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另10万元从202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顾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2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另10万元从202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薛立海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聪

书 记 员严晨星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履行法律义务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强制执行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现发出自动履行义务提示书,履行义务方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积极履行确定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增加支出执行费及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查控、处置财产,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将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人身自由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收款人姓名:顾某

收款人账户:XXX

开户行:中国某建湖恒济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