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吴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磊
主办律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25民初2109号
原告:翟某,女,1967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建湖县。
原告翟某与被告吴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人民币45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7579元、住院伙补费4*30=120元、误工费10000元/月*3=30000元、护理费(4+60)*100=6400元、营养费60*15=9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阳光丽都小区散步,被告的狗突然冲出,惊吓到原告。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精神障碍。2024年9月22日,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对被告饲养的土狗未按规定使用牵引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就赔偿问题原、被告交涉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辩称,我狗没碰到原告,我不应该赔偿。从原告提交的事发时光盘来看应该是另一条柯基碰到原告的,而且当时原告在那看了几分钟没有晕倒,应该不存在惊吓。如果我的狗碰到原告我是同意赔偿的,从视频上看是柯基从上面扑我的狗,应该是柯基先碰到原告,为什么柯基蹭到原告原告不晕。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7日20时许,原告翟某在阳光丽都小区散步,原告走到阳光丽都小区门口时被告吴某的狗和另外一条柯基狗相互追逐冲出,惊吓到原告。同日,案外人洪祥报警称在建湖县阳光丽都门口发生民事纠纷。建湖县近湖派出所出警,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主要内容为:2024年9月17日20时53分左右,报警人洪祥称在建湖县阳光丽都门口,发生民事纠纷,翟某称被吴某养的狗惊吓到,报警求助,民警在处理民事纠纷中,调查发现吴某涉嫌未按规定使用牵引带牵引犬只,依法受案调查。同日,原告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7079.12元。同年9月21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精神萎,右侧面部时有不自主运动,体格检查:两眼球活动自如,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光反射敏感,两侧鼻唇沟对称不变浅,伸舌居中,颈软,无抵抗,布氏征(一),克氏征(一),四肢肌力5级,四肢肌张力正常,腱反射存在,双侧病理征未引出,两侧深浅感觉正常。出院医嘱:改善情绪,调整睡眠,建议休息一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11月1日,原告因入睡困难情绪低落焦虑抑郁1月余再次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诊断:1、继发性失眠,2、焦虑抑郁状态,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门诊随访。
同年9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就案涉纠纷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9月22日,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4年9月17日晚20时许,吴某在建湖县明星路阳光丽都小区西门南侧驿鑫酒店门前的路上对饲养的棕褐色土狗未按规定使用牵引带牵引犬只,被查获。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吴某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整改。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获得高级母婴护理师证书,并一直从事母婴护理工作。
再查明,另一条柯基狗无法查清主人是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出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高级母婴护理师证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本案中,原告翟某受伤与被告吴某饲养的棕褐色土狗使原告受到惊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因造成原告惊吓的有2条狗,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部分经审核认定为70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认定为12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持有高级母婴护理师证,但未能提供其具体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23年城镇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53639元,计算出原告日平均收入为14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疗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60天,故支持误工费8814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告受到惊吓住院,且出院情况中也表述精神萎右侧面部时有不自主运动,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4天和出院后7天的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部分,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的营养费450元;交通费部分,因原告在盐城住院和再次就诊,本院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963.12元,由被告吴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898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翟某各项损失合计8982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
二、驳回原告翟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翟某负担752元,被告吴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松
审判员陈志立
人民陪审员左文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董腾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