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磊
主办律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25民初2131号
原告:滕某某,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20元(医疗费10729.57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29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实为10522.92元,与原告的金额有差异,在发票中有医疗统筹部分应予剔除,应扣除15%的非医保;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1日6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某某县城府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未来城一期东门处时,因疏于对路面的观察,与同方向行驶的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刘青青系乘坐人)发生碰撞,致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2022年10月18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滕某某、刘青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8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522.92元。2024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后遗左侧肘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尚不构成等级残疾。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旗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其提交的证据暂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100元/天,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8040元(4个月*201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住院8天,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支持3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垫付的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22.9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452.9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滕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滕某某21452.92元,支付被告宋某某5000元。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6452.9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支付原告滕某某21452.92元,支付被告宋某某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111.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罗珊雪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