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磊
主办律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25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磊、赵俊(实习),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其名下1张河南农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经查实,该涉案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以来单向流入资金共计991026.89元,其中涉诈骗资金11801.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自身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前科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案涉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肖某、陈某、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苗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雅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