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6 主办律师:沈磊

沈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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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25民初348号

原告:顾某,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瓷砖款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瓷砖买卖,被告因需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22年2月1日结算,被告差欠原告5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就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21年7月开始在原告顾某处购买地板砖。2022年2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张某,2022.2.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因主张货款一直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顾某的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名下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保全,限保全金额为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顾某主张张某差欠其货款5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张某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货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2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薛立海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于琪

书 记 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