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磊
主办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江苏法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洁,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苏0925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不承担借款536000元、律师费25000元及保函费1400元,或改判驳回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12月18日539000元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借条是在上诉人被强制带走,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出具的,一审中上诉人己经提交了出警记录及医院救护车就诊材料。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99605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诉人还款明细中自行载明了部分为本案的还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三、本案涉嫌非法转贷,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的一审陈述及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均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利息,且539000元的借条也注明了民间借贷的上限利息。应认定其非法转贷。四、保函费不应支持。一方面保函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另一方面也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五、本案违反公序良俗,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会带来不良的社会风气,树立不正当的社会价值观,故应予驳回。综上,请二审法院査明事实后,在该基础上依法纠正。
唐某某辩称,1.其没有强制带走上诉人陈昊伟,借条是他自愿出具的。2022年12月18日陈昊伟在出具了53.9万元的借条之后,其老婆报了警,然后双方在南京岔路口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当时两夫妻均承认了这个借条,经过民警的调解,说先给2万元现金,然后把两辆工程车抵押给唐某某,当时唐某某想要一次性解决所以没有同意,这个事实法院可以去岔路口派出所对接待案件的民警进行调查取证。出警记录及医院救护车就诊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2.案涉99605元是陈昊伟转给唐某某的,其中在打53.9万元欠条之前转了96605元,打完53.9万元欠条之后,陈昊伟于次日偿还了3000元。若都是还款,陈昊伟就不可能签53.9万元的借条,这也不符合常理。另除被告偿还贷款的7笔款项47305元(已在诉讼中抵扣),其他往来款项我方已在一审中提交相应证据将款项使用情况向法庭举证予以说明。3.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虽绝大部分来源于贷款,但唐某某并未收取陈昊伟利息,不存在非法转贷。4.这些借款是上诉人用于购买原审被告王某某名下南京创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车的资金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王某某报警的行为、岔路口派出所民警的调解、及上诉人在2023年3月31日的庭前会议中提交的陈昊伟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中承认:“因为我和我一家子没把钱用在挥霍上”都可以证明王某某对借贷事实非常清楚,且该款项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需。5.该案件涉及民间借贷,一审法庭一共开庭审理3次,法庭一直催促陈昊伟必须到庭核实情况,但陈昊伟拒绝出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王某某未陈述意见。
唐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唐某某借款53.9万元。2、陈某某、王某某支付律师费40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陈某某、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7月起,陈某某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唐某某借款。2022年7月26日唐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母亲张翠兰转账5000元。同年8月16日唐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母亲张翠兰转账18000元。同年8月17日,唐某某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8.2万元;同日,唐某某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贷款13万元;唐某某将该两笔贷款亦转借给陈某某。上述款项合计335000元。同年8月18日,陈某某向唐某某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备注:通过现金转账转给陈某某)。
2022年8月24日,唐某某又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7万元,亦转借给陈某某。另有34000元系现金交付。
同年12月18日,唐某某与陈某某结账,陈某某又向唐某某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之故,今收到唐某某出借的人民币539000元。于2022年8月16日开始通过微信、支付宝陆陆续续转账给我母亲(张某)169000元;2022年8月18日在工商银行取现收到现金20万元,2022年8月24日在工商银行取现收到现金17万元,总共收到现金37万元,与取款记录相对应,共收到总借款539000元。年利率15%,于2022年12月30日到期时还本付息。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22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为539000元借条中,包含2022年8月18日借款金额为335000元借条。
2022年8月18日至12月18日期间,陈某某向唐某某转账用于偿还唐某某所借的两笔贷款的利息,并发生其他往来。此后陈某某于2022年12月19日向唐某某偿还3000元。
2022年12月18日,王某某报警称有几个人在这边强制带走了其丈夫,不让我丈夫接电话,限制自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居岔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2022年12月18日21时50分,民警出警至金盛路老乡鸡门口,报警人王某某称陈某某因经济纠纷被人带走,民警现场电话联系(180××******)对方,双方自行到派出所调解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唐某某的申请,对陈某某、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唐某某主张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3.9万元,陈某某与唐某某结算后向唐某某出具53.9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陈某某向唐某某偿还了3000元应予以冲减,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53.6万元;唐某某虽提交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但王某某未在借条中签名,且唐某某亦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陈某某、王某某的家庭经营,故对唐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唐某某还主张陈某某承担律师费4万元及保函费用1400元,因唐某某与陈某某在借条中约定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5万元;保函费用也属于唐某某向陈某某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唐某某与其之间账目没有结算且已偿还99605元,一审法院要求陈某某本人到庭核对借款及双方往来情况,但陈某某本人拒绝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某某辩称已经偿还99605元中,该款仅有3000元是在2022年12月18日出具金额53.9万元借条后偿还的,其余款项均在出具借条之前,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确有其他往来,陈某某辩称的出具借条前的其他转账往来不宜认定为本案还款,故一审法院仅认定陈某某在借款后向唐某某偿还3000元。陈某某还辩称唐某某非法转贷,虽然唐某某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绝大部分是来源于贷款,但唐某某未收取陈某某利息,且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唐某某存在非法转贷,故对陈某某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还唐某某借款53.6万元及律师费2.5万元和保函费1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唐某某负担2110元,陈某某负担8397元;保全费3970元,保函费14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某某多次出借款项给陈某某,并有现金往来,双方经结算,陈某某出具借条给唐某某,确认其共收到唐某某总借款539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偿还期限。对该借款金额具有结算性质,应予认定。陈某某上诉认为该借条是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出具的539000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其所欠唐某某债务的事实。其提出应在本案中扣减其转账给唐某某的99605元,经查,该款项中仅有3000元是借条出具后转账,且一审判决已予扣减,其余款项均是借条出具前发生的转账,其要求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在案涉款项中,有大部分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该部分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唐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陈某某在借条中明确,由其承担出借人一切追债费用,唐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是唐某某为追要借款的实际支出,一审酌定陈某某承担部分律师费并承担保函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借款事实,判决陈某某偿还唐某某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某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华炜
审判员惠玲
审判员刘传龙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