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孙某波、孟某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7 主办律师:汪源霞

汪源霞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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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6民初11193号

原告:张某,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波,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孟某春,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民居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波、孟某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孟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清偿的借款1805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平邑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农某某银行)与孙某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平邑农某某银行向孙某波提供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4%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孟某春、张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平邑农某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平邑农某某银行于2018年6月11日向孙某波打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6月9日。该笔借款发放后,截至2023年4月23日,已归还借款本金31951.49元,已支付利息9326.41元,下欠借款本金18048.5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4039.28元。因孙某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孟某春、张某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平邑农某某银行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经平邑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5月16日平邑农某某银行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平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鲁1326执2865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24年5月24日履行保证义务向平邑农某某银行支付18050元。

孙某波未作答辩。

孟某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对,我虽然是担保人,但已起诉与孙某波离婚了,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要求全部由孙某波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波与孟某春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9月1日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6月11日,平邑农某某银行与孙某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平邑农某某银行向孙某波提供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4%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孟某春、张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平邑农某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平邑农某某银行于2018年6月11日向孙某波打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孙某波、孟某春、张某未及时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平邑农某某银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48.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已支付利息9326.41元);二、孟某春、张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孙某波、孟某春、张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孙某波、孟某春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5月16日平邑农某某银行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鲁1326执2865号。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于2024年5月24日履行保证义务向平邑农某某银行支付18050元。之后张某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孙某波由孟某春、张某担保向平邑农某某银行借款,孙某波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平邑农某某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作为被执行人代孙某波偿还了债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孙某波追偿。同时,因该借款发生在孙某波与孟某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孟某春也是担保人之一,据此可以认定为孙某波与孟某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要求孙某波、孟某春共同支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利息及还款期限方面的约定,可自张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波、孟某春支付张某垫付借款18050元及利息(以18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计),由孙某波、孟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伟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芹